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通衢工程管理有限公司

**中、**红等与浙江通衢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原告:**中,男,1975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
原告:**红,女,1978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鹏程,浙江东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明星,浙江东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通衢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0014776198X9(1/4),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白云中大道39号中央商务广场2幢1306、1307室。
法定代表人:徐伟青,董事长。
被告:江苏润扬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0007293178383,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邗江中路330号(星座国际商务中心)13楼-1301。
法定代表人:杨飞,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利刚,浙江天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路港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01450544568(8/8),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牛山北路56号三楼。
法定代表人:朱何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中伟,浙江无剑律师所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红与被告衢州市交通运输局柯城分局、衢州市柯城区安达交通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达公司)、浙江通衢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衢公司)、江苏润扬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扬公司)、路港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港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衢州市交通运输局柯城分局、安达公司的起诉,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原告**红及两原告的诉讼代理人童明星,被告通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伟青,被告润扬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蒋利刚,被告路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余中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各被告共同赔偿两原告各项损失(死者毛某的医疗费15801.06元、丧葬费25859.5元、死亡赔偿金743138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误工费2128.5元;死者华某的医疗费11769.31元、丧葬费25859.5元、死亡赔偿金699424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误工费2128.5元、车损2000元;以上合计1631108.37元)的20%即326221.7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9日上午11时40分许,原告的父亲华某驾驶浙H×××××号三轮摩托车,搭载原告母亲毛某从事故现场自东向西穿过路面中心缺口时,与沿石华线自北向南直行的薛晖驾驶的浙A×××××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父母死亡,两车受损的事故。2016年5月16日,原告与薛晖以及薛晖投保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原告获得赔偿款1015000元。石华线公路一期工程于2012年8月6日开工、2015年10月15日验收、10月21日正式通车。安达公司通过招标的方式将工程分包给被告润扬公司、路港公司施工,被告通衢公司系监理单位。原告认为,被告润扬公司、路港公司未能设置安全警示标志以及防护设施,被告通衢公司未对可能出现的安全隐患提出整改,未能尽到监督职责,三被告应当对原告父母死亡的事故承担赔偿责任,故向本院提起诉讼。
被告通衢公司辩称,事故责任认定书已经表明施工单位设置了禁止车辆通行的标志,监理单位已经尽到管理责任。社会车辆强行进入所发生的事故和其无关,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润扬公司辩称,1、公安机关出具的事故原因意见书认定该起事故因死者华某以及薛晖的共同行为造成。原告已经与薛晖、保险公司达成赔偿协议,就原告的损失未赔偿部分应当视为原告自行放弃,由自己承担。2、润扬公司承包的是石华线的路面施工,事故发生时,路面施工已经完成,在施工的是设置安全标志线的单位,不是润扬公司。且根据事故原因意见书,施工单位已经设置了禁行标志。综上,被告润扬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路港公司辩称,其是事故路段路基的施工单位,路基工程在2014年8月1日已经施工完毕通过验收,并交由路面施工单位施工。事故发生在2015年9月26日,路港公司不具有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的义务。原告已经在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中就其全部损失提出赔偿,并通过调解获得赔偿款,差额部分应当视为原告自愿承担或者放弃,现原告就损失再次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死者华某于1951年8月19日出生,死者毛某于1951年11月23日出生,均于2015年9月29日死亡。原告**红、**中系死者华某、毛某的子女。
衢州市石梁至华墅公路(以下简称石华线)的业主单位系安达公司,其将K0+000至K16+000路段沥青混凝土路面工程发包给被告润扬公司施工,将K7+000至K16+000路段的路基、桥涵工程发包给被告路港公司施工。2014年6月,被告路港公司完成K9+000至K10+000路基土石方工程,出具中间交工证书,并经监理公司确认。石华线一期工程于2015年10月15日通过交工验收,2015年10月21日正式通车。
2015年9月29日11时40分许,华某、毛某驾驶、乘坐三轮载货摩托车在石华线9KM+100M自东向西穿过中间隔离护栏缺口时与沿石华线自北向南直行的案外人薛晖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华某、毛某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两车受损的事故。住院期间,华某花费治疗费11769.31元、毛某花费治疗费15801.06元。
