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港民初字第575号
原告福建永前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石狮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婷婷,福建博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泉港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福建永前园林有限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福建永前园林有限公司以其欲与被告庭外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福建永前园林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3313元,减半收取为1656.5元,由原告福建永前园林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馨
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