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开远市立中建筑安装经贸有限公司

云南开远市立中建筑安装经贸有限公司、呈贡广源钢管租赁站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申84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云南开远市立中建筑安装经贸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开远市南正街8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砝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呈贡广源钢管租赁站。住所: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乌龙街道办事处七步场社区。
经营者:***,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律道以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男,汉族,1978年4月9日生,住湖南省衡阳市,
再审申请人云南开远市立中建筑安装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中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呈贡广源钢管租赁站(以下简称广源租赁站)、二审被上诉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昆民四终字第2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立中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昆民四终字第283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申请人广源租赁站对立中公司的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为:1.申请人立中公司未与广源租赁站或其经营者***签订过《建筑物资租赁合同》,该份合同上的签名及盖章均非立中公司的备案公章及法定代表人**本人签名,系***个人所为;2.立中公司没有向广源租赁站或其经营者***支付过租赁费用,***也未将租赁物交付立中公司使用;3.立中公司没有承包过华城兴公司的建设工程,也未任命过***为该工程项目负责人;4.立中公司不清楚***是否拖欠广源租赁站租金及应当返还租赁财产的价值,并非对租金及应返还财产没有异议;5.二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二审判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且二审法院在判决书中直接将本案的诉讼主体“***”变更为“呈贡广源钢管租赁站”没有法律依据。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广源租赁站发表意见称,本案中,***与立中公司构成表见代理,二者应该承担连带责任;至于二审判决中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条文作出裁判,系2007年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条文序号,只是笔误,并不影响案件的审理;至于纠正本案诉讼主体的问题,是201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出台后的规定,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所以,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驳回立中公司的再审申请。
另经听证程序查明,二审被上诉人***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两年零九个月,现在云南省安宁监狱服刑。
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昆民一终字第93号民事判决在确认事实部分明确立中公司作为发包方与承包方***签订昆明市区域承包合同,由***担任立中公司项目部经理,共同合作开拓、经营、承包管理昆明市区域市场。该约定仅是对双方合作事宜做了概括约定,并不能直接推论出***在本案中具有合法授权。同时,该(2013)昆民一终字第93号民事判决中认定该案涉案工程系华城兴公司发包给立中公司,立中公司交由***施工队进行施工,且在事故责任的承担方面,立中公司仍为责任的承担主体,***系作为无安全管理资质的个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审法院依据该判决认定*****中公司所承建工程项目经理不当,***签订租赁合同的行为应为无权代理行为。
其次,关于被申请人广源租赁站认为***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的问题,广源租赁站主张***签订合同时提供了立中公司印章,其有理由相信***具有代理权,但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应提供立中公司营业执照及授权委托书,广源租赁站未查对营业执照及委托书就签约并提供租赁物具有过错,不符合表见代理中善意第三人的行为须无过错的要求,且一审法院已查明涉案合同上的印章及立中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均为伪造,广源租赁站也无证据证实其将租赁物交付立中公司使用或立中公司实际支付过租赁费用,故,广源租赁站认为***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的主张亦不成立。
综上,在***的行为既不构成有权代理,也不构成表见代理的情况下,二审法院判决由立中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纠正。
再审申请人提出二审直接将一审原告“***”的名称变更为呈贡广源钢管租赁站系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的规定,二审法院依法将被上诉人***的名称变更为呈贡广源钢管租赁站(经营者***)并无不当。对于二审判决中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条文作出裁判,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应当予以纠正。
综上,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赵锐
代理审判员*希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沈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