衢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柯城大队出具的《道路以外交通事故分析意见书》载明:事故现场位于石华线施工工地内,石华线为在建新建公路,虽设有护栏、标线等交通设施,但尚未验收通车,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所指的道路范畴。施工单位也设立了禁止社会车辆通行的告示牌。现场路段呈南北走向,向北连接石梁镇,向南连接胡瑞线;现场以铁质护栏作为对向隔离及两侧防护设施,其中现场东西两侧防护设施各设一开口。东侧有小路可通往农场,西侧有小路可通往莫家村,道路中心的隔离护栏亦有一长度为7.20M开口。同时,衢州市公安局柯山分局对事故形成原因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是:1、华某驾驶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穿过路面中心缺口时未尽到观察义务,未注意安全,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2、华某驾驶正三轮摩托车实施车厢载人的行为加重了事故后果。3、无证据证明华某驾驶的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前轮制动效能不符合技术标准与事故发生有直接因果关系。4、薛晖驾驶机动车辆经事故路段,在事先发现对方车辆的情况下对对方的行驶动态判断失误,且未控制好车速确保安全行驶,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5、乘车人毛某无过错。
案外人薛晖因该起交通事故被法院判处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两原告在刑事案件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并追加人保公司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三方达成由薛晖赔偿两原告420000元,人保公司支付两原告595000元的调解协议。两笔款项均已赔付到位。
另查明,死者华某、毛某户籍所在地为衢州市××××组,因被征地于2013年7月办理了养老基本生活保障。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润扬公司作为事故路段路面工程的施工单位,在工程尚未交付前,对施工道路具有管理责任,应当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虽然被告润扬公司设置了禁止通行的标志,但未对道路采取封闭管理及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社会车辆进入,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润扬公司辩称华某、毛某的死亡是华某与薛晖的原因造成的,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虽然事故原因分析中未说明润扬公司的责任,但是事故责任的认定不等于赔偿责任,也不能排除过错方的赔偿义务。被告润扬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路面施工已经完成的意见。本院认为,即使润扬公司的施工已经结束,但工程未竣工验收,未交付业主之前,仍然属于其施工期间,被告润扬公司仍然应当对道路尽到管理职责,不能以其施工部分已经完工为由主张免责。因此,对于被告润扬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路港公司承建的是事发路段的路基工程,该工程已经于2014年结束,并交由路面施工,事故发生在2015年,被告路港公司已不属于事发路段的施工单位,不应当对死者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告路港公司抗辩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路港公司辩称原告的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从薛晖、人保公司处获得的赔偿并不排除其享有向其他侵权人主张赔偿的权利,故本院对该意见不予支持。
被告通衢公司作为监理单位,其职责是对工程质量进行监督管理,对施工道路不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告通衢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有正规的医院票据为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误工费系当事人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事故发生时,两死者均已超过60周岁,在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华某、毛某死亡前从事其他有收入的工作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就误工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因薛晖、人保公司已经支付了大部分的赔偿款项,本院酌情认定每人50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未能提供票据,考虑到华某、毛某受伤后就医的事实,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未能提供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双方的主要争议焦点为死亡赔偿金的适用标准。死者华某、毛某因土地被征用,已领取被征地人员保障手册,并办理了相应养老安置,享受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可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
综上所述,两原告因华某、毛某死亡造成的损失组成为:医疗费15801.06元+11769.31元=27570.37元;丧葬费25859.5元*2=51719元;死亡赔偿金743138元+699424元=1442562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上合计1532851.37元。因华某及案外人薛晖对事故的发生同样存在过错,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及过错大小,本院认定被告润扬公司对本起事故承担10%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通衢公司、路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润扬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红损失153285.14元。
二、驳回原告**红、**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94元、减半收取计3097元,由原告**红、**中负担1414元,由被告江苏润扬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68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王俪婧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栗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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