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6)苏0111执1215号
申请执行人南京高联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桥林街道工业园区119-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执行人南京市浦口区荣达塑胶制品厂,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星甸街道大黄村刘庄。
投资人*良兵。
南京高联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与南京市浦口区荣达塑胶制品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9日作出的(2004)浦永商初字第5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一、被告***共给付原告高联公司货款人民币155752元。给付办法:被告***于2014年11月15日前给付50000元;2015年2月15日前给付50000元;余款55752元于2015年9月30日前付清。二、双方就本案无其他纠葛。本案受理费3414元减半收取1707元,由原告高联公司承担。因被执行人南京市浦口区荣达塑胶制品厂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南京高联消防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05月13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经依法查询,本院已扣划被执行人在中国农业银行南京浦口支行存款82700.00元,被执行人南京市浦口区荣达塑胶制品厂名下无其他大额银行存款、无车辆及房产权属登记。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南京市浦口区荣达塑胶制品厂及其法定代表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员名单。本案尚未执行到位20580元。现申请执行人同意对本院(2016)苏0111执1215号一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并已扣划被执行人在中国农业银行南京浦口支行存款82700.00元,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南京市浦口区荣达塑胶制品厂及其法定代表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员名单。现申请执行人同意对本院(2016)苏0111执1215号一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4)浦永商初字第55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长吕春贵
代理执行员***
代理执行员马丽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