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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等与某某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云25民辖1号 原告:***,女,1981年11月15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开远市。系死者***之妻,原告***、***的法定代理人。 原告:***,女,2001年11月23日生,汉族,现住开远市。系死者***之女。 原告:***,男,2003年3月16日生,汉族,现住开远市。系死者***之子。 被告:***,男,1966年9月20日生,汉族,居民,住开远市。 被告:开远市建筑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开远市**中路**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开远市建筑建材集团有限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开远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受理。 ***、***、***诉称:2015年12月7日傍晚,原告***之夫***在做完农活返回时,驾船在开远市南盘江中与被告***的采砂船横在江中的钢缆发生碰撞,导致坠江失踪,现经法院判决宣告死亡。***出事的河道,由开远市建筑建材集团有限公司进行采砂作业。两被告对采砂行为管理不善,没有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原告认为***之死与两被告的采砂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故起诉要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18507.95元。 本院认为,被告开远市建筑建材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儿媳妇***系开远市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又是该院民事精审团队的主管领导。原告已经向该院提出回避申请,该院不便审理本案。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由个旧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