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百水环境科技有限公司

***与福建百水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121民初2015号

原告:***,男,1990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檀泽鸿,福建拓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百水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高新区海西高新技术产业园创新园****楼****。

法定代表人:张国闽,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同裕,福建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童欣,福建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福建百水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水环科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檀泽鸿,被告福建百水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同裕、何童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百水环科公司向***支付居间费600万元;2.判令百水环科公司向***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29万元(以600万元为基数,利率按每日1‰计算,时间自2019年8月31日起暂计至2020年4月1日,实际计算至百水环科公司支付完毕之日);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百水环科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1日,***与百水环科公司签订一份《居间协议》,合同约定***协助百水环科公司参加惠安县农村生活污水治理工程PPP项目及崇山等三家污水处理厂(含配套管网)TOT项目(以下简称“项目”)投标并促成百水环科公司中标。《居间协议》约定,百水环科公司在中标后应支付项目居间费用总计600万元,其中百水环科公司应在收到项目中标通知书并与业主签订项目合同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向***支付第一笔项目报酬200万元;百水环科公司成立项目公司动工后至2019年12月31日前支付余款400万元。上述合同签订后,***按照合同约定协助百水环科公司参加项目投标并促成百水环科公司于2019年8月9日中标项目,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2019年12月24日,百水环科公司与中国城乡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等联合体成员成立了项目公司中城乡(泉州)水务投资有限公司。但截至***起诉之日,百水环科公司却未按《居间协议》的约定向***支付任何居间费用。根据《居间协议》第四条的约定,百水环科公司应在中标后及时向***支付项目居间费用,否则每迟延支付一日,应按项目服务报酬总额的千分之一向***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百水环科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居间协议》项下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

