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开远市立中建筑安装经贸有限公司

呈贡广源钢管租赁站与云南开远市立中建筑安装经贸有限公司、某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昆民四终字第2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呈贡广源钢管租赁站(经营者罗珠瑾,男,汉族,1968年9月14日生,住湖北省红安县城关镇沿河路3号,身份证号:422123196809140030)。
住所:呈贡乌龙街道办事处七步场社区。
委托代理人魏成浪、何金水,云南律道以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开远市立中建筑安装经贸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开远市南正街88号,组织机构代码:21792664-8。
法定代表人何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查景文,云南法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8年4月9日生,住湖南省衡阳县台源镇陈安村邹家组413号,身份证号:430421197804099233。
上诉人呈贡广源钢管租赁站(以下简称“租赁站”)与被上诉人云南开远市立中建筑安装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中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2014)呈民初字第6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受理后,因各方当事人均申请调解,本院依法扣除审限6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9月30日,***使用私刻的立中公司印章与租赁站签订《建筑物资租赁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约定,承租人向租赁站租赁物资时,须持单位有效营业执照复印件方可办理租赁合同;承租人支付材料押金1万元给租赁站,租赁物资交接地点为租赁站仓库,承租人提货、退货的运输费及装卸费由承租人自理;承租人所承租的租赁物资用于云南华夏建材有限公司厂房建设或昆明华城兴建材有限公司所用;租赁时间从2010年10月1日开始,租金从材料出库之日起按天数计算,公休节、假日不扣除,最短租赁天数不少于一个月,如少于一个月租金按一个月计算,租金计算以租赁站提供的发料单据为依据,租金从租赁站出库之日起算至每月底为租金结算日。钢管1至1.5米搭配1套扣件,如搭配不到,则按搭配比例同时计租,退还材料若有差欠,按材料原价赔偿,未赔偿前租金一律继续计算,承租方不得随意改变租赁物资规格,租金计算以租赁站“租赁物资月租金对帐单”并经双方签字为准,同时作为租金结算的有效凭据。双方同时约定:钢管材料原价18元/米,每日租金2.4元/吨,缺损补价锯短补差800元/吨,维护费一次性20元/吨,吨位计算3.846公斤/每米,扣件材料原价6.5元/套,扣件每日租金0.007元/套,扣件缺损补价盖片3元/片,缺螺栓0.50元/个,缺螺帽0.20元/个,扣件维护费0.20元/套,扣件吨位计算800套/吨,顶托20元/套,顶托每日租金0.03元/套,顶托缺损补价缺丝帽、顶盘每个5元,顶托维护费一次性1元/套,顶托吨位计算200套/吨,上车费10元/吨,下车堆码费10元/吨。物资归还时不能按租赁站发料单品种、规格、数量等规定验收的,租赁站有权拒收。最后一批材料退还后,应于当月月底缴清租金及赔偿款,否则租赁站向承租人按日加收所欠款额4%滞纳金;承租人同时收取材料总价值30%的违约金:1、超过三30日不向租赁站交纳租金或滞纳金的;2、擅自转卖或不按合同规定使用租赁物的;3、未经租赁站同意擅自将物资转租给他人。承租人指定经办人、领料人为刘华、***、张建。合同签订后,租赁站从2010年10月4日至2011年5月13日期间陆续向***承建的华城兴建材公司项目部提供建筑物资,其中钢管95.625吨、扣件10590套、顶托2171套。截止2014年4月22日,***向租赁站返还了钢管86.251吨、扣件8266套、顶托1897套,缺损螺丝486个、底板90个、丝帽196个。租赁站自认***已经支付了租金1万元。立中公司对租赁站提交的《租赁合同》加盖的印章及法定代表的签字申请鉴定,经云南春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后,出具鉴定意见书:落款时间为2010年9月30日的《租赁合同》上四枚印章与立中公司“制作印章申请”上的印章非同一枚印章所盖,“何兵”签字字迹非何兵亲笔书写。立中公司因鉴定支出鉴定费8000元。***自认私刻了立中公司的公章,并代立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兵签名与租赁站签订《租赁合同》。租赁站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一、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二、立中公司、***连带支付截止2014年4月22日所欠租赁费119750.04元、违约金19336.9元,并支付自2014年4月23日起至租赁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每天19.68元计);三、立中公司、***返还租赁的钢管9.374吨、扣件2324套、顶托274支,不能返还则赔偿相应价值64456.32元,并支付自2014年4月23日起至租赁物返还完毕或赔偿款付清之日止的租金(按每天46.986元计)。
