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海辰西奥电梯有限公司

异议人中宁县爱家商贸有限公司与申请执行人宁夏海辰西奥电梯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贺执异字第8号
异议人中宁县爱家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
法定代表人王鑫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鹏,男,汉族,1978年10月6日出生,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
委托代理人葛军,系宁夏王占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宁夏海辰西奥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法定代表人温建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忠池,男,汉族,1978年1月1日出生,现住山东省宁阳县。
被执行人中宁县爱家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
法定代表人王鑫珠,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宁夏海辰西奥电梯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中宁县爱家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于2015年8月21日依据(2015)贺执字第1118-1号执行裁定书划拨异议人中宁县爱家商贸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中宁支行存款32380元。本院采取执行措施之后,异议人中宁县爱家商贸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申请,请求撤销本院(2015)贺执字第1118-1号执行裁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中宁县爱家商贸有限公司称申请执行人宁夏海辰西奥电梯有限公司没有按照(2014)贺民初字第1358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内容先履行排除电梯电压感应故障的义务,异议人中宁县爱家商贸有限公司不应当支付债款32000元,贺兰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贺执字第1118-1号执行裁定书应当撤销。
异议人中宁县爱家商贸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电梯设备买卖合同》一份、《电梯设备安装合同》一份、《设备规格参数表附件》一份,证明目的:异议人中宁县爱家商贸有限公司与申请执行人宁夏海辰西奥电梯有限公司于2011年6月签订的电梯买卖合同中约定,电梯的拖动方式为自启动功能停止到启动踏电触发(间歇式)。证据二、(2014)贺民初字第1358号民事调解书,证明目的:按照(2014)贺民初字第1358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宁夏海辰西奥电梯有限公司应当于2014年12月31日前排除电梯电压感应故障,否则异议人中宁县爱家商贸有限公司不再支付剩余货款32000元。证据三、《律师函》一份,证明目的:2014年12月1日异议人中宁县爱家商贸有限公司委托律师给申请执行人宁夏海辰西奥电梯有限公司送达《律师函》,告知申请执行人宁夏海辰西奥电梯有限公司电梯电压感应故障仍未排除,要求在2014年12月31日前排除电梯电压感应故障,否则异议人中宁县爱家商贸有限公司不再支付剩余货款32000元。
申请执行人宁夏海辰西奥电梯有限公司对异议人中宁县爱家商贸有限公司提交的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
申请执行人宁夏海辰西奥电梯有限公司认为公司已经于2014年12月31日前排除电梯电压感应故障,将电梯的电压感应装置更换为变频装置,并已经征得异议人中宁县爱家商贸有限公司的同意。但申请执行人宁夏海辰西奥电梯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
本院查明,异议人中宁县爱家商贸有限公司与申请执行人宁夏海辰西奥电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4)贺民初字第1358号民事调解书,明确了申请执行人宁夏海辰西奥电梯有限公司应当于2014年12月31日前排除电梯电压感应故障,否则剩余货款32000元视为对异议人中宁县爱家商贸有限公司的电费补偿。申请执行人宁夏海辰西奥电梯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1日前将电梯的电压感应装置拆除,安装了变频装置。但异议人中宁县爱家商贸有限公司认为申请执行人宁夏海辰西奥电梯有限公司未履行民事调解书确定的排除电梯电压感应故障义务,于2014年12月1日向申请执行人宁夏海辰西奥电梯有限公司发律师函,但是申请执行人宁夏海辰西奥电梯有限公司未予回复。申请执行人宁夏海辰西奥电梯有限公司因异议人中宁县爱家商贸有限公司未支付剩余货款32000元,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以(2015)贺执字第1118-1号执行裁定书划拨异议人中宁县爱家商贸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中宁支行银行存款32380元。本院采取执行措施之后,异议人中宁县爱家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申请,请求撤销本院(2015)贺执字第1118-1号执行裁定书。
另查明,涉案电梯在安装变频装置后,能变动频率运行,无法达到合同约定的拖动方式,即自启动功能停止到启动踏电触发(间歇式)。
本院认为,依据贺兰县人民法院(2014)贺民初字第1358号民事调解书,申请执行人宁夏海辰西奥电梯有限公司应当于2014年12月31日前排除电梯电压感应故障,否则剩余货款32000元视为对异议人中宁县爱家商贸有限公司的电费补偿。经过本院调查核实,申请执行人宁夏海辰西奥电梯有限公司只是将电梯的电压感应装置拆除,安装了变频装置,无法达到合同约定的拖动方式,应视为未排除电梯电压感应故障。申请执行人宁夏海辰西奥电梯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2014)贺民初字第1358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排除电梯电压感应故障的义务。异议人中宁县爱家商贸有限公司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请求撤销(2015)贺执字第1118-1号执行裁定书的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本院2015年8月18日作出的(2015)贺执字第1118-1号执行裁定书。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张旭旻
代理审判员  张延君
代理审判员  夏恒普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 铎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六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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