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1民终72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住所地石家庄市桥**站前街**。
法定代表人:周振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菊芳,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宇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合作路**。
法定代表人:刘新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峰,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举东。
上诉人河北****(以下简称****)因与被上诉人宇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9)冀0104民初76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的上诉请求:1、撤销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9)冀0104民初7655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上诉人支付工程款为1058902.34元;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审诉讼费13160.14元及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在施工过程中未经上诉人或监理单位同意擅自变更部分施工材料。鉴定机构未就该事实对工程价款进行调整,仍按中标文件中所规定的施工材料价格确认工程总价。显然鉴定机构确认的3315331.38元工程价款与事实不符;2、一审法院认定的欠付工程款中未扣除如下款项:工期延期违约金219893.60元、水电费21503.43元、税金37976.07元、消防检测费59596元、审图费60000元。
宇安公司辩称:1、一审法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评估程序合法有效,评估机构评估报告形成后发出了征询意见函,上诉人未提出任何异议,一审法院依据鉴定报告确定工程款为3315331.38元正确;2、施工中水电费及税金不应从工程款中扣除;3、上诉人要求扣除工期延期违约金219893.60元、消防检测费59596元、审图费60000元与本案无关,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宇安公司一审的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工程款3176784.0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庭审中,宇安公司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工程款1557331.38元及利息(自2019年3月15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8年3月2日,原、被告就****营业楼装饰装修改造工程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开工日期为2018年3月2日,竣工日期为2018年5月1日。合同第五条中约定合同总价款219.893597万元,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10日内预付合同价款的20%....验收交付使用并竣工决算后付至结算价款的97%,剩余结算价款的3%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两年,质保期满10日内无任何质量问题一次性无息付清。案涉消防工程于2019年3月15日通过消防部门验收,现已投入使用。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75.8万元。双方均认可施工过程中存在工程量变更,但对工程总价款未能协商一致。原告申请对总工程价款进行评估,本院委托河北庄展工程投资顾问有限公司进行工程价款鉴定,最终鉴定意见为3315331.38元。鉴定过程中进行了两次征求意见,鉴定机构对原、被告提出的异议均进行了书面答复,双方均未申请鉴定人员出庭。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中应否扣除质保金。《施工合同》约定结算价款的3作为质保金,以鉴定工程总价款3315331.38元计算,质保金应为99459.94元。审理过程中,原告认可质保期尚未届满,同意在诉讼请求金额中扣除质保金。2.原告主张利息是否有依据。原告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双方对利息未做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经查,《施工合同》第9.12.2条"支付事项"中选择约定"利率为零"。3.是否应扣除水费、税金等。(1)关于水费。被告主张《施工合同》第18.8.3约定“施工用水、用电与发包方或建设方结合,挂表计量费用自理”,依据其自行委托的造价咨询公司出具的结算书显示水电费为23407.74元以及工程漏水导致其支出水费700.43元,举证:1.北京中兴恒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结算书;2.河北华宝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原告质证认为:1.被告并未提交原告实际用水量的证据;2.不认可被告单方出具的结算书,应以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书为准;3.不认可情况说明,漏水损失不能证明与原告有关。对此本院认为,被告主张的水费是以单方委托的鉴定报告作为主要依据,原告不予认可,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按照《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应当按照计量表自理水费,而被告未提供原告施工期间水表计量数据的相关证据。故对被告主张的应扣除水费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2)关于税金。原告已给被告开具发票金额为1539000元。被告主张,鉴定机构按照合同签订时的税率11%核算工程总价款,但自2019年4月1日起税率降低为9%,对原告尚未开具税票的部分,应从工程款中扣减税率差额37976.07元。对此?原告不予认可,认为其履行合同时购买材料及设备租赁均按11%支付了进项税。另,合同约定采用固定单价,无遇税率调整工程价款相应调整的约定。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案涉消防工程总价款经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确定为3315331.38元,鉴定机构对施工材料变更已相应调整价款,鉴定程序合法有效,该鉴定意见应予采纳。被告****己付工程款1758000元,剩余未付工程款为1557331.38元,扣除质保金99459.94元后为1457871.44元,被告****应当继续支付。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本案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利率为“零利率”主张被告支付利息,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原告应负担水费问题,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提供原告水表计量数据,仅凭其单方委托鉴定结算书予以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的税金差额问题,被告实质是要求变更合同价格条款。一是合同明确约定采用固定单价,不具有降税即降价的意思表示,应以合同签订时的单价作为结算依据;二是案涉工程于2019年3月15日通过政府部门验收,税率调整发生在工程竣工之后。因政策原因及时间因素导致销项税率发生变化,被告据此要求调整已完成的工程价款,理据不足,也与合同有关固定单价的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另,被告****在答辩意见中提出应扣除违约金、检测费、审图费等款项,均属于反诉内容,因被告并未提起反诉,故本案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宇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457871.44元;二、驳回原告宇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42元,由原告字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21元,被告河北****负担17921元;鉴定费53300元,由原告宇安建设程有限公司负担35711元,被告河北****负担17589元。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无异。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委托河北庄展工程投资顾问有限公司进行工程价款鉴定,该公司具有合法的鉴定资质,评估鉴定程序合法,且****在一审中并未对鉴定报告提出书面异议,一审法院根据鉴定报告确认工程价款为3315331.38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施工中的水电费问题,****未提供宇安公司使用水电表计量数据,仅凭其单方委托机构的结算书主张扣除水电费21503.43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税金问题,双方合同约定税金由宇安公司承担。双方未就税率变化后工程价款如何调整进行约定,国家税率调整,少纳税部分税金37976.07元不应从工程款中扣除。****要求扣除工期延期违约金219893.60元、消防检测费59596元、审图费60000元,上述诉求****在一审中未进行反诉,一审法院不予处理并无不妥,其可以另案起诉。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456.12元,由上诉人河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 林
审判员 李 莉
审判员 岳桂恒
二〇二〇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郄张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