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川鑫辰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辰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宁0104民初13862号
原告:***,女,1951年2月14日出生,汉族,银川市第二建筑有限公司退休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虹(系原告儿媳),女,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刚,宁夏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0年3月26日出生,汉族,***辰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被告:***辰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解放西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中心支公司,住,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凤凰北街田园巷**城市**花园**综合楼****/div>
负责人:许宏,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民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上海西路**派胜云天商务大厦****style="margin-top:0pt; margin-bottom:0pt; text-indent:30pt; text-align:justify; line-height:25pt; widows:0; orphans:0">负责人:杨侃,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弘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自荣,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原告***与被告**、***辰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辰星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银川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登记立案后,经核实,案涉×××号车辆实际商业三者险保险人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银川支公司),本院遂依法予以变更。后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虹、柳刚,被告**(同时作为被告鑫辰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人寿财险银川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民伟,被告太平洋财险银川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弘宇、马自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71408.69元[医疗费19952.94元、护理费43620.75元(按照本地区上一统计年度批发零售业从业人员年均收入58161元计算9个月)、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5000元(50元/天×10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100元/天×17天)、病案复印费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自行车受损)1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月7日13时02分许,被告**驾驶×××号车辆沿银川市兴庆区北安街由南向北行驶至游乐小区门前路段,遇原告***驾驶自行车由东向西横过北安街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兴庆区一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伤情为闭合性颅脑损伤轻型、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血肿、腰椎退行性病变、腰4椎体轻度楔形病变、膝关节退行性病变(左侧)、腓骨骨折(左侧)、肾囊肿、脂肪肝、踝关节骨折(旋前-外展型Ⅲ)°、韧带挫伤(左下肢多处)、关节积液(左踝、附间)、肌腱腱鞘积液(左下肢多处)、跟骨骨刺(左侧)、双下肢肌间静脉血栓形成、双下肢动脉硬化斑块形成、低钠血症等,共计住院17天,该院给予对症治疗。2020年3月6日、3月20日、3月27日、11月11日,原告多次前往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复查,于3月20日进行骨折内固定装置取出术,于3月27日进行左踝关节松解术,医嘱为药物治疗、功能锻炼等。另,涉案×××号车辆登记在被告鑫辰星公司名下,事发时由被告**控制使用,在被告人寿财险银川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银川支公司处投保有商业三者险。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和被告鑫辰星公司辩称,对本案事故成因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号车辆登记在被告鑫辰星公司名下,被告**系被告鑫辰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任总经理职务,事发时被告**驾驶车辆从事公务活动,执行工作任务。×××号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银川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银川支公司处投保有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600元。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法庭依法裁判。
被告人寿财险银川支公司辩称,对本案事故成因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号车辆在我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发后我公司在交强险项下垫付医疗费10000元。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公司同意在剩余保险范围内对其中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偿。
被告太平洋财险银川支公司辩称,对本案事故成因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号车辆在我公司处投保有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种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公司同意按照70%责任比例在保险范围内对其中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住院病案、疾病诊断证明书和出院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被告抗辩称原告在本次就诊过程中对自身疾病进行治疗并产生相应费用,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未申请司法鉴定,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两张门诊费票据(金额共计125.76元)记载姓名为陈某,并非原告本人就诊治疗产生的费用,不予采信。剩余的二十五张门诊费票据和住院医疗费票据显示的时间均发生在事故后,能够证明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予以采信。外购药小票显示的药品为生理性海水鼻腔喷雾器,与原告损伤不对症,无法证实与事故的关联性,不予采信。医疗处置单并非正式发票,且无经办人的姓名,未加盖医院印章,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不予采信。2.原告提交的户口本、结婚证和营业执照,可以证实护理人员刘虹与原告系婆媳关系,刘虹经营副食品商店的事实,原告主张护理费按照本地区上一统计年度批发零售业从业人员年均收入58161元计算合法,予以采信。3.原告提交的病案复印费定额发票能够证实与事故的关联性,予以采信。交通费票据本院酌情认定。4.被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能够证实原告驾驶自行车制动性能不合格的事实,本院将结合事故成因综合认定原被告的过错比例。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月7日13时02分许,被告**驾驶×××号车辆沿银川市兴庆区北安街由南向北行驶至游乐小区门前路段,遇原告***驾驶自行车由东向西横过北安街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兴庆区一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伤情为闭合性颅脑损伤轻型、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血肿、腰椎退行性病变、腰4椎体轻度楔形病变、膝关节退行性病变(左侧)、腓骨骨折(左侧)、肾囊肿、脂肪肝、踝关节骨折(旋前-外展型Ⅲ)°、韧带挫伤(左下肢多处)、关节积液(左踝、附间)、肌腱腱鞘积液(左下肢多处)、跟骨骨刺(左侧)、双下肢肌间静脉血栓形成、双下肢动脉硬化斑块形成、低钠血症等,共计住院17天。