根据以上案件事实,原审法院认为:首先,***自认是私刻立中公司公章、假冒法定代表人何兵签名与租赁站签订《租赁合同》,该行为并没有经过立中公司的授权;其次,***私刻立中公司的公章,以立中公司的名义与租赁站签订合同,事后立中公司对双方签订的《建筑物资租赁合同》不予追认;再者,立中公司对租赁站提交的***以立中公司名义与华夏建材有限公司签订的两份《建设土建工程施工合同》上加盖的立中公司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均持异议,且表示对(2013)昆民一终字第93号民事生效判决书申请再审;故***以立中公司的名义与租赁站签订合同的行为没有经过立中公司的授权,是***的个人行为。对于***以立中公司名义与租赁站签订合同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从***与租赁站签订合同的细节看,当时只有租赁站、***二人在场,在签订合同的时候租赁站也未按合同的约定要求作为代理人的***提供立中公司的营业执照或是该公司授权给***签订合同的委托书,租赁站明知***持立中公司的印章来签订合同,却未尽到合理审慎义务存在一定过失,而合同约定的交付方式也是***到租赁站处自提货,虽然租赁站提交了两份《建设土建工程施工合同》和一份(2013)昆民一终字第93号判决书,但上述材料是在租赁站起诉之后获取的,并不能证明租赁站与***签订合同时有理由相信***有权代表立中公司对外签订合同,故租赁站认为其与***签订合同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的主张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故***以立中公司的名义与租赁站签订合同所产生的责任应当由***个人承担,租赁站要求***与立中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既无事实依据,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截止2014年4月22日止,***尚有钢管9.374吨、扣件2324套、顶托274支未归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其抗辩主张,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同时,***抗辩称:双方已经结算过,认为扣除已经支付的租金1万元及押金1万元,现尚欠租赁站的租金为29000元,且提交一份结算单据予以证明其主张。原审法院认为,该结算单据是一个不完整的结算单据,上面仅记载了2011年8-9月份的租金,从建筑材料发料单据上看,***是从2010年10月4日就开始租赁钢管等建筑材料,故***提交的该结算单据不能真实、客观、完整的反映双方之间所产生的租赁费用。对于租赁站主张的租金,原审法院将根据其提交的建筑材料收发料单上记载的租赁起止日期、数量,结合合同约定的租赁单价后计算租金,其中租赁站与***均认可三份退料单据所载明的日期“2010年1月11日”、“2010年1月12日”为笔误,而实际的日期应为2011年1月11日、1月12日,原审法院分段后计算的租金为:2010年10月4日至2010年10月12日钢管8.834吨×2.4元/吨×8天=169.61元、扣件720套×0.007元/套×8天=40.32元、顶托300支×0.03元/支×8天=72元;2010年10月12日至2010年10月31日钢管(上期8.834吨+新发5.115吨)×2.4元/吨×19天=636.07元、扣件(上期720套+新发600套)×0.007元/套×19天=175.56元、顶托(上期300支+新发100支)×0.03元/支×19天=228元;2010年10月31日至2010年11月13日钢管(上期13.949吨+新发1.154吨)×2.4元/吨×13天=471.21元、扣件(上期1320套+600套)×0.007元/套×13天=174.72元、顶托(上期400支+0支)×0.03元/支×13天=156元;2010年11月13日至2010年11月14日钢管(上期15.103吨+新发14.422吨)×2.4元/吨×1天=70.86元、扣件(上期1920套+新发2400套)×0.007元/套×1天=30.24元、顶托(上期400支+0支)×0.03元/支×1天=12元;2010年11月14日至2010年11月27日钢管(上期29.525吨+新发16.182吨)×2.4元/吨×13天=1426.0584元、扣件(上期4320套+300套)×0.007元/套×13天=420.42元、顶托(上期400支+0支)×0.03元/支×13天=156元;2010年11月27日此时退钢管11.496吨(上期45.707吨-退11.496