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开远市立中建筑安装经贸有限公司

云南开远市立中建筑安装经贸有限公司、呈贡广源钢管租赁站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云01民再2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云南开远市立中建筑安装经贸有限公司。
住所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开远市南正街88号。
法定代表人:何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查景文,云南砝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呈贡广源钢管租赁站(经营者罗珠瑾,男,汉族,1968年9月14日生,住湖北省红安县城关镇沿河路3号,身份证号:422123196809140030)。
住所地:呈贡乌龙街道办事处七步场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梅、阚磊,云南律道以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邓玉昌,男,汉族,1978年4月9日生,住湖南省衡阳县,(邓玉昌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两年零九个月,现在云南省安宁监狱服刑)
再审申请人云南开远市立中建筑安装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中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呈贡广源钢管租赁站(以下简称租赁站)、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邓玉昌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作出的(2015)昆民四终字第283号民事判决,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5日作出(2016)云民申845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立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查景文、被申请人租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梅、阚磊、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邓玉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立中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昆民四终字第283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申请人租赁站对立中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立中公司没有与租赁站或其经营者罗珠瑾签订过《建筑物资租赁合同》,该合同上的签名及盖章均不是立中公司的备案公章及法定代表人何兵本人签名,系邓玉昌个人行为;2、立中公司没有向租赁站或其经营者罗珠瑾支付过租赁费用,罗珠瑾也未将租赁物交付立中公司使用;3、立中公司没有承包过华城兴公司的建设工程,也未任命过邓玉昌为该工程项目负责人;4、立中公司不清楚邓玉昌是否拖欠租赁站租金及应当返还租赁财产的价值,并非对租金及应返还财产没有异议;5、二审法院在判决书中直接将本案的诉讼主体“罗珠瑾”变更为“呈贡广源钢管租赁站”没有法律依据;6、立中公司不是建筑物资的承租人,既未享有租赁的权利,也不应当承担支付租金的义务,故二审判决立中公司向租赁站支付租金是错误的,二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二审判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租赁站答辩称,邓玉昌与立中公司构成表见代理,二者应该承担连带责任。其理由是:本案的租赁合同是邓玉昌以立中公司的名义与租赁站签订的,并且租赁材料已全部用于立中公司承建的华城兴公司或者云南华夏建材有限公司的建设工程,邓玉昌在立中公司承建的华城兴公司的建设工程中任立中公司昆明项目部经理的事实已得到(2013)昆民一终字第93号《民事判决书》的确认,虽然租赁合同上所盖公章不是立中公司的备案公章,但并不等于不是立中公司的印章,租赁站事先到过现场考察,确认立中公司承建的项目真实存在的情况下才与邓玉昌签订的合同,租赁站已做到了合理的审慎义务,邓玉昌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立中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二审判决中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条文作出裁判,系2007年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条文序号,只是笔误,并不影响案件审理;对于二审判决变更诉讼主体名称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五十九的规定,将罗珠瑾名称变更为呈贡广源钢管租赁站,符合法律规定。因此,二审判决正确,故请求驳回立中公司的再审请求。
