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百水环境科技有限公司

***、福建百水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1民终61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0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檀泽鸿,福建拓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百水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高新区海西高新技术产业园创新园****楼****。

法定代表人:张国闽,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同裕,何童欣,福建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福建百水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水环科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2020)闽0121民初20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一审的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百水环科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双方签订了合法有效的《居间合同》,约定由***协助百水环科公司参加投标并促成百水环科公司中标。现百水环科公司作为一员的联合体已经收到项目中标通知书,项目联合体也已经成立项目公司,即***作为居间人已经促成合同成立,居间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百水公司作为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百水公司未按居间协议的约定按时支付居间费,每迟延支付一日,应按项目服务报酬总额的千分之一向***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

百水环科公司辩称,案涉惠安县农村生活污水治理工程PPP项目及崇山等三家污水处理厂(含配套管网)TOT项目为政府公开招投标工程项目,百水环科公司无需通过***获取“订立合同的机会”。百水环科公司是基于自身在污水处理方面的实力,与其他联合体成员通过公平竞争的方式获得了与业主方签订合同的机会。百水环科公司不认识***,对案涉《居间合同》的存在毫不知情。在此过程中,***没有能力,也没有机会促成百水环科公司中标。同时,***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为百水环科公司中标提供过居间服务,促成合同成立,故其无权要求百水环科公司支付居间费和逾期付款违约金。如果***认为其在公开招投标项目中存在居间活动,该行为也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百水环科公司向***支付居间费600万元;二、百水环科公司向***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29万元(以600万元为基数,利率按每日1‰计算,时间自2019年8月31日起暂计至2020年4月1日,实际计算至百水环科公司支付完毕之日);三、本案诉讼费由百水环科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5月1日,***与百水环科公司签订一份《居间协议》,合同约定主要内容:***协助百水环科公司参加惠安县农村生活污水治理工程PPP项目及崇山等三家污水处理厂(函配套管网)TOT项目(以下简称“项目”)投标并促成百水环科公司中标;百水环科公司在中标后应支付项目居间费用总计600万元,其中百水环科公司应在收到项目中标通知书并与业主签订项目合同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向***支付第一笔项目报酬200万元,百水环科公司成立项目公司动工后至2019年12月31日前支付余款400万元;协议书还约定了违约责任等。

2018年4月27日,案涉惠安县农村生活污水治理工程PPP项目及崇山等三家污水处理厂(含配套管网)TOT项目(以下简称“案涉项目”)在中国政府采购网发布资格预审公告,向社会资本公开招标。2019年4月1日,案涉项目招标人发布招标公告。通过公开招投标的方式确定中国城乡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为中标人。2019年8月20日,案涉项目招标人惠安县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福建省招标采购集团有限公司向中国城乡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联合体成员:中国市政工程西南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中交第三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福建百水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山西国际能源集团水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出具《中标通知书》。百水环科公司股权为张国闽1**%控股,执行董事及总经理均为张国闽。

一审法院认为,***与百水环科公司于2019年5月1日签订的《居间协议》加盖有百水环科公司公章且协议书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案涉项目为政府采购的公开招投标工程,严格依照“三公”原则进行招投标程序进行。百水环科公司作为投标人可以在公开场合获得相关的招投标信息。《居间协议》签订后,***作为居间人应当为百水环科公司在招投标过程中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提供相应服务,才有权获得相应的报酬。本案中,***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百水环科公司或作为联合体一员参与案涉项目招投标过程提供了相应的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履行《居间协议》约定的义务,也就无权要求报酬,其诉请百水环科公司支付600万元的居间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百水环科公司对加盖在《居间协议》中的公章真实性不存异议,其公司员工在未经其法人同意私自对外加盖公司的公章,属公司内部管理问题,不影响公章的对外效力。百水环科公司未提供其持有的《居间协议》样本以证明与***提供的《居间协议》样本存在差异。百水环科公司以公司员工在未经其法人同意私自对外加盖公司的公章和《居间协议》合同样本隔页未加盖骑缝章为由,进而否认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的辩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830元,由***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主张,其在百水环科公司或作为联合体一员参与案涉项目招投标过程提供了相应的居间服务,但其却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履行《居间协议》约定的义务,故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诉请百水环科公司支付600万元的居间费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驳回。***提出的各项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83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雷晓琴

审 判 员 江 舟

审 判 员 田始凤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施 炜

书 记 员 余靖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