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山市星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法罗力热能设备(中国)有限公司、鹤山市星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784民初1675号
原告:***,男,1968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坚,湖南濂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康,广西李登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法罗力热能设备(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山市桃源镇经济开发区建设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00765747907A。
法定代表人:MaurizioPrete,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方蓥,山东尚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启斌,该公司员工。
被告:鹤山市星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山市沙坪街道越塘望楼村117号首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84MA4UPW9W43。
法定代表人:黄治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凯玲,广东明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和平,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法罗力热能设备(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法罗力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5日立案后,依原告的申请追加鹤山市星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月公司)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第一次未到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坚(第二次未到庭)、黄志康(第一次未到庭)及被告法罗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方蓥、黄启斌(第一次未到庭)和被告星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凯玲、汪和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法罗力公司支付原告赔偿金325683.97元,含残疾赔偿金2261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未成年子女生活费25751.97元、住院伙食费35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3500元、误工费46026元、交通费2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在审理过程中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法罗力公司、星月公司向原告赔偿医疗费59544元,被告星月公司并对赔偿金325683.97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法罗力公司于2017年11月26日雇佣原告做工厂泥水工,口头约定为260元一天。同月30日,原告在工地工作时从2米高处坠落后被送往鹤山市人民医院治疗,并产生医疗费59544元,住院期间一切医疗费由原告自付,住院期间被告没有支付任何医疗费和生活费,出院后被告也没有支付任何费用。原告遂提起诉讼。
被告法罗力公司辩称,一、原告与法罗力公司不存在劳务关系,法罗力公司已将涉案工程发包给星月公司。二、涉案工程是土墙,比较简单,依据建筑法规定不需要有资质,法罗力公司与星月公司签订合同的过程不存在选任过失,综上原告的损失应由原告与星月公司处理,原告对法罗力公司的诉讼请求不成立。
被告星月公司辩称,一、星月公司与***应是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关系,并非雇佣劳务关系,***是实际施工人,其在施工过程中的损伤,应由其自行承担责任;二、退一步来说,即使星月公司与***之间属于承揽合同关系,***作为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星月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根据星月公司与***签订的《协议》,***无权再向星月公司追讨任何费用。根据星月公司与***签订的《协议》,星月公司已经向***支付了医疗费、生活费等费用共53600元,***不得就受伤事宜再向星月公司追讨任何费用;四、星月公司并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法罗力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星月公司在选任上存在过错,双方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法罗力公司应对***的损伤承担赔偿责任;五、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有误。残疾赔偿金应为29024.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为5000元,未成年子女生活费应为3724.44元,住院伙食费应为3500元,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及交通费均没有相关证据证实。综上,原告无权请求被告星月公司支付赔偿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23日,以被告法罗力公司为甲方,被告星月公司为乙方,双方签订了《泡沫存放区实体墙工程合同》,合同约定法罗力公司将该公司泡沫存放区实体墙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发包给被告星月公司承揽,星月公司在收到法罗力公司通知后马上组织人员及设备进场施工。合同签订后,被告星月公司即组织原告***等人进场施工。同月30日,***在施工现场不慎从高处跌落着地,并被送往鹤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5天(2017年11月30日-2018年1月4日),共花费医疗费51740元。出院诊断:1、颅脑损伤;2、右眼眶内侧壁骨折;3、双肺挫伤……,出院医嘱:1、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2、出院全休三个月。2018年1月4日,以被告星月公司为甲方,原告***为乙方,双方签订了《协议书》,载明:乙方在承揽甲方土墙修建过程中于2017年11月30日,因乙方本人不慎受伤,甲方已经及时安排乙方送医,并为乙方垫付医疗费、生活费等费用合共53600元,现甲、乙双方就乙方受伤一事达成以下协议:1、乙方医疗期已结束;2、甲方为乙方垫付上述医疗费的收据或发票已交由乙方按医保报销,报销所得归乙方所有,此项报销所得无需返还甲方,视作甲方向乙方垫付此次受伤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误工费等费用)。乙方不得就受伤事宜再向甲方追讨任何费用;3、甲乙双方就乙方受伤一事已协商妥当,所有乙方受伤事宜已处置完毕,日后甲乙双方不得就此事再做其他追讨。2019年6月14日,原告***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2019年12月22日,经江门市第三人民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目前可诊断为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器质性神经症样综合症,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
另查明:1、星月公司的经营范围有承接建筑工程、土石方工程、土木工程、室内外装饰工程等;2、在庭审中,承办法官曾向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就是否需要增加诉讼请求进行了释明,庭后又多次就是否需要撤销《协议书》一事与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联系,但原告方均拒绝提起撤销之诉。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与被告星月公司于2018年1月4日签订的协议书的效力问题。星月公司辩称其与原告是承揽关系,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则诉称其与星月公司是雇佣关系,结合原告受伤后星月公司安排人员送其就医、垫付医疗费并与原告签订《协议书》等情况,本院认定***与星月公司之间属于雇佣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时遭受人身损害的损失应由星月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星月公司在原告出院日(2018年1月4日)与原告签订了《协议书》,此时原告的伤情已经得到有效治疗,相关治疗费用也已实际发生并由星月公司支付,原告对自己的伤情应当有了充分的了解。在此基础上,双方经协商并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承诺在报销所得的医疗费归其所有的情况下,不得就受伤事宜再向星月公司追讨任何费用。该《协议书》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遵守和履行。原告评残后如认为该《协议书》存在显失公平或可撤销的情形,应提起撤销之诉,但在本院多次释明的情况下仍拒绝提起,由此带来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故对原告有关星月公司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另星月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承接建筑工程、土石方工程、土木工程、室内外装饰工程等,法罗力公司作为普通的交易主体,其将案涉工程发包给星月公司,已经尽到了选任义务,原告要求其承担选任过失的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且即便法罗力公司存在一定的选任过失,根据其过错程度,其亦仅需对星月公司的赔偿责任在与其过错相应的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现原告与星月公司已经对星月公司的赔偿责任达成协议,且已经履行完毕,原告再要求法罗力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7473.85元,由原告***负担。原告***已向本院申请缓交诉讼费并获批准,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原告按应负担之数迳付诉讼费用给本院(原告需向本院交付诉讼费7473.85元)。
如果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汤有为
人民陪审员  林小晴
人民陪审员  蓝怡芬
二〇二〇年二月六日
法官助理黄春梅
书记员胡小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