邓玉昌答辩称,其与租赁站签订租赁合同以及承建华城兴公司的工程行为并没有经过立中公司的授权,是其个人的行为,其向租赁站支付过租金2万元,租赁物品已基本上归还了租赁站,只有极少数尚未归还,而不是租赁站主张的数额,但对自己主张已支付的租金2万元以及归还租赁物品数量,邓玉昌不能提交证据证实。
租赁站向一审法院起诉立中公司和邓玉昌,请求判令:一、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二、立中公司、邓玉昌连带支付截止2014年4月22日所欠租赁费119750.04元、违约金19336.9元,并支付自2014年4月23日起至租赁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每天19.68元计);三、立中公司、邓玉昌返还租赁的钢管9.374吨、扣件2324套、顶托274支,不能返还则赔偿相应价值64456.32元,并支付自2014年4月23日起至租赁物返还完毕或赔偿款付清之日止的租金(按每天46.986元计)。
一审法院确认事实:2010年9月30日,邓玉昌使用私刻的立中公司印章与租赁站签订《建筑物资租赁合同》约定,承租人向租赁站租赁物资时,须持单位有效营业执照复印件方可办理租赁合同;承租人支付材料押金1万元给租赁站,租赁物资交接地点为租赁站仓库,承租人提货、退货的运输费及装卸费由承租人自理;承租人所承租的租赁物资用于云南华夏建材有限公司厂房建设或昆明华城兴建材有限公司所用;租赁时间从2010年10月1日开始,租金从材料出库之日起按天数计算,公休节、假日不扣除,最短租赁天数不少于一个月,如少于一个月租金按一个月计算,租金计算以租赁站提供的发料单据为依据,租金从租赁站出库之日起算至每月底为租金结算日。钢管1至1.5米搭配1套扣件,如搭配不到,则按搭配比例同时计租,退还材料若有差欠,按材料原价赔偿,未赔偿前租金一律继续计算,承租方不得随意改变租赁物资规格,租金计算以租赁站“租赁物资月租金对帐单”并经双方签字为准,同时作为租金结算的有效凭据。双方同时约定:钢管材料原价18元/米,每日租金2.4元/吨,缺损补价锯短补差800元/吨,维护费一次性20元/吨,吨位计算3.846公斤/每米,扣件材料原价6.5元/套,扣件每日租金0.007元/套,扣件缺损补价盖片3元/片,缺螺栓0.50元/个,缺螺帽0.20元/个,扣件维护费0.20元/套,扣件吨位计算800套/吨,顶托20元/套,顶托每日租金0.03元/套,顶托缺损补价缺丝帽、顶盘每个5元,顶托维护费一次性1元/套,顶托吨位计算200套/吨,上车费10元/吨,下车堆码费10元/吨。物资归还时不能按租赁站发料单品种、规格、数量等规定验收的,租赁站有权拒收。最后一批材料退还后,应于当月月底缴清租金及赔偿款,否则租赁站向承租人按日加收所欠款额4%滞纳金;承租人同时收取材料总价值30%的违约金:1、超过三30日不向租赁站交纳租金或滞纳金的;2、擅自转卖或不按合同规定使用租赁物的;3、未经租赁站同意擅自将物资转租给他人。承租人指定经办人、领料人为刘华、邓玉昌、张建。合同签订后,租赁站从2010年10月4日至2011年5月13日期间陆续向邓玉昌承建的华城兴建材公司项目部提供建筑物资,其中钢管95.625吨、扣件10590套、顶托2171套。截止2014年4月22日,邓玉昌向租赁站返还了钢管86.251吨、扣件8266套、顶托1897套,缺损螺丝486个、底板90个、丝帽196个。租赁站自认邓玉昌已经支付了租金1万元。立中公司对租赁站提交的《租赁合同》加盖的印章及法定代表的签字申请鉴定,经云南春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后,出具鉴定意见书:落款时间为2010年9月30日的《租赁合同》上四枚印章与立中公司“制作印章申请”上的印章非同一枚印章所盖,“何兵”签字字迹非何兵亲笔书写。立中公司因鉴定支出鉴定费8000元。邓玉昌自认私刻了立中公司的公章,并代立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兵签名与租赁站签订《租赁合同》。
根据以上案件事实,一审法院认为:首先,邓玉昌自认是私刻立中公司公章、假冒法定代表人何兵签名与租赁站签订《租赁合同》,该行为并没有经过立中公司的授权;其次,邓玉昌私刻立中公司的公章,以立中公司的名义与租赁站签订合同,事后立中公司对双方签订的《建筑物资租赁合同》不予追认;再者,立中公司对租赁站提交的邓玉昌以立中公司名义与华夏建材有限公司签订的两份《建设土建工程施工合同》上加盖的立中公司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均持异议,且表示对(2013)昆民一终字第93号民事生效判决书申请再审;故邓玉昌以立中公司的名义与租赁站签订合同的行为没有经过立中公司的授权,是邓玉昌的个人行为。