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浙0782民初14621号
原告:金华市三维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楼增渭、***,浙江近真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男,1976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南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金华市三维电梯有限公司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电梯合同》未对具体的管辖法院作出约定。本案中被告住所地与合同履行地都在东阳市,故现申请将本案移送至东阳市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原、被告签订的《电梯合同》中约定:收货地址为东永线大联红绿灯路口。该地址所在地为浙江省东阳市。由于买卖合同的主要履行内容为交付货物,故对收货地的约定可视为原、被告对合同履行地的约定。东阳市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被告***提出的管辖异议成立。本案应移送至东阳市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东阳市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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