吨)×2.4元/吨×12天=985.2768元、扣件(上期4620套+0套)×0.007元/套×12天=388.08元、顶托(上期400支+0支)×0.03元/支×12天=144元;2010年12月9日此时退钢管8.623吨(上期34.211吨-退8.623吨)×2.4元/吨×33天=2026.5696元、扣件(上期4620套+0套)×0.007元/套×33天=1067.22元、顶托(上期400支+0支)×0.03元/支×33天=396元;2011年1月11日此时退钢管17.545吨(上期25.588吨-退17.545吨)×2.4元/吨×1天=19.3032元、扣件(上期4620套+0套)×0.007元/套×1天=32.34元、顶托(上期400支+0支)×0.03元/支×1天=12元;2011年1月12日此时退钢管3.959吨(上期8.043吨-3.959吨)×2.4元/吨×81天=793.9296元、退扣件3652套(上期4620套-3652套)×0.007元/套×81天=2923.956元、退顶托(上期400支-400支)×0.03元/支×81天=0元;2011年4月3日至2011年4月16日此时发钢管6.561吨(上期4.084吨+6.561吨)×2.4元/吨×13天=332.124元、发扣件1050套(上期968套+1050套)×0.007元/套×13天=183.638元、发顶托305支×0.03元/支×13天=118.95元;2011年4月16日至2011年4月20日此时发钢管12.326吨(上期10.645吨+12.326吨)×2.4元/吨×4天=220.5216元、发扣件1380套(上期968套+1050套+1380套)×0.007元/套×4天=95.144元、发顶托600支(上期305支+600支)×0.03元/支×4天=108.6元;2011年4月20日至2011年4月21日此时发钢管13.909吨(上期22.971吨+13.909吨)×2.4元/吨×1天=88.512元、发扣件2160套(上期3398套+2160套)×0.007元/套×1天=38.906元、发顶托0支(上期905支+0支)×0.03元/支×1天=27.15元;2011年4月21日至2011年4月29日此时发钢管9.355吨(上期36.88吨+9.355吨)×2.4元/吨×8天=887.712元、发扣件0套(上期5558套+0套)×0.007元/套×8天=311.248元、发顶托400支(上期905支+400支)×0.03元/支×8天=313.2元;2011年4月29日至2011年5月13日此时发钢管7.767吨(上期46.235吨+7.767吨)×2.4元/吨×14天=1814.4672元、发扣件900套(上期5558套+900套)×0.007元/套×14天=632.884元、发顶托386支(上期1305支+386支)×0.03元/支×14天=710.22元;2011年5月13日至2011年5月25日此时发钢管0吨(上期46.235吨+7.767吨)×2.4元/吨×12天=1555.2576元、发扣件480套(上期6458套+480套)×0.007元/套×12天=582.792元、发顶托80支(上期1691支+80支)×0.03元/支×12天=637.56元;2011年5月25日此时退钢管16.01吨(上期54.002吨-16.01吨)×2.4元/吨×64天=5835.5712元、退扣件1431套(上期6938套-1431套)×0.007元/套×64天=2467.136元、发顶托0支(上期1771支+0支)×0.03元/支×64天=3400.32元;2011年7月28日此时退钢管5.799吨(上期37.992吨-5.799吨)×2.4元/吨×3天=231.7896元、退扣件0套(上期5507套-0套)×0.007元/套×3天=115.647元、发顶托0支(上期1771支+0支)×0.03元/支×3天=159.39元;2011年7月31日此时退钢管3.64吨(上期32.193吨-3.64吨)×2.4元/吨×90天=6167.448元、退扣件438套(上期5507套-438套)×0.007元/套×90天=3193.47元、发顶托0支(上期1771支+0支)×0.03元/支×90天=4781.7元;2011年10月29日此时退钢管9.256吨(上期28.553吨-9.256吨)×2.4元/吨×26天=1204.1328元、退扣件1套(上期5069套-1套)×0.007元/套×26天=922.376元、退顶托185支(上期1771支-185支)×0.03元/支×26天=1237.08元;2011年11月24日此时退钢管4.647吨(上期19.297吨-4.647吨)×2.4元/吨×16天=562.56元、退扣件1721套(上期5068套-1721套)×0.007元/套×16天=374.86元、退顶托739支(上期1586支-739支)×0.03元/支×16天=406.56元;2011年12月10日此时退钢管0吨(上期14.65吨-0吨)×2.4元/吨×1天=35.16元、退扣件0套(上期3347套-0套)×0.007元/套×1天=23.429元、退顶托366支(上期847支-366支)×0.03元/支×1天=14.43元;2011年12月11日此时退钢管5.276吨(上期14.65吨-5.276吨)×2.4元/吨×863天=19415.429元、退扣件1023套(上期3347套-1023套)×0.007元/套×863天=14039.284元、退顶托207支(上期481支-207支)×0.03元/支×863天=7093.86元;综上截止2014年4月22日的租金为91169.794元,上下车费为:钢管1819+扣件235.7+顶托203.4=2257.68元,缺损补价:螺丝486×0.7+底板90×1+丝帽196×5=1410.2元,维护费用:钢管1725+扣件1653+顶托1897=5275.22元,以上四项费用共计100112.894元,***主张其已经支付过租金1万和押金1万元,而租赁站仅认可***支付过租金1万元,而***也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原审法院仅认定***向租赁站支付过1万元,扣除已支付的1万元,截止2014年4月22日,现***应付租赁站的租金及其它费用共计90112.894元。