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昊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青海昊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青01民终15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青海昊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文苑路7号1号楼2**2138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言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男,1980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区。 上诉人青海昊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2022)青0105民初42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昊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昊德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一项并改判,依法改判驳回***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支持昊德公司一审全部反诉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1.案外人***在《电力工程工合同》上签字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根据昊德公司与***签订的《电力工程施工合同》可知,案外人***在此合同甲方代表处签字即代表行使的是职务行为,代表的是昊德公司。包括之后***通过微信向项目实际负责人***提供《劳务分包合同》及《建设工程材料供应合同》,均可证明***的行为代表的是昊德公司的行为。***在本案中以实际行为表示了其代表的就是昊德公司的行为,但一审法院认为在本案中无法证明***是昊德公司的代理人或是昊德公司授权的职务行为,系事实认定错误。2.在本案庭审过程中案外人***并没有自认与***存在多笔账目往来,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在本案庭审过程中,作为项目负责人的***出庭作证说明本案中转给***的款项构成情况,在法庭上并未自认和昊德公司存在多笔账目往来。在庭审过程中,***认可项目负责人***转款给其610000元的事实,但称部分转账是***和其在合作北川河项目中的工程款。根据***当庭提交的证据,丝毫显示不出其和***有其他项目合作,这一点一审法院也是予以认可的。既然一审法院也不认可***与***还有其他业务往来关系,那么项目负责人***多转给***3100**的钱又如何解释?二、本案中,通过时间上的逻辑关系即可清楚得知整个事件始末。一审法院仅以是否为对公账户转账来认定案件事实,颇为片面。本案合同是在2021年4月22日签订的,从2021年5月开始至2022年1月27日项目负责人***开始筹款给***付款,符合正常付款逻辑时间,2022年7月因需***开具发票,***与昊德公司负责人商量后决定开始对公转账,这才有了***与***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由***提供合同版本与昊德公司签订两份实际上不存在的合同,目的是为了开具发票。2022年7月31日至7月28***公司累计向***转账770500元,这期间也就是2022年7月29日才有了***向***退回之前私人转款610000元中的300000元的事实。另外不退还的310000元即是本案的工程款(仍多出19000元)。结合上述转款的时间点和***与***之间的微信聊天内容即可得知,昊德公司与项目负责人***因本工程累计向***转账1080500元的事实。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和不清。恳请二审法院在依法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撤销一审判决的内容,并支持昊德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结果,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确实给***转过61万元,但其中28万是***在别的工程上给***的补偿,33万是***向***借的钱,该33万***已经偿还30万,还欠***3万元。***与昊德公司签订合同时明确约定设备进场时支付价款,但是昊德公司并没有按照约定支付款项,所以***才向***借33万进行施工的。合同价款97万,昊德公司支付款项时要求开具税票,否则就不支付工程款,所以***才找了第三方公司签订合同并开具了770500元的发票。一审判决认定增加工程量的工程款91500元包含了税费,实际不包含税费。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昊德公司支付电力工程施工合同尾款及质保金370000元,及后期增加工程量工程款91500元,合计461500元;2.以上金额截至2022年8月4日逾期支付,以461500元为基数按每日0.48%支付逾期利息;3.本案诉讼***德公司承担。***当庭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昊德公司支付电力工程施工合同尾款及质保金199500元,后期增加工程量工程款91500元,合计291000元。 昊德公司一审反诉请求:1.***返还昊德公司多付的工程款19000元;2.***开具昊德公司291000元合法工程款发票或支付昊德公司8370元税金;3.本案本诉、反诉案件受理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4月22日,***与昊德公司签订《电力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为昊德公司“西宁市排水开发建设有限公司10KV配电室工程”进行施工,工程内容为:以设计图纸和工程量清单为依据,工程总造价970000元,工期为40天(自2021年4月22日至2021年5月31日),合同签订后***依约定已完成施工,昊德公司亦认可该工程已完工并交付使用。双方对增加工程量的工程款为91500元均无异议。为转付工程款,昊德公司与案外人青海余建高低压成套设备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材料供应合同》一份,合同总价款770500元,昊德公司向案外人青海余建高低压成套设备有限公司支付款项如下:于2022年7月28日支付设备款300000元、于2022年7月31日支付设备款300000元、于2022年10月11日支付设备款100000元、于2022年10月12日支付设备款70500元,以上共计770500元,案外人青海余建高低压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于2022年7月28日***公司开具青海增值税专用发票七张,合计770500元,双方均认可签订该合同并付款的行为系为开具发票,实际为双方《电力工程施工合同》的工程款。为转付工程款,昊德公司与案外人青海**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材料供应合同》一份,合同总价款291000元,该合同未履行。 一审法院认为,***与昊德公司签订的《电力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均应全面、适当的履行合同义务。***已根据合同约定完成施工,昊德公司亦认可工程已完工并投入使用,对***主***公司依约向其支付合同尾款及质保金199500元,后期增加工程量工程款91500元,合计291000元的本诉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昊德公司主张案外人***授权案外人**伟、**、**已支付工程款310000元,庭审中案外人***自认与***存在多笔账目往来,昊德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案外人***的转账行为确系涉案施工项目的代付款,且***亦不认可代付的事实,对昊德公司的此项抗辩主张,不予采信。