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海辰西奥电梯有限公司

宁某某西奥电梯有限公司、银川市兴庆区中山南街街道办事处民乐社区居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宁0104民初14108号 原告:宁***西奥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德胜工业园区新胜西路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职员。 被告:银川市兴庆区中山南街街道办事处民乐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南薰东街540号康民花园北门。 法定代表人:***,该居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天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天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宁***西奥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银川市兴庆区中山南街街道办事处民乐社区居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西奥电梯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银川市兴庆区中山南街街道办事处民乐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宁***西奥电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电梯设备及钢结构井道费用185900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5789元(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年利率4.35%,自应付款之日起计算至2022年6月30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了第二项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2021年10月15日,原、被告签订《电梯设备买卖及安装合同》,约定了服务内容、期限及付款方式等。2021年12月设备安装调试完毕,2022年5月26日检验合格,但被告一直无故拖欠,故原告诉至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中山南街街道办事处民乐社区居民委员会认可原告宁***西奥电梯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欠付总额185900元无异议,但对原告的利息起算时间和利率有异议,认为应按照年利率3.7%自电梯使用移交单中载明的2022年6月23日开始计算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银川市兴庆区中山南街街道办事处民乐社区居民委员承认原告宁***西奥电梯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欠款金额185900元无异议,故对原告主张的被告欠付1859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该款项。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银川市兴庆区中山南街街道办事处民乐社区居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宁***西奥电梯有限公司1859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34元,已减半收取计2067元,由被告银川市兴庆区中山南街街道办事处民乐社区居民委员会承担2009元,原告宁***西奥电梯有限公司负担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王 婷 书 记 员 王 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履行告知书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本案申请执行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