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104民初7655号
原告:宇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名河北宇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合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55331654XN。
法定代表人:刘新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关健,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举东,石家庄市赵县冀中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被告:河北****,住,住所地石家庄市桥**站前街**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000104328377R。
法定代表人:周振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智磊,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菊芳,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宇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安公司)与被告河北****(以下简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宇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关健、赵举东,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智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宇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工程款3176784.0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经公开招标,原告承包了被告营业楼装修改造消防工程,具体包括消防水系统、消防电系统等工程。合同预算价为2198935.97元,但在施工过程中根据被告的要求又增加大部分工程项目,共增工程款项2135348.05元,两项合计总工程款为4934784.02元。原告施工的工程已通过石家庄市公安消防支队竣工验收,但被告只支付工程款1758000元,尚欠3176784.02元至今不予支付。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工程款1557331.38元及利息(自2019年3月15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被告****辩称,1.对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不认可,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变更施工材料,没有得到我方或监理单位认可,鉴定报告并未对该部分进行鉴定;编制预算后税率降至9%,鉴定报告均按11%来计算税率有失公允,我方委托审计结算工程总价款为3028858.34元。2.我方已支付原告工程款1758000元,尚未支付部分应当扣除以下费用:(1)质保金99459.94元,根据合同约定案涉工程仍在质保期;(2)工程实际竣工日期为2019年3月15日,原告延误工期,按合同约定应支付延期违约金219893.06元;(3)施工过程中原告应负担的水费及设备漏水造成我方多支付水费700.43元,原告仅支付2604元,剩余水费21503.43元原告应当负担;(4)原告消极怠慢不对工程进行检测,我方聘请机构进行检测,消防检测费59596元应当扣除;(5)扣除审图费61900元;(6)扣除税金差价37976.07元。3.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应由原告承担,原告诉求与鉴定结果差额较大,原告应负担较大比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无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2018年3月2日,原、被告就****营业楼装饰装修改造工程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开工日期为2018年3月2日,竣工日期为2018年5月1日。合同第五条中约定合同总价款219.893597万元,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10日内预付合同价款的20%……验收交付使用并竣工决算后付至结算价款的97%,剩余结算价款的3%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两年,质保期满10日内无任何质量问题一次性无息付清。
案涉消防工程于2019年3月15日通过消防部门验收,现已投入使用。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75.8万元。双方均认可施工过程中存在工程量变更,但对工程总价款未能协商一致。原告申请对总工程价款进行评估,本院委托河北庄宸工程投资顾问有限公司进行工程价款鉴定,最终鉴定意见为3315331.38元。鉴定过程中进行了两次征求意见,鉴定机构对原、被告提出的异议均进行了书面答复,双方均未申请鉴定人员出庭。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中应否扣除质保金。
《施工合同》约定结算价款的3%作为质保金,以鉴定工程总价款3315331.38元计算,质保金应为99459.94元。审理过程中,原告认可质保期尚未届满,同意在诉讼请求金额中扣除质保金。
2.原告主张利息是否有依据。
原告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双方对利息未做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经查,《施工合同》第9.12.2条“支付事项”中选择约定“利率为零”。
3.是否应扣除水费、税金等。
(1)关于水费。被告主张《施工合同》第18.8.3约定“施工用水、用电与发包方或建设方结合,挂表计量费用自理”,依据其自行委托的造价咨询公司出具的结算书显示水电费为23407.74元以及工程漏水导致其支出水费700.43元,举证:1.北京中兴恒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结算书;2.河北华宝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原告质证认为:1.被告并未提交原告实际用水量的证据;2.不认可被告单方出具的结算书,应以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书为准;3.不认可情况说明,漏水损失不能证明与原告有关。对此本院认为,被告主张的水费是以单方委托的鉴定报告作为主要依据,原告不予认可,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按照《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应当按照计量表自理水费,而被告未提供原告施工期间水表计量数据的相关证据。故对被告主张的应扣除水费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2)关于税金。原告已给被告开具发票金额为1539000元。被告主张,鉴定机构按照合同签订时的税率11%核算工程总价款,但自2019年4月1日起税率降低为9%,对原告尚未开具税票的部分,应从工程款中扣减税率差额37976.07元。对此,原告不予认可,认为其履行合同时购买材料及设备租赁均按11%支付了进项税。另,合同约定采用固定单价,无遇税率调整工程价款相应调整的约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案涉消防工程总价款经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确定为3315331.38元,鉴定机构对施工材料变更已相应调整价款,鉴定程序合法有效,该鉴定意见应予采纳。被告****已付工程款1758000元,剩余未付工程款为1557331.38元,扣除质保金99459.94元后为1457871.44元,被告****应当继续支付。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本案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利率为“零利率”,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主张原告应负担水费问题,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提供原告水表计量数据,仅凭其单方委托鉴定结算书予以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的税金差额问题,被告实质是要求变更合同价格条款。一是合同明确约定采用固定单价,不具有降税即降价的意思表示,应以合同签订时的单价作为结算依据;二是案涉工程于2019年3月15日通过政府部门验收,税率调整发生在工程竣工之后。因政策原因及时间因素导致销项税率发生变化,被告据此要求调整已完成的工程价款,理据不足,也与合同有关固定单价的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另,被告****在答辩意见中提出应扣除违约金、检测费、审图费等款项,均属于反诉内容,因被告并未提起反诉,故本案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宇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457871.44元;
二、驳回原告宇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642元,由原告宇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21元,被告河北****负担17921元;鉴定费53300元,由原告宇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5711元,被告河北****负担175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彦红
人民陪审员 唐立敏
人民陪审员 魏艳萍
二〇二〇年六月一日
书 记 员 田丽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