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津0116民初60464号
原告:天津汇聚时代厨房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经济开发区万象路1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741369024H。
法定代表人:益建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秀英,天津文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杨,天津文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星之堂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卫国道2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01055263158C。
法定代表人:李亦然,总经理。
原告天津汇聚时代厨房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星之堂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秀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津星之堂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定作费尾款45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至实际付款之日(以45000元为基数,以年利率24%为标准,自2016年12月8日计算至2017年12月31日的违约金共计1164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2016年11月原、被告签订《厨房设备采购合同》,双方约定原告为被告制作并安装厨房设备,合同总价款为644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甲方支付合同总额的30%,货物安装完毕后付清尾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为被告制作安装调试厨房设备,于2016年11月22日开工,2016年12月7日竣工。原告于2017年5月16日为被告金额75000元的发票,后被告支付货款30000元,剩余款项至今未付。
被告天津星之堂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未出庭、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6年11月原告(乙方)、被告(甲方)双方签订了《厨房设备采购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采购厨房设备一批,并由原告负责安装调试,合同总价款为64400元;货款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后由被告支付合同总额30%,货款安装完毕后付清尾款;合同第八条第四项约定“如甲方不按合同进度支付货款,乙方有权不进行设备安装,并按未付款部分总额的每日千分之二支付滞纳金,并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增项部分12920元由被告工作人员签字确认。后双方协商合同价款按75000元计算。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原告于2017年5月16日为被告开具了金额为75000元的增值税发票,被告于2016年11月10日和2017年10月27日分别向原告支付10000元和20000元。剩余合同款项45000元被告至今未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厨房设备采购合同》、变更增项清单、农业银行付款凭证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定作合同关系明确,原告为被告完成定作义务后,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履行给付原告合同价款的义务。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剩余定作款45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款项,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自以45000元为基数,以年利率24%为标准自2016年12月8日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问题,双方并未约定违约金标准按年利率24%,考虑到被告仅存在有剩余款项利息损失,故本院酌情支持原告按自2016年12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4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3倍为标准计算的利息。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津星之堂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汇聚时代厨房设备有限公司款项45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2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4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1.3倍为标准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2.5元,由被告天津星之堂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黄立学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高 振
附:法律释明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