百水环科公司辩称,一、百水环科公司与***素不相识,百水环科公司没有授权刘铁波签订案涉《居间合同》,该合同不是百水环科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百水环科公司股权为张国闽1**%控股,执行董事及总经理均为张国闽本人。因公司经营需要,张国闽将百水环科公司公章放在公司由公司员工在保管。张国闽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全资股东根本不认识原告,更不清楚案涉居间合同的存在。案涉居间合同并非百水环科公司真实意思表示,而是刘铁波未经百水环科公司同意的情况下私自与***签订,对百水环科公司不具有约束力。二、中国城乡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联合体成员:中国市政工程西南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中交第三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福建百水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山西国际能源集团水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城乡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及联合体”)是依靠自身实力通过公平竞争方式中标,***在案涉项目招投标过程中不可能为百水环科公司提供过任何居间服务,***主张居间报酬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案涉惠安县农村生活污水治理工程PPP项目及崇山等三家污水处理厂(含配套管网)TOT项目(以下简称“案涉项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中规定的“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公用事业项目”,属于法律规定必须公开招标的项目。案涉项目于2018年4月27日在中国政府采购网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明确案涉项目向社会资本公开招标,于2019年4月1日发布招标公告,通过公开招投标的方式确定中国城乡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为中标人。2019年8月20日惠安县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福建省招标采购集团有限公司、福建省招标股份有限公司向中国城乡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及联合体出具《中标通知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关于招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以及招标人与投标人不允许通过串通投标的形式损害其他投标人的利益,投标人也不允许向招标人或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等规定,案涉项目不存在法律允许的接受“促成中标”、“排除竞争对手障碍”居间服务空间。案涉项目不存在任何违法招投标的情形,中国城乡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及联合体系依据自身的实力通过公平竞争的方式中标,不存在也不可能存在居间的情形,更不可能存在***促成中标或扫除障碍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规定:“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可知法律规定居间报酬的支付前提是居间人提供了居间服务,并促成合同成立。如前所述,百水环科公司根本不可能通过居间介绍的方式获得合同订立机会。因此其要求***支付居间费用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三、从证据的角度上讲,***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有履行居间合同提供过任何的服务或做过任何的事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规定,***作为居间人应提供其为促成订立合同提供过服务的证据,但***在本案中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有为中国城乡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及联合体中标提供过任何的服务或从事过促成中国城乡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及联合体中标的任何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四、从常理上讲,百水环科公司根本不可能也没有理由与***签订居间协议。案涉项目的投标工作主要由中国城乡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责,百水环科公司只负责污水处理的技术支持。为了案涉项目的投融资、勘查设计、建设及运营维护工作,中国城乡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市政工程西南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中交第三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百水环科公司、山西国际能源集团水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惠安县城镇供水与污水管网工程有限公司成立中城乡(泉州)水务投资有限公司,百水环科公司仅占公司10%的股权。百水环科公司不可能也没有必要与***签订所谓的居间协议由***促成联合体中标而自己支付所谓的居间费,更何况案涉项目对污水技术要求非常高,而百水环科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国闽博士就是污水技术处理的国际顶级专家,根本不可能也不需要***技术支持,***根本没有能力提升所谓投标文件的质量。五、从法律的角度上讲,案涉居间合同为无效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关于招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招标人与投标人不允许通过串通投标的形式损害其他投标人的利益,投标人也不允许向招标人或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等规定,中标项目为公开招投标项目,案涉居间合同违反《招标投标法》规定,属于无效合同。综上所述,案涉《居间合同》不是百水环科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禁止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案涉项目系公开招投标项目,中国城乡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及联合体是依靠自身实力通过公平竞争方式中标,***在案涉项目招投标过程中没有为百水环科公司提供过任何居间服务,***依据《居间协议》主张居间费用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且***主张的违约金明显过高,应当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提交的《居间协议》为原件且百水环科公司对该协议书上加盖的百水环科公司公章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认定其真实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百水环科公司对***提交其他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百水环科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9年5月1日,***与百水环科公司签订一份《居间协议》,合同约定主要内容:***协助百水环科公司参加惠安县农村生活污水治理工程PPP项目及崇山等三家污水处理厂(含配套管网)TOT项目投标并促成百水环科公司或作为联合体成员中标;百水环科公司在中标后应支付项目居间费用总计600万元,其中百水环科公司应在收到项目中标通知书并与业主签订项目合同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向***支付第一笔项目报酬200万元,百水环科公司成立项目公司动工后至2019年12月31日前支付余款400万元。协议书还约定了违约责任等。

2018年4月27日,案涉惠安县农村生活污水治理工程PPP项目及崇山等三家污水处理厂(含配套管网)TOT项目在中国政府采购网发布资格预审公告,向社会资本公开招标。2019年4月1日,案涉项目招标人发布招标公告。通过公开招投标的方式确定中国城乡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为中标人。2019年8月20日,案涉项目招标人惠安县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福建省招标采购集团有限公司向中国城乡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联合体成员:中国市政工程西南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中交第三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福建百水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山西国际能源集团水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出具《中标通知书》。百水环科公司股权为张国闽1**%控股,执行董事及总经理均为张国闽。

本院认为,***与百水环科公司于2019年5月1日签订的《居间协议》加盖有百水环科公司公章且协议书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案涉项目为政府采购的公开招投标工程,严格依照“三公”原则进行招投标。百水环科公司作为投标人可以在公开场合获得相关的招投标信息。《居间协议》签订后,***作为居间人只有为百水环科公司在招投标过程中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提供相应服务后,才有权获得相应的报酬。本案中,***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百水环科公司或作为联合体一员参与案涉项目招投标过程提供了相应的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履行《居间协议》约定的义务,也就无权要求支付报酬,其诉请百水环科公司支付600万元的居间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百水环科公司对加盖在《居间协议》中的公章真实性不存异议,其公司员工在未经其法人同意私自对外加盖公司的公章,属公司内部管理问题,不影响公章的对外效力。百水环科公司以公司员工在未经其法人同意私自对外在《居间协议》上加盖公章为由,进而否认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83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贤杰

人民陪审员  陈金珠

人民陪审员  黄轩绯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程丽娟

书记员陈可歆

附: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