对于邓玉昌以立中公司名义与租赁站签订合同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从邓玉昌与租赁站签订合同的细节看,当时只有租赁站、邓玉昌二人在场,在签订合同的时候租赁站也未按合同的约定要求作为代理人的邓玉昌提供立中公司的营业执照或是该公司授权给邓玉昌签订合同的委托书,租赁站明知邓玉昌持立中公司的印章来签订合同,却未尽到合理审慎义务存在一定过失,而合同约定的交付方式也是邓玉昌到租赁站处自提货,虽然租赁站提交了两份《建设土建工程施工合同》和一份(2013)昆民一终字第93号判决书,但上述材料是在租赁站起诉之后获取的,并不能证明租赁站与邓玉昌签订合同时有理由相信邓玉昌有权代表立中公司对外签订合同,故租赁站认为其与邓玉昌签订合同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的主张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故邓玉昌以立中公司的名义与租赁站签订合同所产生的责任应当由邓玉昌个人承担,租赁站要求邓玉昌与立中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既无事实依据,也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截止2014年4月22日止,邓玉昌尚有钢管9.374吨、扣件2324套、顶托274支未归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邓玉昌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其抗辩主张,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同时,邓玉昌抗辩称:双方已经结算过,认为扣除已经支付的租金1万元及押金1万元,现尚欠租赁站的租金为29000元,且提交一份结算单据予以证明其主张。一审法院认为,该结算单据是一个不完整的结算单据,上面仅记载了2011年8-9月份的租金,从建筑材料发料单据上看,邓玉昌是从2010年10月4日就开始租赁钢管等建筑材料,故邓玉昌提交的该结算单据不能真实、客观、完整的反映双方之间所产生的租赁费用。对于租赁站主张的租金,一审法院根据其提交的建筑材料收发料单上记载的租赁起止日期、数量,结合合同约定的租赁单价后计算租金,截止2014年4月22日的租金为91169.794元,上下车费为:钢管1819+扣件235.7+顶托203.4=2257.68元,缺损补价:螺丝486×0.7+底板90×1+丝帽196×5=1410.2元,维护费用:钢管1725+扣件1653+顶托1897=5275.22元,以上四项费用共计100112.894元,邓玉昌主张其已经支付过租金1万和押金1万元,而租赁站仅认可邓玉昌支付过租金1万元,而邓玉昌也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一审法院仅认定邓玉昌向租赁站支付过1万元,扣除已支付的1万元,截止2014年4月22日,邓玉昌应付租赁站的租金及其它费用共计90112.894元。现邓玉昌仍有钢管2437.24米、扣件2324套、顶托274套未归还,对于2014年4月23日以后未归还物资的租金每天按46.9元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因邓玉昌既未按约支付租金,也未及时返还租赁物,导致租赁站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租赁站主张要求解除本案合同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邓玉昌并未按实际租赁的数量归还租赁物,现尚差欠租赁站钢管2437.24米、扣件2324套、顶托274套未归还,双方合同的赔偿价格为:钢管2437.24米×材料原件18元/米+扣件2324×6.5元/套+顶托274套×20元/支,对于未归还物资的赔偿问题,一审法院按上述双方合同约定的价格计算后按64456.32元予以支持。对于租赁站主张自2014年4月23日之后的利息及违约金,是对邓玉昌未按约支付租金及归还物资违约行为的惩罚,属重复计算,且未归还物资的租金本院已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邓玉昌认为违约金过高,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后支持违约金15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罗珠瑾与邓玉昌于2010年9月30日签订的《建筑物资租赁合同》;二、由邓玉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罗珠瑾支付截止2014年4月22日止的租金及其它费用共计90112.89元;从2014年4月23日至判决确定之日止的租金每天按46.9元计算;三、由邓玉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罗珠瑾支付未归还租赁物资赔偿费64456.32元;四、由邓玉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罗珠瑾支付违约金15000元;五、驳回罗珠瑾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54元和鉴定费8000元,由邓玉昌承担。
一审判决宣判后,租赁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立中公司承担一审全部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法院认为立中公司不是本案租赁合同的相对人,邓玉昌是合同相对人,合同责任由邓玉昌承担属基本事实认定错误,客观事实是本案合同的相对人是立中公司,责任应由立中公司承担。(2013)昆民一终字第93号判决确认邓玉昌系立中公司昆明项目部经理,立中公司在建设华城兴公司生产项目时安排邓玉昌为项目负责人,邓玉昌以项目负责人身份对外签订合同属职务行为,该合同责任应当由立中公司承担。二、从合同的实际履行看,合同履行方一直都是立中公司,立中公司应承担租赁合同所产生的所有责任。合同签订后,租赁站将租赁物送达中公司承建的项目工地上,且立中公司在租赁合同中指定的收料人张建、刘华及合同经办人邓玉昌在现场验收确认,实际收料人是立中公司。三、一审法院认为邓玉昌不构成表现代理属客观事实认定错误。邓玉昌以立中公司的名义与租赁站签订《租赁合同》的行为已经构成表见代理,邓玉昌的行为后果应由立中公司承担。租赁站在签订合同时有充分理由相信邓玉昌有权代表立中公司,行为后果应由立中公司承担。
