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开远市立中建筑安装经贸有限公司

云南华厦建材有限公司诉云南开远立中建筑安装经贸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昆明市晋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云0122民初1073号
原告云南华厦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洪善,系公司总经理。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县工业园区晋城片区。
委托代理人赵兰友,云南弘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王黎,云南大贵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开远市立中建筑安装经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兵,系该公司总经理。
住所:开远市南正街88号。
组织机构代码:21792664-8。
委托代理人查景文,云南法砝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华厦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厦公司)诉被告云南开远市立中建筑安装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中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6日及2017年5月1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厦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兰友、王黎及被告立中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兵、委托代理人查景文均到庭参加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逾期违约金1104000元;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1854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因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工程进行修缮的费用500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0年7月,原告与被告签署两份《建筑土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对原告的矿粉生产线设备基础工程以及办公楼、职工楼、配电室工程承建施工。根据合同分别约定了工程内容、工期等内容,同时约定被告应按期保质完工,若因此造成原告经济损失,被告将予以承担。被告组织人员进行施工,主体设备球磨机、烘干机基础虽按期完工,但出现安装球磨机、烘干机倒塌情况,其他附属设备逾期8天完工。办公楼、职工楼、配电房工程未按期完工,2010年11月30日,被告工地负责人邓玉昌写保证书一份,承诺已开工工程于2010年12月底完工交付,并承诺若逾期将承担每天2万元的违约金。但被告未按期完工并于2011年2月擅自停止施工离开工地,造成上述工程至今未竣工交付。后经原告多番协调和努力,在晋宁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催促下,原告无奈于2011年6月入驻使用涉案工程。然而在使用过程中,被告所建工程部分出现墙体开裂及地基下沉,导致房屋出现开裂、漏水等情况,原告无奈于2013年4月27日另行和第三方签署防水工程承包合同,额外支出费用318540元。综上所述,被告延误工期180天左右,且所做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导致原告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故起诉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立中公司辩称:本案涉案合同不是我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上何兵的签字也不是其本人所签,涉案合同上的公章不是我公司备案的公章,我方也从未收到过原告的工程价款,邓玉昌并不是我公司员工,其无权代理我公司签订合同,涉案工程非我公司承建,听说是邓玉昌承建,故我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原告已经擅自使用涉案工程两年多,应视为原告已经验收,原告的诉请无法律依据,原告前两次起诉是未到庭,被法院按撤诉处理,本案不存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中断。
庭审中,原告华厦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欲证明双方系合法存续法人,能独立承担法律责任;
2、《建设土建工程施工合同》二份,欲证明被告承建的主体设备球磨机、烘干机基础应予2010年7月25日开工,并在15天内完工,并约定若逾期,按1万元/天承担违约责任;办公楼、职工楼、配电房新建工程应于2010年9月1日开工,并于同年10月31日完工,合同约定若被告未保质保量按期完成并交予原告,造成原告损失的,被告应予以承担。
3、发改委备案通知、备案证、环保批复及开工通知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告所建项目系合法合规项目,不属于乱建,且晋宁县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也认为项目符合该基地的整体规划和相关标准、规范,同意开工建设;诉争工程系年产30万吨矿渣超细粉项目,逾期完工将必然导致原告经济损失。
4、保证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2010年11月30日,诉争工程仍未完工,被告向原告保证2010年12月30日前完工,如不完成按每天贰万元进行罚款。
5、保证书、联合保证书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时至2011年1月28日,本案诉争工程仍未完工,已经构成违约。
6、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于2011年1月底离开诉争工地,就未再回工地进行施工;被告离开工地时,诉争工程并未完工;原告接收被告所建工程系晋宁县工业园区管委会要求,并非主动接收和进驻;至原告进入工程时,诉争工程办公楼、宿舍、配电室逾期180天;工程存在质量问题。
7、关于园区企业不得使用开远市立中建筑安装经贸有限公司邓玉昌施工队的通知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完成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被告欠缺合法的安全生产资质。
8、照片、函及特快专递详情复印件,欲证明房屋建成后,出现裂缝,地基下沉等质量问题;原告针对出现的质量问题及未完工情况。曾致函被告要求其承担相关责任,但被告未予理睬。
9、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及发票复印件,欲证明原告为治理房屋因裂缝漏水问题,对被告施工的房屋进行进一步的防水工程,额外支出了费用。
10、案件受理通知书一份、出庭通知书一份、撤诉申请书一份、民事裁定书二份,证明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
11、收据复印件、垫付工资名单复印件、三联单复印件、工程用材料垫付款单据复印件,欲证明至2011年1月30日,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分期支付工程款,被告于2010年11月30日出具保证书后,原告即按照保证书内容向被告支付工程款用于给付农民工工资。
经质证,被告立中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证据1:三性没有异议;
证据2:三性均有异议,我公司未在合同上盖章,何兵的签名也不是其本人所签,该合同是邓玉昌与原告签订,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
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
证据4、5:真实性我方无法查证,违约金也是邓玉昌自己保证的,同时也约定了原告应该按约定支付30万元,如未付应承担每天2万元的违约金;
证据6:真实性我方无法核实,我方从未进驻过该工地,入驻工地要有施工方的同意,原告应该提供与邓玉昌的交接证明,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工业园区要求原告6月份入驻;
