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民终97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畅视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87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
以上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鑫茂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一,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芙蓉(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畅视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畅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鑫茂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茂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20)粤0106民初398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畅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与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鑫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畅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驳回鑫茂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是畅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代表畅视公司与鑫茂公司签订合同,是履行职务行为,合同的权利义务主体是畅视公司与鑫茂公司,***不应就涉案合同承担个人责任。畅视公司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公司一直独立运营,财务管理制度规范,公司财产独立于***的个人财产,不存在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混同的情形。(二)涉案销售合同的产品属于集成软件,鑫茂公司应当履行计算机软件系统安装、调试、验收的责任。但是鑫茂公司不配合畅视公司对产品进行验收。(三)鑫茂公司未履行计算机软件系统安装、调试和验收的义务,要求畅视公司支付货款的条件未成立,在未对产品进行验收合格前,畅视公司未付款不属违约。(四)一审时,一审法院要求双方一起开机查验软件是否安装,***公司不配合不派人到现场查验软件是否安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五)鑫茂公司未履行验收义务,也未向畅视公司提供设备安装使用,导致畅视公司无法将设备投入使用,产生的律师费等一切法律后果应***公司承担。(六)鑫茂公司合同履行存在过错、管理混乱,恶意起诉,恶意查封畅视公司财产,畅视公司保留追究鑫茂公司法律责任的权利。
鑫茂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一)鑫茂公司已经履行了交付货物的合同义务,货物已经验收合格,畅视公司未提出异议,付款条件已成就。(二)畅视公司承担律师费损失有合同依据。(三)***对畅视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四)畅视公司在收货后再出售给中通服建设有限公司,再由该司出售给中国联合网络通信集团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东莞分公司),因此这两个公司出具的验收单与本案具有直接关联,至于设备是否运行是最终用户方的权利,与本案无关。
鑫茂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畅视公司***公司支付货款413347.7元以及迟延支付货款利息(以413347.7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从2020年3月16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畅视公司***公司支付违约金(以413347.7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行业拆借屮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从2020年3月16日开始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畅视公司***公司支付律师费33000元;4.***对诉讼请求一、二、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畅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3月14日,鑫茂公司出具《送货单》(NO:0000064),载明:客户畅视公司,商品名称:1.GAP-1000-C640产品深信服安全隔离与信息交换系统1套,2.AF-1000G600P产品深信服防火墙1套,3.AF-1000-G680产品深信服防火墙1套,备注:为了保障您的权益,请认真核对本单,本单一经确认即视为验收无误。送货单落款“收货人单位及经手人”处加盖畅视公司公章。庭审中,***、畅视公司确认收到货物的时间为2020年3月16日。
2020年6月11日,畅视公司(甲方)与鑫茂公司(乙方)补签《销售合同》,约定:甲方购买乙方物资,产品名称、型号、数量、价格见附件;乙方交货时间为2020年3月16日;甲乙双方需在交货当天,按本合同第一条的约定(包括合同约定的附件等)的要求共同对货物数量及外观质量进行验收,分批供货的,分批验收,甲方收货之日起3日内不提出书面异议的,实为乙方供货合格;本合同总额413347.7元,乙方需按约定付款比例向甲方开具等额、合法、有效的增值税发票,税费已含入本合同价款;合同签订之后,产品设备(货物)全部到货经甲方签收确认后,支付合同金额的70%;验收合格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合同总金额的100%;甲方延迟付款的,每迟延一天须向乙方支付迟交部分金额0.5%的违约金;因一方全部或部分违约导致双方发生的诉讼/仲裁或守约方与第三方发生的诉讼/仲裁,违约方同意承担守约方因此而支出的全部诉讼费、律师费、调查费、交通费及其他合理费用。合同附件《产品配置单》载明:总价格413347.7元;产品型号GAP-1000-C640(产品类型主机、系统软件、服务、服务、服务),总价114582.8元;产品型号AF-1000-G600P(产品类型主机、系统软件、软件、服务、服务),总价134159.24元;产品型号AF-1000-G680(产品类型主机、系统软件、软件、服务、服务),总价164605.66元。
2020年7月3日,鑫茂公司出具《鑫茂公司增值税发票签收回执》,载明:发票号码2923795、2923796、2923798、2923799、2923800;开票时间均为7月2日;收票单位畅视公司;开票内容分别为计算机网络设备、软件,软件,计算机网络设备、软件,软件,软件,金额合计413347.7元;提示:收到发票之日起如有问题请三天内反馈,如无回复则默认无误。回执落款“签收人”处有***签名字样,落款时间为2020年7月3日。诉讼中,鑫茂公司提交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2923795、2923796、2923798、2923799、2923800),证实其发票开具情况。
诉讼中,鑫茂公司另提交如下证据:(一)《购销合同》(合同编号GDSX2xxF-2477)、原厂供货证明,拟证实其所供货物系自带系统软件,不存在软、硬件分离的情况。经质证,***、畅视公司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二)其与***、畅视公司项目负责人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实其已完成交付义务。经质证,***、畅视公司认为微信群信息是鑫茂公司与产品用户的沟通群,与其无关,且微信中“设备上架”也是指硬件。(三)《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转账业务凭证,拟证实其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33000元。经质证,***、畅视公司认为鑫茂公司存在过错,不应承担律师费等费用。(四)《表10单项工程初验意见证明》,拟证实鑫茂公司交付的设备已经过第三方客户联通东莞分公司验收合格。经质证,***、畅视公司认为该验收证明于本案当事人无关,且未加盖双方的公章。
诉讼中,***、畅视公司提交《畅视公司2017年度审计报告》,拟证实畅视公司财产独立于***个人财产。经质证,鑫茂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畅视公司提交2017年的报告并不足以证实其财产独立。
