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边耀天燃气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天燃气管道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龙井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吉2405执111号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85年3月6日出生,住所地吉林省延吉市。 被执行人:***天燃气管道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龙井市龙盛路。法定代表人:**,董事长。被执行人:***天燃气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龙井市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天燃气管道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天燃气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2)吉2405民初35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天燃气管道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天燃气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未履行已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23年3月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天燃气管道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天燃气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工资36012.42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依法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如下措施: 1.2023年3月7日,向被执行人***天燃气管道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天燃气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 2.2023年3月7日、3月8日、3月22日本院对被执行人***天燃气管道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天燃气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进行总对总网络查控,未查询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3.2023年3月7日,到龙井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行人***天燃气管道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天燃气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不动产登记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天燃气管道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天燃气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名下有房产。4.2023年3月22日,冻结被执行人***天燃气管道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延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存款36462.42元,实际冻结金额77.45元。 5.2023年3月23日,依法对被执行人***天燃气管道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天燃气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并纳入失信人员名单。 本院认为,在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后,未发现被执行人***天燃气管道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天燃气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认定被执行人暂不具备履行生效法律文书规定义务的能力。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本院将恢复执行程序。 审判长 ***审判员**审判员金星海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刘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