出院医嘱为继续巩固对症治疗;保持左踝部切口干燥、清洁,每3天换药一次,术后2周依据切口愈合情况拆线;禁止揉捏患肢,加强患肢功能锻炼,预防下肢深静脉血栓再形成,暂禁止患肢负责行走;患肢石膏外固定4-6周,定期门诊复查等。2020年3月6日、3月20日、3月27日、11月11日,原告多次前往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复查,于3月20日进行骨折内固定装置取出术,于3月27日进行左踝关节松解术。医嘱为药物治疗;功能锻炼等。现有证据显示,原告治疗产生门诊费5812.72元,住院医疗费23632.28元,共计29451元,其中被告**支付4600元,被告人寿财险银川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10000元,剩余的14851元系原告自己支付。原告受伤后由其儿媳刘虹护理,其系银川市兴庆区刘立虹副食品商店的经营者。原告为进行诉讼支出复印病案费35元。另,涉案×××号车辆登记在被告鑫辰星公司名下,被告**系被告鑫辰星公司的控股股东和法定代表人,任总经理职务,事故发生在被告**驾驶车辆前往与合作方洽谈商业项目的途中。×××号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银川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银川支公司处投保有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种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本案事故成因及责任认定有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事故责任认定书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次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依照《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条的规定,本院认定主、次责任的过错比例为80%和20%。涉案×××号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银川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银川支公司处投保有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种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人寿财险银川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银川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仍有不足及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因告**系被告鑫辰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二被告无法证实本案侵权行为系被告**的个人行为还是职务行为,故该部分损失由该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
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治疗产生门诊费5812.72元,住院医疗费23632.28元,共计29451元,其中被告**支付4600元,被告人寿财险银川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10000元,剩余的14851元系原告自己支付,该事实有相应的票据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护理费,原告受伤不能正常生活,主张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伤情无医嘱要求二人护理,法庭确认护理人员为一人。结合原告伤情、年龄及医嘱,本院酌情认定原告合理的护理期为70天。原告按照本地区上一统计年度批发零售业从业人员年均收入58161元计算护理费合法,予以确认,据此认定护理费为11154.16元(58161元/年÷365天×70天)。交通费系原告受伤治疗的必要开支,结合原告就诊复查的情况,本院酌情确认500元。原告住院治疗17天,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100元/天×17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年龄,营养费酌情确认为500元。病案复印费系原告维护合法权益必要之开支,本院依票据认定为35元。双方车辆发生事故导致自行车受损,其主张财产损失100元符合实际情况,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次事故确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结合原告伤情、治疗情况及年龄,酌情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
依照全国通用的交强险条款,交强险赔偿项目分为医疗费赔偿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在投保车辆负有交通事故责任的情况下,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限额项下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限额项下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理赔范围为超出上述所列费用中交强险的部分,且按照投保车辆所负责任比例进行理赔。本院认定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共计31651元(29451元+1700元+500元),被告人寿财险银川支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10000元,交强险限额以外的部分按照双方的过错比例并扣减被告**支付医疗费4600元后,被告太平洋财险银川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2720.8元[(31651元-10000元)×80%-4600元]。法庭认定的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2154.16元(11154.16元+500元+500元),不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由被告人寿财险银川支公司赔偿原告。本院认定的财产损失100元不超过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由被告人寿财险银川支公司赔偿原告。综上,被告人寿财险银川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2254.16元(12154.16元+100元)。病案复印费属于因交通事故产生的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故由被告**、鑫辰星公司按照过错比例80%赔偿原告28元(35元×80%)。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条款明确约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或者垫付,故相应的费用应由被告**、鑫辰星公司负担。关于被告**垫付的医疗费,其可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太平洋财险银川支公司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2254.16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2720.8元;
三、被告**、***辰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28元;
被告可将赔偿款赔付至原告提供的下列账户:账户名:***,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账号:×××。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2元,由原告***负担181元,被告**、***辰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0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弥天亮
二○二○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崔嘉伟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履行告知书
本裁判文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本案申请执行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