现***仍有钢管2437.24米、扣件2324套、顶托274套未归还,对于2014年4月23日以后未归还物资的租金每天按46.9元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因***既未按约支付租金,也未及时返还租赁物,导致租赁站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租赁站主张要求解除本案合同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未按实际租赁的数量归还租赁物,现尚差欠租赁站钢管2437.24米、扣件2324套、顶托274套未归还,双方合同的赔偿价格为:钢管2437.24米×材料原件18元/米+扣件2324×6.5元/套+顶托274套×20元/支,对于未归还物资的赔偿问题,原审法院按上述双方合同约定的价格计算后按64456.32元予以支持。对于租赁站主张自2014年4月23日之后的利息及违约金,是对***未按约支付租金及归还物资违约行为的惩罚,属重复计算,且未归还物资的租金本院已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认为违约金过高,原审法院综合考虑后支持违约金15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罗珠瑾与***于2010年9月30日签订的《建筑物资租赁合同》;二、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罗珠瑾支付截止2014年4月22日止的租金及其它费用共计90112.89元;从2014年4月23日至判决确定之日止的租金每天按46.9元计算;三、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罗珠瑾支付未归还租赁物资赔偿费64456.32元;四、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罗珠瑾支付违约金15000元;五、驳回罗珠瑾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54元和鉴定费8000元,由***承担。
原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租赁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由立中公司承担原审全部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原审法院认为立中公司不是本案租赁合同的相对人,***是合同相对人,合同责任由***承担属基本事实认定错误,客观事实是本案合同的相对人是立中公司,责任应由立中公司承担。(2013)昆民一终字第93号判决确认***系立中公司昆明项目部经理,立中公司在建设华城兴公司生产项目时安排***为项目负责人,***以项目负责人身份对外签订合同属职务行为,该合同责任应当由立中公司承担。二、从合同的实际履行看,合同履行方一直都是立中公司,立中公司应承担租赁合同所产生的所有责任。合同签订后,租赁站将租赁物送达中公司承建的项目工地上,且立中公司在租赁合同中指定的收料人张建、刘华及合同经办人***在现场验收确认,实际收料人是立中公司。三、原审法院认为***不构成表现代理属客观事实认定错误。***以立中公司的名义与租赁站签订《租赁合同》的行为已经构成表现代理,***的行为后果应由立中公司承担。租赁站在签订合同时有充分理由相信***有权代表立中公司,行为后果应由立中公司承担。
针对租赁站的上诉请求,立中公司答辩称:《租赁合同》与立中公司无关,立中公司没有参与合同的协商、签订及履行,请依法驳回租赁站的上诉请求。
针对租赁站的上诉请求,***答辩称:《租赁合同》是我签订的,工程也是我在做,钢管是我租赁的,租金该我付。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且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确认的案件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二审补充查证如下案件事实:一、(2013)昆民一终字第93号民事判决确认,华城兴公司到晋宁县工业园区投资建设生产项目,并与立中公司签订《建设土建工程施工合同》,华城兴公司将厂区基础工程承包给立中公司。2011年7月20日,立中公司作为发包方与承包方***签订昆明市区域承包合同,合同中明确约定***担任立中公司昆明项目部经理。二、租赁站从晋宁县法院调取的《建设土建工程施工合同》第四条第一款规定,指派***为立中公司驻工地代表,负责合同履行,按要求组织施工、质保、保证按期完成施工任务,解决由立中公司负责的各项事宜。
