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宁0121民初1057号
原告:宁夏海辰西奥电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达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
被告:宁夏博润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某。
原告宁夏海辰西奥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博润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8日立案。原告宁夏海辰西奥电梯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宁夏海辰西奥电梯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宁夏海辰西奥电梯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宁夏海辰西奥电梯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江新科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丁永侠
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