庭审后,鑫茂公司申请追加联通东莞分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与诉讼。
另查明,畅视公司于2014年4月5日成立,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为***,注册资本1200万元,股东为***。
一审法院认为,鑫茂公司与畅视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现鑫茂公司主张畅视公司欠付货款,并提交送货单、发票签收回执等证据予以佐证,虽畅视公司辩称鑫茂公司交付的货物不完整、未验收,但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在签收货物后在合理期限内***公司提出异议,且双方在签收货物后于2020年6月补签合同、于2020年7月签收发票,应视为畅视公司对货物交付的认可,故畅视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畅视公司另辩称鑫茂公司未按约开具发票,但根据发票签收回执显示畅视公司已于2020年7月签收发票,未有证据显示其在签收后合理期限内提出异议,且发票的开具属合同附随义务,畅视公司以此拒绝付款,亦缺乏理据,故该部分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现鑫茂公司主张畅视公司支付货款413347.7元,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畅视公司欠付货款,已构成违约,鑫茂公司主张畅视公司支付利息及违约金,均为畅视公司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一审法院根据合同约定及实际履行情况,调整违约金为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以289343.39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16日起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24004.31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25日起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鑫茂公司诉请利息及违约金超出上述范围的,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鑫茂公司另主***费33000元,有双方合同约定及《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转账业务凭证予以证实,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鑫茂公司另申请追加中国联合网络通信集团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与诉讼,鉴于该公司并非本案合同相对方,鑫茂公司该申请一审法院不予准予。
关于***的承责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畅视公司未能充分举证证实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个人财产,***应对畅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畅视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公司支付货款413347.7元及违约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以289343.39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16日起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24004.31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25日起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畅视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公司支付律师费33000元;三、***对畅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鑫茂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96元、保全费3068元,***公司负担受理费848元、保全费68元,由***、畅视公司负担受理费8048元、保全费3000元。
经审查,本院对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畅视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关于鑫茂公司诉畅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现场开机查验软件是否安装进展情况反映及电话、短信沟通截图等材料、邮寄一审法院快递单。
2.信息安全技术信息系统安全工程管理要求。
3.软件系统验收规范。
4.计算机软件测试规范。
以上证据2-4拟证明国家标准对信息安全系统工程、计算机软件系统验收及测试均有推荐的验收流程和测试方法。
经质证,鑫茂公司的意见如下:对证据1不确认,是畅视公司制作的,与事实不符,其司积极配合并提供了公司法定代表人及两名工程师的身份证给畅视公司,但畅视公司一直拖延。对证据2-4不认可,与本案无关。
二审查明以下事实:二审庭询时,畅视公司陈述:1.合同附件产品配置表上的主机已全部收到,但未收到系统软件,软件系统占合同款的90%,有独特的交付验收标准。2.确认涉案产品的最终用户是联通东莞分公司,而且涉案产品经过了联通公司的验收,但验收单注明是初验,单项工程简述中提及的都是硬件,而且验收结论注明未运行。3.其司在2020年3月未收到软件系统,有口头***公司催收过,但无书面证据。4.其司之所以在未收到全部货物的情况下在2020年6月与鑫茂公司补签合同,是因为疫情耽误了签订合同;之所以在补签合同时注明交货时间是2020年3月16日,是因为合同模板是鑫茂公司提供的。5.其司收到了鑫茂公司开具的发票而且已经认证,至于是否抵扣需要核实。6.就涉案产品其司与下游客户目前无纠纷。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鑫茂公司要求畅视公司支付涉案货款的条件是否已成就;(二)畅视公司应否承担鑫茂公司涉案的律师费;(三)***应否对畅视公司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2020年3月16日,***在送货单上签字,并有畅视公司的盖章确认签收。2020年6月,双方补签销售合同明确载明,收货时间是2020年3月16日。2020年7月3日,***签收鑫茂公司涉案合同金额相同的发票,畅视公司也已对发票进行抵扣。此外,涉案货物还已被最终用户方验收合格。从以上情况可知,可见畅视公司已经确认收到货物,而且截止本案之前亦未对货物提出过异议,故销售合同约定的畅视公司付款条件已成就,畅视公司应当付款。畅视公司上诉鑫茂公司未交货完毕、未交付软件系统亦未履行软件系统安装、调试和验收的义务,但对该陈述无提交证据证明,亦未提交相反证据足以反驳上述事实,故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符合证据规则,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因畅视公司和鑫茂公司在销售合同中对律师费的承担已有明确的书面约定,而且鑫茂公司亦提交了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和转账业务凭证为证,故鑫茂公司关于律师费的请求有事实和合同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亦予维持。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问题。畅视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均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未举证证实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故一审法院认定***应对畅视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亦无不当,本院亦予维持。
综上所述,畅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48元,由上诉人广州畅视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杨 凡
审判员 曹 玲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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