二审对一审法院确认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并补充查证如下案件事实:一、(2013)昆民一终字第93号民事判决确认,华城兴公司到晋宁县工业园区投资建设生产项目,并与立中公司签订《建设土建工程施工合同》,华城兴公司将厂区基础工程承包给立中公司。2011年7月20日,立中公司作为发包方与承包方邓玉昌签订昆明市区域承包合同,合同中明确约定邓玉昌担任立中公司昆明项目部经理。二、租赁站从晋宁县法院调取的《建设土建工程施工合同》第四条第一款规定,指派邓玉昌为立中公司驻工地代表,负责合同履行,按要求组织施工、质保、保证按期完成施工任务,解决由立中公司负责的各项事宜。
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是:立中公司是否系涉案《建筑物资租赁合同》之合同主体,租赁站诉请其承担责任有无事实依据。
二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各方就涉案租赁物资所建立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无异议,争议焦点在于承租主体的确认问题。根据各方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认为,根据(2013)昆民一终字第93号民事判决确认的事实,涉案工程由立中公司承建,邓玉昌系立中公司项目经理。庭审中,邓玉昌认可其签订了《建设土建工程施工合同》,且认可涉案租赁物资用于华城兴项目建设,虽然鉴定结论显示合同加盖印章与立中公司备案印章并非同一枚印章,但作为立中公司项目经理,邓玉昌签订合同之行为系其履行职务行为的表现,其行为后果依法应由立中公司承担,立中公司否认其系涉案《建设土建工程施工合同》之责任主体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邓玉昌系履行职务行为,其对租赁站之诉请不承担责任,原审判决邓玉昌承担责任无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庭审中,立中公司及邓玉昌对原审判决确认的截止2014年4月22日止的欠付租金90112.89元、未归还租赁物资产生的赔偿损失64456.32元无异议,但主张其已支付了部分款项。经查,立中公司及邓玉昌并未就此抗辩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法认定立中公司对租赁站的上述请求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支付义务。现立中公司欠付租金,租赁站据此诉请解除合同、赔偿租赁物损失64456.32元、支付租赁费90112.89元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立中公司应就未归还物资自2014年4月2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每天46.90元支付租赁站租金。立中公司对原审判决确定的因逾期支付租金所产生的违约金15000元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二审依法予以改判。依据现行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的规定,本院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珠瑾的名称变更为呈贡广源钢管租赁站(经营者罗珠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2014)呈民初字第631号民事判决;二、解除呈贡广源钢管租赁站(经营者罗珠瑾)与云南开远市立中建筑安装经贸有限公司于2010年9月30日签订的《建筑物资租赁合同》;三、由云南开远市立中建筑安装经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呈贡广源钢管租赁站(经营者罗珠瑾)截止2014年4月22日止的租金及其它费用共计90112.89元;四、由云南开远市立中建筑安装经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呈贡广源钢管租赁站(经营者罗珠瑾)未归还租赁物资赔偿款64456.32元,并支付未归还租赁物资自2014年4月2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租金(每天按46.9元计算);五、由云南开远市立中建筑安装经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呈贡广源钢管租赁站(经营者罗珠瑾)违约金15000元;六、驳回呈贡广源钢管租赁站(经营者罗珠瑾)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354元、鉴定费8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354元,合计16708元,由云南开远市立中建筑安装经贸有限公司承担。
