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宁05民特9号
申请人:宁夏海辰西奥电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达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北京市中银(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申请人:陈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被申请人:宁夏为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某1,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某,宁夏嘉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2,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申请人宁夏海辰西奥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辰公司)与被申请人陈某、宁夏为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民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7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海辰公司请求:撤销中卫仲裁委员会(2020)卫仲字第281号裁决。
事实和理由:(一)陈某隐瞒了关键证据。本案的焦点在于《工程抵顶房屋转售协议》是否得到了真实履行。从协议的名称“转售”,以及“鉴于条款”部分载明“由于甲方(为民公司)欠乙方(海辰公司)工程款,现就抵顶工程款即乙方(海辰公司)转售房屋一事达成如下协议”,该鉴于条款存在两层内容:第一层,为民公司与海辰公司之间存在工程款的债权债务关系,甲方为民公司为消灭所欠乙方海辰公司的债务,将其开发的中宁县为民城市××室,建筑面积120.13平方米,单价4090元/平方米,总价款491332元,抵顶给海辰公司;第二层,海辰公司将该抵顶房屋转售给陈某。协议第四条载明“现乙方(海辰公司)自愿将以上抵顶房产转售给陈某(丙方),所得房款归乙方所有”,可见,涉案房屋是由海辰公司转售给陈某,而不是抵顶。在仲裁庭审中,陈某代理人提交《借款借据》《股东会决议》《还款协议书》用以证明陈某无需支付房款,该组证据与海辰公司没有任何关联性,不能证明陈某已将房款对价支付给海辰公司。到庭审结束,陈某也未提交其向海辰公司支付房款491332元的证据。陈某向仲裁庭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二)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仲裁庭仅仅依据三方签订的《工程抵顶房屋转售协议》,而不管合同当事人是否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仅凭合同成立并且生效,就裁决为民公司要将涉案房屋交付过户。如果按此逻辑,所有市场主体则会只重签约,不再重视合同履行,只要签成合同,就可登堂入室轻易获取他人房产,获取他人钱财。仲裁庭以签合同来代替合同履行,未查清案件事实,违背了《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三)裁决书适用法律错误。2020年11月24日,本案由中卫仲裁委受理,2020年12月9日海辰公司提出管辖异议,2020年12月22日,中卫仲裁委作出驳回管辖异议的决定书,2021年1月8日,本案在中卫仲裁委中宁仲裁调解中心开庭。而仲裁庭错误适用了《合同法》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当适用《民法典》,而不是已经废止的《合同法》,仲裁庭适用法律错误。
陈某称:仲裁裁决结果是正确的。涉案房屋是海辰公司抵顶给陈某的,不需要支付房款。陈某到为民公司要求办理房屋手续,但是为民公司称海辰公司发票没开够不办手续,房屋的物业费陈某交了好几年了。海辰公司申请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
为民公司称:海辰公司和陈某之间有债权债务关系,为民公司是抵顶给海辰公司房屋,海辰公司把房屋是抵顶给陈某还是转售给陈某我们不清楚,海辰公司给为民公司出具过一个函件,要求为民公司不要将房屋办理到陈某名下。这套房屋抵顶手续不完善,海辰公司还没有将抵顶房款进行下账,没有履行完毕。
经审理查明:2021年3月9日,中卫仲裁委员会作出(2020)卫仲字第281号裁决:(一)为民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陈某交付位于宁夏中宁县为民城市××楼房屋,并配合陈某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二)本案仲裁费18058元,由为民公司、海辰公司共同负担,陈某已预交的仲裁费不予退还,由为民公司、海辰公司共同负担的仲裁费连同第一项裁决款项一并支付给陈某。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中卫仲裁委员会(2020)卫仲字第281号裁决书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工程抵顶房屋转售协议》第四条明确约定,“现乙方(海辰公司)自愿将以上抵顶房产转售给陈某(丙方),所得房款归乙方所有”,由此可见,涉案房屋是由海辰公司转售给陈某,而不是抵顶给陈某。在仲裁庭审中,陈某提交《借款借据》《股东会决议》《还款协议书》,不能证实其与田国兴之间有债权债务关系,亦不能证实海辰公司同意或认可宁夏海辰机械有限公司债务由其承担,且宁夏海辰机械有限公司并未在《还款协议书》上签字。因此,该证据不能证明陈某已向海辰公司支付了涉案房屋对价,更不能证明陈某不需支付房屋对价,在陈某没有向海辰公司支付房款491332元的情形下,仲裁裁决为民公司向陈某交付房屋条件不成就。为民公司在仲裁庭审中以海辰公司没有开具发票,没有将抵顶房款进行下账,海辰公司给为民公司出具函件,要求为民公司不要将房屋办理到陈某名下,说明海辰公司与为民公司也没有完全履行《工程抵顶房屋转售协议》,仲裁裁决为民公司向陈某交付房屋条件亦不成就,虽然《工程抵顶房屋转售协议》成立并生效,在三方均未履行的情形下,仲裁裁决为民公司将涉案房屋交付陈某并协助办理过户登记属认定不当。
综上,海辰公司的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中卫仲裁委员会(2020)卫仲字第281号裁决。
申请费400元,由被申请人陈某负担。
审判长 陈文普
审判员 孙静
审判员 谈雪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