证据7:三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证据8:照片三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函及特快专递我方并未收到,函件不属于证据,只能算作对方的要求;
证据9:三性不予认可,防水是独立的工程,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证据10:本案与前案的诉讼请求相同才能计算诉讼时效的中断,即便存在诉讼时效的中断,原告的最后诉讼时效只到2016年6月16日。
证据11:对该组证据均不予认可,原告提交上述证据已经超过举证期,原告支付的农民工工资名单上的人员我方不认识,我公司更没有收到过原告公司支付的任何款项,也没有与原告公司签过保证书。报警三联单是复印件我方不予认可,对被盗事实也不认可,这是原告方的举证责任。
被告立中公司向本院提交其营业执照、三证合一营业执照一份,证明被告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经质证,原告华厦公司对上述证据的三性无异议,被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副本和我方提供的是一致的。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部分证据虽有立中公司签章及“何兵”签名,但被告对此并不认可且申请进行司法鉴定,故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本院将综合司法鉴定及其他证据综合认定,将于下文阐述;本院双方无争议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及内容予以认可。
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对原告提交的两份《建设土建工程施工合同》上立中公司签章及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兵签名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云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事项进行鉴定,该中心出具云南公正〔2017〕文鉴字第1013、1014号《文件检验鉴定意见书》载明:两份《建设土建工程施工合同》上被告公司印章与依法调取的工商登记资料上印章均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乙方法定代表人处“何兵”签名笔迹不是何兵亲笔所写。
经质证,被告立中公司对两份《文件检验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予以认可,认为经鉴定两份合同上的印章及签名均不属实,能够证明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涉案工程是邓玉昌假冒我公司名义所做,我公司没有实际施工亦未收到任何款项,如原告确实认为有损失也应向邓玉昌主张,我公司并不是适格的被告,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经质证,原告华厦公司认为上述《文件检验鉴定意见书》只是鉴定意见仅供参考,并不是鉴定结果,它只能证明不是被告公司在工商登记的公章与涉案合同上印章不是同一枚,并不能证明被告没有使用过其他的公章,也不能证明邓玉昌不是被告公司的人。故对该份鉴定意见书不认可,被告主体资格适格,应当承担合同责任。
本院认为,上述《文件检验鉴定意见书》系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中心依法作出,调取比对的印章亦是双方认可的工商登记备案印章,故本院对上述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及内容予以认可,能够证明原告提交的两份合同上印章非被告公司登记备案印章,其法定代表人“何兵”签名非本人所为。至于被告是否是适格主体及应否承担本案合同责任,本院将于下文阐述。
庭审中,原告立中公司申请对工程质量及因质量问题所引起的修缮费用进行司法鉴定,但经鉴定原告提交的两份合同上签章及均不是被告公司登记备案印章,其法定代表人签名亦非何兵本人所签,原告对与被告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举证不足,故对原告提出工程质量及修缮费用进行鉴定的申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邓玉昌作为代理人以“云南开远市立中建筑安装经贸有限公司”的名义(即合同乙方)与原告(即合同甲方)签订两份《建筑土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乙方承建甲方的矿粉生产线设备基础工程及办公楼、职工楼、配电房新建工程并进行施工,合同分别约定了工程内容、工期及工程款等内容,同时约定违约责任的承担及纠纷解决方式。原告提交的两份《建筑土建工程施工合同》盖有“云南开远市立中建筑安装经贸有限公司”印章且有法定代表人“何兵”签名,经鉴定上述两份合同上乙方印章与依法调取的被告公司工商登记资料上印章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且法定代表人处“何兵”签名笔迹不是何兵亲笔所写。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综合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被告主体是否适格?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
针对争议焦点一:原告曾于2014年11月4日向本院起诉,由于原告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我院于2015年5月20日裁定原告撤回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原告曾于2014年11月4日向本院起诉,法院裁定撤诉后,原告于2016年4月27日再次起诉已构成诉讼时效中断,其诉讼时效应重新计算二年,故本案中原告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关于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诉辩主张不能成立。
针对争议焦点二: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及所依据的事实负举证责任,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成立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故原告应当对与被告立中公司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提交的两份《建筑土建工程施工合同》虽盖有“云南开远市立中建筑安装经贸有限公司”印章且有法定代表人“何兵”签名,但经鉴定上述两份《建设土建工程施工合同》上被告公司印章与依法调取的工商登记资料上印章均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乙方法定代表人处“何兵”签名笔迹不是何兵亲笔所写。原告虽提出被告公司可能使用未登记的其他印章签订涉案合同,并认为邓玉昌属被告公司员工,但原告并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上述理由不予采纳。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实际组织工人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的是邓玉昌,原告多次支付工程款也是直接向邓玉昌支付,并没有支付给被告立中公司;施工过程中,原告华厦公司工作人员因工程款支付及顺延工期等事宜与邓玉昌进行协商,邓玉昌于2010年11月30日及2011年1月28日签署两份《保证书》,对支付工程款及工期进行了补充约定。综上,根据民事诉讼证据高度盖然性及本案实际情况,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不是本案被告,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与被告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被告不应当为涉案工程承担法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违约金、修复费用及赔偿损失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云南华厦建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103元、鉴定费10000元,均由原告云南华厦建材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梅
人民陪审员  唐跃琼
人民陪审员  吴 杰

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