本案在再审审理中,立中公司为了进一步证明本案的租赁合同是邓玉昌的个人行为,向法庭提交了一份鉴定意见,该鉴定意见证实华夏建材公司的建设工程与立中公司无关,该建设工程合同所盖印章不是立中公司的备案印章,法定代表人何兵的签字也不是何兵本人的签字,也证明了本案租赁合同中约定的租赁的建筑设备用于华夏建材公司的建设工程与立中公司无关,系邓玉昌的个人行为。租赁站对该鉴定意见的三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明目的也不予认可。租赁站也向法庭提交了一份在云南省高院再审听证过程中,立中公司自己提交的申请书,该申请书中立中公司也认可与华城兴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合同,因此,邓玉昌与立中公司之间构成表见代理。立中公司对该申请书表示,从未向云南省高院提交过,更没有向租赁站提交过,从始至终,立中公司从未认可过与华城兴公司签订过建设工程合同,立中公司对(2013)昆民一终字第93号民事判决确认的事实也从未认可过,本案租赁合同中约定租赁设备所用于的两个建设工程均与立中公司无关,是邓玉昌个人的行为。邓玉昌在再审审理中当庭表示,本案租赁合同中约定的租赁的建筑设备用于华夏建材公司和华城兴公司的建设工程,这两个工程均没有立中公司的授权,是邓玉昌个人以立中公司的名义签订的合同,印章不是立中公司的印章,法定代表人何兵的签名也是邓玉昌所签。
本案经再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各方再审审理中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主要争议在于:1、邓玉昌与立中公司之间是否构成表见代理?2、邓玉昌支付了多少租金及归还了多少租赁设备?
本院认为,第一,(2013)昆民一终字第93号民事判决在确认事实部分明确立中公司作为发包方与承包方邓玉昌签订昆明市区域承包合同,由邓玉昌担任立中公司项目部经理,共同合作开拓、经营、承包管理昆明市区域市场。该约定仅是对双方合作事宜做了概括约定,并不能直接推论出邓玉昌在本案中具有合法授权。同时,该93号民事判决中认定该案涉案工程系华城兴公司发包给立中公司,立中公司交由邓玉昌施工队进行施工,且在事故责任的承担方面,立中公司仍为责任的承担主体,邓玉昌系作为无安全管理资质的个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审判决依据该93号判决认定邓玉昌为立中公司所承建工程项目经理,并进而推断出邓玉昌本案中签订租赁合同的行为系履行职务的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立中公司承担,二审判决对这一事实的认定不当。第二,租赁站主张自身亲自看过现场,确认工程确实存在,邓玉昌签订租赁合同时提供了立中公司的印章,自身已做到了合理的审慎义务,其有理由相信邓玉昌具有代理权,但双方在合同中约定邓玉昌应提供立中公司有效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才能办理,而邓玉昌既没有提供立中公司的营业执照,也没有提供立中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在此情况下,租赁站就与邓玉昌签约并提供租赁物具有过错,不符合表见代理中善意第三人的行为须无过错的要求,且一审法院已查明本案租赁合同上的印章不是立中公司的备案印章,立中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兵的签字也非本人所为,且立中公司也没有向租赁站支付过租金,在邓玉昌的行为既不构成有权代理,也不构成表见代理的情况下,二审判决由立中公司承担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判决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立中公司提出二审判决直接变更主体名称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的规定,二审判决依法将罗珠瑾的名称变更为呈贡广源钢管租赁站(经营者罗珠瑾)并无不当。对于二审判决中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条文作出裁判,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立中公司认为本案不应由其承担责任的再审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租赁建筑设备的行为系邓玉昌的个人行为,邓玉昌认为已支付租金2万元及租赁物品已基本归还完毕的意见,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租赁站与邓玉昌签订的租赁合同及履行情况从而判决邓玉昌承担相应的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昆民四终字第283号民事判决;
维持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2014)呈民初字第631号民事判决;
一审案件受理费4354元、鉴定费8000元,由邓玉昌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354元,由呈贡广源钢管租赁站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唐 勇
审 判 员  刘 静
审 判 员  张昆华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代  媛 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