对***主张截至2022年8月4日以461500元为基数,按每日0.48%支付逾期利息的本诉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已经确认昊德公司尚未支付的工程款为291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昊德公司未及时支付工程款应承担违约责任。《电力工程施工合同》第五条第二款明确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送电后,五日内由甲方一次性付清乙方全部工程款……”合同约定工期为自合同签订起40天(2021年4月22日至2021年5月31日),双方均认可工程按时完工,依据合同约定昊德公司应于2021年6月6日前付款,故违约金应自2021年6月6日起计算。***、昊德公司在《电力工程施工合同》中未明确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方式过高,应酌情参照2022年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7%计算2021年6月6日至2022年8月4日的违约金为:291000元×3.7%÷365天×429天≈12655元。一审法院已认定昊德公司尚欠***的工程款为291000元,不存在已超付工程款的事实,故对昊德公司主张***退付多付工程款19000元的反诉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昊德公司主张***向其开具291000元的合法工程款发票或支付8370元税金,因双方在合同第五条第二款中明确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送电后,五日内由甲方一次性付清乙方全额工程款470000元(除质保金外),同时由乙方提供此次工程有效票据”,昊德公司至今未付清剩余工程款,***有权依合同约定在付剩余工程款的同时出具发票,故对昊德公司的此项反诉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遂判决:一、昊德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工程款291000元、违约金12655元,合计303655元;二、驳回昊德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 二审中昊德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来自***手机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屏。证明整个工程项目自始之终是***公司授权***负责接洽、付款等事宜。通过***与***的聊天记录可知,双方之间除此项目外不涉及其它项目。上述微信聊天记录结合昊德公司与***签订的《电力工程施工合同》中甲方代表签名处的签字系***可知,昊德公司是授权给***全权负责此项目的;2.昊德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因昊德公司与***,***与***在本案诉前都是非常熟悉的关系,有些项目昊德公司与***均以口头约定由***全权负责。2021年4月22***公司**与***签订的《电力工程施工合同》,项目实际负责人是***,案涉工程由***负责与***前期洽谈、签订合同、支付工程款等。***质证认为认可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但是不认可该证据的证明方向,该聊天记录记载的内容均是涉及案涉项目的;对于昊德公司出具的证明不认可,案涉合同是***与昊德公司签订的,应该***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转给***的款项与昊德公司无关。本院认为,聊天记录无法直接证明***与***之间除案涉项目外不涉及其他项目;证明系昊德公司自己制作,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无法证明***转款给***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本院对于以上两份证据的证明效力均不予确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涉案《电力工程施工合同》的签订主体系昊德公司与***,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案涉合同的履行主体亦应为***与昊德公司。现***已基于该合法有效的合同履行了施工义务,昊德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相应的工程款。本案中,双方对于工程款总额及昊德公司已支付***工程款的数额均无异议,仅对***转给***的31万款项的性质持有异议。虽昊德公司主张该款项系******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但***并非昊德公司的员工,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三方就代履行达成过合意,***亦不予认可,故***给***转款的行为既不能认定为职务行为,也不能认定为***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案涉工程总价款为1061500元,昊德公司已支付770500元,下欠29100元,昊德公司应予给付。涉案《电力工程施工合同》的主体为昊德公司与***,***并非合同主体,昊德公司上诉要求追加***为本案第三人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昊德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内容,判决如下: 驳回上午,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464元,由青海昊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靳 玲 审判员  李 娟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盛 附:审理本案适用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格式条款无效: (一)具有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和本法第五百零六条规定的无效情形; (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 (三)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第二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必须是单数。 中级人民法院对第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结或者不服裁定提起上诉的第二审民事案件,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 发回重审的案件,原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第一审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再审案件,原来是第一审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原来是第二审的或者是上级人民法院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第二百零六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第二百一十二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