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春意锅炉销售有限公司

四川春意锅炉销售有限公司、徐州东大锅炉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川1502执128号
申请执行人:四川春意锅炉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南岸蜀南大道东段南侧玲珑逸小区2幢1层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00326974665X。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抗,系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徐州东大锅炉有限公司,住所地:丰县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21703579784F。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关于四川春意锅炉销售有限公司与徐州东大锅炉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四川春意锅炉销售有限公司以依据本院(2018)川1502民初5417号民事调解书申请执行,要求徐州东大锅炉有限公司:1.支付11万元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承担本次执行费。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执行措施:一、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银行存款、不动产、车辆、证券等财产状况,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二、委托徐市丰县人民法院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发现被执行人名下登记有位于丰县××北路东的工业用地(不动产权证号为:丰土国用(2003)字第57307号),已于2016年11月9日抵押给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且已被徐州市贾江区人民法院查封。本院已依法查封,因系轮候查封,无权处置。三、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对其发出了限制消费令,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经约谈申请执行人,其确认上述调查情况,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