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辽01民辖终7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裕盛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平罗镇黄土坎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羽果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武威路88弄22号2楼209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辽宁裕盛置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羽果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24)辽0114民初1720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辽宁裕盛置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沈北新区人民法院审理;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同纠纷一案,双方签订的《辽宁区域沈阳文澜湾项目正售、120样板间软装设计采购及安装合同》第一页明确载明该合同系双方于2021年6月在沈阳市沈北新区签署,合同第13条约定管辖法院为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即本案应由合同签订地辽宁省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不适用专属管辖,双方签订的合同为软装设计采购及安装合同,不具有建设工程施工属性,不具备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项下的装饰装修内容,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与(2020)最高法民辖93号案例内容更不相符,不具备参照基础。
被上诉人上海羽果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以与上诉人签订的《辽宁区域沈阳文澜湾正售、120样板间软装设计、采购及安装合同》、沈阳阳光城大河正式售楼处软装移交清单、竣工结算协议书、设计合同结算审批表、成果确认函等为依据,要求上诉人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等,向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据双方签订的《辽宁区域沈阳文澜湾正售、120样板间软装设计、采购及安装合同》约定及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本案属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项下案由,故本案应由装修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装修工程所在地位于沈阳市于洪区,故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主张将本案移送至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