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是:立中公司是否系涉案《建筑物资租赁合同》之合同主体,租赁站诉请其承担责任有无事实依据。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各方就涉案租赁物资所建立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无异议,争议焦点在于承租主体的确认问题。根据各方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认为,根据(2013)昆民一终字第93号民事判决确认的事实,涉案工程由立中公司承建,***系立中公司项目经理。庭审中,***认可其签订了《建设土建工程施工合同》,且认可涉案租赁物资用于华城兴项目建设,虽然鉴定结论显示合同加盖印章与立中公司备案印章并非同一枚印章,但作为立中公司项目经理,***签订合同之行为系其履行职务行为的表现,其行为后果依法应由立中公司承担,立中公司否认其系涉案《建设土建工程施工合同》之责任主体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系履行职务行为,其对租赁站之诉请不承担责任,原审判决***承担责任无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庭审中,立中公司及***对原审判决确认的截止2014年4月22日止的欠付租金90112.89元、未归还租赁物资产生的赔偿损失64456.32元无异议,但主张其已支付了部分款项。经查,立中公司及***并未就此抗辩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法认定立中公司对租赁站的上述请求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支付义务。现立中公司欠付租金,租赁站据此诉请解除合同、赔偿租赁物损失64456.32元、支付租赁费90112.89元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立中公司应就未归还物资自2014年4月2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每天46.90元支付租赁站租金。立中公司对原审判决确定的因逾期支付租金所产生的违约金15000元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据现行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的规定,本院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珠瑾的名称变更为呈贡广源钢管租赁站(经营者罗珠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2014)呈民初字第631号民事判决;
二、解除呈贡广源钢管租赁站(经营者罗珠瑾)与云南开远市立中建筑安装经贸有限公司于2010年9月30日签订的《建筑物资租赁合同》;
三、由云南开远市立中建筑安装经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呈贡广源钢管租赁站(经营者罗珠瑾)截止2014年4月22日止的租金及其它费用共计90112.89元;
四、由云南开远市立中建筑安装经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呈贡广源钢管租赁站(经营者罗珠瑾)未归还租赁物资赔偿款64456.32元,并支付未归还租赁物资自2014年4月2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租金(每天按46.9元计算);
五、由云南开远市立中建筑安装经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呈贡广源钢管租赁站(经营者罗珠瑾)违约金15000元;
六、驳回呈贡广源钢管租赁站(经营者罗珠瑾)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案件受理费4354元、鉴定费8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354元,合计16708元,由云南开远市立中建筑安装经贸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送达各方当事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 判 长  起 俊
审 判 员  朱吉文
代理审判员  陈 锐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罗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