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川柏克电力设备有限公司

银川柏克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与重庆铁能建机电技术有限公司、重庆渝信路桥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隆德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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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423民初1189号

原告:银川柏克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银川市兴庆区。

法定代表人:周云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艳,宁夏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莉,宁夏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重庆铁能建机电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

法定代表人:戴霄波,该公司经理。

被告:重庆渝信路桥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

法定代表人:王祖瑞,该公司经理。

原告银川柏克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铁能建机电技术有限公司、重庆渝信路桥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川柏克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莉、胡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铁能建机电技术有限公司、重庆渝信路桥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209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60000元,合计269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4日,第一被告与原告签订《设备材料采购合同》,原告为其供应电器设备,合同总价为60万元。支付方式为合同签署后3个工作日内,第一被告(甲方)支付合同金额10%给原告(乙方)作为设备定金,货到现场60天内付清全款。交货地点为项目施工现场。合同同时约定,第一被告非因正当理由拒绝或延期付款时,每逾期1日,应按当期应付货款的0.3%向原告支付延期违约金,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同结算总额的10%。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第一被告的指示将其采购的电器送至第二被告承建的青岛至兰州公路(宁夏境内)东山坡至毛家沟高速公路机电工程项目JD4标段施工现场,该施工现场位于固原市隆德县境内。后二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剩余209000元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

被告重庆铁能建机电技术有限公司、重庆渝信路桥发展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24日,原告(乙方)与被告重庆铁能建机电技术有限公司(甲方)签订《设备材料采购合同》,原告为其供应电器设备,合同金额最终优惠执行价格为60万元。支付方式为合同签署后3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合同金额的10%给乙方作为设备定金;货到现场60天内付清全款。付第二批款前,乙方提供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交货地点为项目施工现场。合同约定违约责任为甲方非因正当理由拒绝或延期付款时,每逾期1日,应按当期应付货款的0.3%向乙方支付延期违约金,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同结算总额的10%。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和被告重庆铁能建机电技术有限公司的要求将其采购的电器送至被告重庆渝信路桥发展有限公司承建的青岛至兰州公路(宁夏境内)东山坡至毛家沟高速公路机电工程项目JD4标段施工地。被告重庆铁能建机电技术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24日支付定金60000元,同年12月31日支付100000元。2016年4月21日支付20000元,同年6月15日支付10000元,8月9日支付200000元,被告重庆铁能建机电技术有限公司经理戴霄波支付原告现金1000元。被告重庆铁能建机电技术有限公司共向原告支付货款391000元,剩余209000元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设备材料采购合同》、《中国农业银行已销户活期账户明细清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设备材料采购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其义务,被告重庆铁能建机电技术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完全履行自己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重庆铁能建机电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剩余部分货款的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合同中对”应按当期应付货款”的货款金额、付款时间约定不明,违约金的起算点无法确定,根据被告重庆铁能建机电技术有限公司已付原告大部分货款的事实,违约金应按其未付款的10%计算,对原告违约金的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重庆渝信路桥发展有限公司与原告未产生合同权利义务关系,故原告要求其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重庆铁能建机电技术有限公司、重庆渝信路桥发展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铁能建机电技术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银川柏克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货款209000元、违约金20900元,共计229900元;

二、驳回原告银川柏克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68元,由被告重庆铁能建机电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温双全

二○一七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