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5)***第1118-2号
申请执行人宁夏海辰西奥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德胜工业园区新胜西路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中宁县爱家商贸有限公司,地址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城平安东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贺民初字第1358号民事调解书,即申请执行人宁夏海辰西奥电梯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中宁县爱家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货款32000元,执行费380元,执行标的共计32380元。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依据(2015)***第1118-1号执行裁定书划拨被执行人在中国建设银行中宁支行存款32380元。被执行人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申请,请求撤销本院(2015)***第1118-1号执行裁定书。本院受理后,经审查后认为,本院(2014)贺民初字第1358号民事调解书确定内容为申请执行人应当于2014年12月31日前排除电梯电压感应故障,否则剩余货款32000元视为对被执行人的电费补偿。但经本院调查核实,申请执行人只是将电梯的电压感应装置拆除,安装了变频装置,无法达到合同约定的拖动方式,应视为未排除电梯电压感应故障,故申请人未履行故障排除义务的情况下无权要求被执行人支付剩余货款32000元,本院作出(2015)贺执异字第8号执行裁定书,撤销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作出的(2015)***第1118-1号执行裁定书。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4)贺民初字第1358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杨学生
审判员*力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婷婷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