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华市三维电梯有限公司

金华市三维电梯有限公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782民初13673号
原告:金华市三维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香山路1006号-2号楼五楼。
法定代表人:喻根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国军,浙江现代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所:安徽省广德市。
原告金华市三维电梯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21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华市三维电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国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华市三维电梯有限公司诉称,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8598元并支付利息(从2015年2月9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2020年8月19日止,从2020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9日,被告因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借款80000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借款期限三个月。后被告归还了借款31402元,余欠48598元至今未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一份、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一组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因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借款80000元,后归还了31402元,余欠48598元没有归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合法,应受法律保护,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偿还原告金华市三维电梯有限公司借款48598元及利息(以4859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5年2月9日起计至2020年8月19日,从2020年8月20日起按年利率15.4%计至实际履行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6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高明
人民陪审员龚静兰
人民陪审员涂卫国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骆光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