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通衢工程管理有限公司

浙江通衢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与衢州市南孔旅游文化股份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802民初698号
原告:浙江通衢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0014776198X(2/4),住所地衢上市白云中大道39号中央商务广场1306、1307室。
法定代表人:徐伟青,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文伟,男,公司员工。
被告:衢州市南孔旅游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衢州市新桥街120号地下商场C区。
法定代表人:王万根。
原告浙江通衢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衢州市南孔旅游文化股份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被告立即腾退承租的坐落于衢州市新桥街116号5-208号房屋;2.由被告按年租金900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房屋实际腾退之日止的租金;3.要求被告支付迟延交付租金的违约金(违约金以9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12日起至租金付清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三据实计算);4.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原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之前名称为浙江通衢交通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2016年7月8日经工商部门核准变更为浙江通衢工程管理有限公司。2013年8月19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协议》1份,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坐落于衢州市××号房屋租赁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15年,自2013年9月11日至2028年9月11日止;租金标准及支付方式:租金按年支付,年租金9000元,3年不变价,自第四年开始每年递增5%,每年9月11日为租金支付日;违约责任:被告无正当理由迟延支付租金的,每逾期一日原告按每天欠款金额万分之三收到违约金,租金逾期达到60日以上的视为被告违约,原告有权提前终止本协议并追究被告的违约责任。协议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租赁房屋,被告支付了第一年的租金9000元。自2014年9月12日起,被告一直未支付租金。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租金。故原告提起诉讼,诉请如前。
本院认为,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如租金逾期时间达到60日以上的视为被告违约,原告有权提前终止协议并追究被告的违约责任。被告自2014年9月12日起至今一直未支付租金已符合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现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并责令被告腾退房屋,同时按年租金9000元的标准支付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房屋实际腾退之日止的租金,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一直未支付租金属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系怠于行使自身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浙江通衢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与衢州市南孔旅游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19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
二、衢州市南孔旅游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腾退坐落于衢州市新桥街116号5-208号房屋,并按年租金9000元的标准向浙江通衢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房屋实际腾退之日止的租金;
三、衢州市南孔旅游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浙江通衢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违约金(违约金以9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12日起至租金付清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三据实计算)。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2元,公告费650元,合计1062元,由衢州市南孔旅游文化股份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童建国
人民陪审员  郑昌富
人民陪审员  王建民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
法官 助理  严高鹏
书 记 员  徐 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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