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兴市海科窑炉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金马工程有限公司、宜兴市海科窑炉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冀01民终64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金马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昆仑街道腾飞路3号。
法定代表人:马亚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钜川,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祥,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宜兴市海科窑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新庄街道王婆村。
法定代表人:汤闻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汉明,江苏骏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金马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马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宜兴市海科窑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2017)冀0109民初7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马上诉请求:1、撤销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2017)冀0109民初726号民事判决;2、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3、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由于被上诉人没有按2013年7月16日签订的合同完成合格的施工任务而被扣款达153.5万元,造成其欠款已不存在。
海科公司辩称:上诉人在工程结算之前已经对工程进行验收,我方施工工程合格。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海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欠款1250000元并承担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5月13日,被告与河北南网电力节能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碳素余热发电项目安装工程承包合同。2013年7月16日,原被告签订合同,原告负责施工被告承包工程中的“五台余热工程项目内所有砌筑、浇筑工程”,地点为“河北省藁城市碳素制品有限公司”,施工日期为2013年7月8日至9月10日。合同总价为170万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完、人员及部分材料进场后支付20万元,五台锅炉烘炉完成合格后支付133万元,质保金一年后支付10%。2013年12月18日被告在原告承接工程已经完工、且验收已经合格的书面报告上进行了签字确认。至2014年7月23日,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及被告均在工程移交表上签字盖章。当事人双方对于上述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按被告提供的与建设单位所签订的承包合同第三部分.四.10.1的约定,工程质量必须达到国家现行质量验收标准,合格率100%,否则无条件返工,直到达到合格标准。被告提供证据(证据6、工程移交表)证明工程监理单位及建设单位已对整体工程验收完成并移交,说明全部工程包括原告施工部分工程质量已经达标,符合合同要求。但由于工程本身的性质有些工程质量只有在实际使用后才能发现是否真正符合合同或国家标准,因此如建设单位在投入使用后合理期限内发现质量问题,应当可以向施工单位依法或按合同主张权利。在工程已经验收并接收后,建设单位以在实际使用中发现质量问题向施工方主张权利的,应当提供质量确实存在问题且系施工方原因造成的证据。被告未提供正规有效具有科学依据的工程检测报告用以证明原告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且该质量问题系原告施工造成,其所提供的国网河北节能服务有限公司催告函、《公证送达书》、监理通知等证据,仅是当事人一方的单方表述,不足以证实工程质量存在问题且该问题因原告施工造成。综上所述,被告以工程质量问题行使履行抗辩权的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对工程款的数额没有争议,工程完工已经超过一年,按合同约定质保金应当向原告支付,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欠款125?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欠款期间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起算期间应为108万元自2013年12月19日、17万元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辩称由于原告没有前来改整“钢烟道”的保温工程,由国网河北节能服务有限公司找他人来完成,造成原告被扣除100万元及5台炉子烘焙原告没有做,被告另请他人做,支付烘炉费用25万(每台5万元)及理应保修一年,原告也没做,因此10%的质保金17.5万元支付给他人及扣除水电费8万元、烟道砌筑垃圾清理费3万元及需补偿被告因施工出现的质量问题而造成的被告工程款损失28.5万元,均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金马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宜兴市海科窑炉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25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欠款期间的利息,利息起算期间应为108万元自2013年12月19日、17万元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25元,由被告江苏金马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3年7月16日金马公司与海科公司签订的《合同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在工程已经验收并交付使用后,建设单位以在实际使用中发现质量问题向施工方主张权利的,应当提供质量确实存在问题且系施工方原因造成的证据。上诉人金马公司二审未提交新的证据,一审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更不能证明是由被上诉人海科公司施工造成。上诉人金马公司关于被上诉人海科公司没有按合同完成合格的施工任务而被扣款达153.5万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6050元,由上诉人江苏金马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岳桂恒
审判员  赵 林
审判员  姜瑞祥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唐 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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