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贺民初字第1499号
原告宁夏海辰西奥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德胜工业园区新胜西路6号,营业执照注册号640100200071379,组织机构代码证号69431890-1。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女,汉族,1958年3月21日出生,系宁夏海辰西奥电梯有限公司法律事务主管,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被告宁夏万辉铝塑门窗集团,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长城西路六盘山高级中学对面(银川经济技术开发区规划12号路103号)。
被告宁夏万辉铝塑门窗集团,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成北街宁红宾馆往西200米处(原中宁商城)。
原告海辰西奥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万辉铝塑门窗集团、宁夏万辉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宁夏海辰西奥电梯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宁夏海辰西奥电梯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宁夏海辰西奥电梯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7193元,减半收取3596.5元,由原告宁夏海辰西奥电梯有限公司负担。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保金瑞
人民陪审员张贵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侯小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