浙江通衢工程管理有限公司

浙江通衢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与衢州市南孔旅游文化股份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802民初715号
原告:浙江通衢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0014776198X9(2/4),住所地衢州市柯城区。
法定代表人:徐伟青,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文伟,男,公司员工。
被告:衢州市南孔旅游文化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7162945-5,住所地衢州市柯城区。
法定代表人:王万根。
第三人:毛金娟,女,1968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衢州市衢江区。
原告浙江通衢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衢工程公司)与被告衢州市南孔旅游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孔文化公司)、第三人毛金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要求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8月19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并由被告立即腾退坐落于衢州市新桥街116号3-222、223、224、225、226号房屋;2.要求被告按年租金7500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房屋实际腾退之日止的租金(计算至起诉之日为179425元);3.要求被告支付迟延交付租金的违约金(违约金以75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租金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三计算,计算至起诉之日止为19575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房屋的次承租人毛金娟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诉讼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8月19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并由被告及第三人立即腾退坐落于衢州市新桥街116号3-222、223、224、225、226号房屋;本案原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分别于2017年7月17日、2017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原名称为浙江通衢交通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8日变更为浙江通衢工程管理有限公司。2013年8月19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1、原告将落于衢州市房屋租赁被告使用;2、租赁期限15年,自2013年9月25日至2028年9月25日止,被告有自行转租的权利;3、租金标准及支付方式:前3年每年租金75000元,自第4年开始每年递增5%,租金于每年9月25日交清;4、违约责任:被告无正当理由迟延支付租金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每天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租金逾期60日以上视为被告违约,原告有权终止本协议。协议后,被告交付了第一年的租金75000元,原告将出租房屋交付被告使用。2015年6月1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租赁协议》1份,约定将城隍庙商业综合体C区地上一层3-125、3-126及3-225、226号房屋转租给第三人使用(其中3-225、226号部分属原告出租被告的房屋),租赁期限5年(自2015年8月1日至2020年7月30日)。自2014年9月25日起,被告一直未按约定支付租金。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交。故提起诉讼,诉请如前。
另查明,第三人在诉讼中确认不同意代被告支付所欠付的租金,并要求被告退回其所交付的租金及相应的保证金1120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在房屋租赁协议中明确约定被告逾期交付租金60日以上的视为被告违约,原告有权终止协议。现被告自2014年9月25日起一直欠付租金未交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同时,被告已将所承租房屋中的部分转租给第三人实际使用,第三人在诉讼中也明确表示不同意代被告交付所欠付的租金,现原告要求解除房屋租赁协议并由被告及第三人腾退房屋,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欠付的租金,原告自愿要求按每年75000元的标准支付,系原告自行处分自身的诉讼权利,本院予以准许。对于迟延交付租金的违约金,原告要求以租金75000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日万之三计算,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第三人要求被告退回租金及保证金,因第三人与被告间的房屋租赁协议涉及案外人的房屋不宜在本案中一并解决,第三人可通过另案诉讼解决。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系怠于行使自身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浙江通衢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衢州市南孔旅游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19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
二、衢州市南孔旅游文化股份有限公司、毛金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腾退坐落于衢州市房屋;
三、衢州市南孔旅游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浙江通衢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金,其中2014年9月25日至2017年9月24日的租金为225000元,自2017年9月25日起至房屋实际腾退之日止按年租金75000元的标准据实计算;
四、衢州市南孔旅游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浙江通衢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迟延交付租金的违约金(违约金以75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租金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三计算)。
案件受理费4280元,公告费950元,合计5230元,由衢州市南孔旅游文化股份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童建国
人民陪审员  王建民
人民陪审员  郑昌富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七日
法官 助理  严高鹏
书 记 员  徐 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