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宁0104民初4734号
原告:宁夏海辰西奥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德胜工业园区新胜西路6号。
法定代表人:达玉滨,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玲,女,该公司职工。
被告:银川滨河如意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滨河新区规划展示馆。
法定代表人:宇恒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正兴,男,该公司职工。
原告宁夏海辰西奥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辰公司)与被告银川滨河如意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如意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至本院,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经诉前调解后,本院于2021年3月23日立案,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玲,被告如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海正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电梯维护保养费216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5267元(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年利率3.85%的4倍为基数,自应付款之日起暂计算至2021年2月28日,详见利息明细表);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滨河公司辩称,对原告诉请的21600元维护保养费予以认可并同意认可,原告海辰公司已出具7200元发票,受疫情影响,目前暂无支付能力。逾期利息和诉讼费我公司不予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27日,原、被告签订一份《电梯维修保养合同》,约定:2018年12月1日至2019年11月30日期间原告为被告指定的4部电梯进行维修保养,服务费共计14400元;合同签订后30个工作日内,原告为被告提供全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被告以支票(现金)方式将服务费用总额的50%计7200元支付给原告,签订合同后180天内支付剩余的50%计7200元,原告不予提供发票的,被告有权顺延付款期。除此之外双方还对其他服务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电梯维保义务,并于2019年5月10日为被告提供了72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被告未支付相应的电梯维保费。2019年12月30日,原、被告再次签订一份《电梯维修保养合同》,约定:2019年12月1日至2020年11月30日期间原告为被告指定的2部电梯进行维修保养,服务费共计7200元;合同签订后30个工作日内,原告为被告提供全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被告以支票(现金)方式将服务费用总额的50%计3600元支付给原告,签订合同后180天内支付剩余的50%计3600元,原告不予提供发票的,被告有权顺延付款期,且不视为被告违约。除此之外双方还对其他服务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电梯维保义务,但被告未支付相应的电梯维保费。因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上述电梯维保费用,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电梯维修保养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履行了电梯维保义务,虽然未向被告提供全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被告未以此抗辩拒绝付款,因此被告应承担向原告支付电梯维修保养费21600元的民事责任。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由于合同约定原告不提供发票、被告有权顺延付款期,而原告在履行开具发票义务时存在瑕疵,因此其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银川滨河如意服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宁夏海辰西奥电梯有限公司支付电梯维修保养费21600元;
二、驳回原告宁夏海辰西奥电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36元,由被告银川滨河如意服装有限公司负担,多收取的50元退还给原告宁夏海辰西奥电梯有限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魏 欣
二○二一年四月一日
法官助理 江 雪
书记员 王华宁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履行告知书
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本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本案申请执行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