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5民终12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厦门至尚瑞禾景观艺术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观日路1号佰翔商业广场417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36930329797。
法定代表人:郑凤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峻飞,北京市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永前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石狮市永宁工业区永前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175935076X8。
法定代表人:蔡宗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福林,福建志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柯双木,福建志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厦门至尚瑞禾景观艺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至尚瑞禾公司)因与福建永前园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前园林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2017)闽0581民初33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于2018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至尚瑞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永前园林公司支付工程设计款128000元及违约金58026.67元;2.由永前园林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对诉讼时效的理解和适用不符合法律规定,案涉《景观工程合同》仍在履行期限内,合同双方均未提出解除合同事由,原审法院亦未确认合同效力终止;本案系同一债务分四次履行合同,讼争设计款系第二笔债务,之后仍有两笔债务尚未履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案涉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永前园林公司答辩称:至尚瑞禾公司主张合同尚在履行期没有依据,根据双方《景观工程合同》第6.1.4款约定,合同超过12个月自动停工,即被视为自动终止合同论,一审法院已经确认2012年12月合同已停止履行;至尚瑞禾公司主张涉案合同债务属于同一债务分四次履行是错误的,本案债务为独立债务,至尚瑞禾公司主张应付款时间及违约金起算时间均为2012年12月15日,印证了该事实,且至尚瑞禾公司直至2017年才提起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永前园林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至尚瑞禾公司全部诉讼请求;2.至尚瑞禾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永前园林公司应支付工程设计费错误。双方签订的《景观工程设计合同》没有实际履行,至尚瑞禾公司无权要求永前园林公司支付款项,至尚瑞禾公司提供的第一批图纸不符合要求且未能按照永前园林公司要求修改并提供合格设计文本,导致双方合同并未实际履行。二、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按照至尚瑞禾公司主张的付款时间为2012年12月15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于2014年12月14日届满,但在此期间至尚瑞禾公司从未就上述款项提出主张。三、2017年6月12日录音资料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第二份录音资料通话人员“施姓小姐”身份不明,不能确定通话者即代表永前园林公司;两份通话人员均没有取得永前园林公司的授权,无权代表永前园林公司处分权利;从通话内容来看,通话内容仅就工程建设是否违约进行探讨,即使通话中二人就工程款能否调解问题进行探讨,“朱姓律师”和“施姓小姐”二人均明确表示没有决策权,应当征求公司的意见,因此通话二人所提的任何探讨意见均不具有约束力。
至尚瑞禾公司答辩称:一、涉案《景观工程设计合同》第6.1.4条合同自动终止的前提条件是发包人提前10天书面请求停工,但永前园林公司从未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通知停工,本案并不适用该条款;二、至尚瑞禾公司之所以没有继续履行合同系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并非终止合同;三、至尚瑞禾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提交第一批设计图纸,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永前园林公司5个工作日内未提出意见视为同意,至尚瑞禾公司已经履行合同义务,永前园林公司应支付相应的设计款项,至于永前园林公司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永前园林公司已经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不能再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作为抗辩。
至尚瑞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永前园林公司支付至尚瑞禾公司工程设计款128000元,违约金58026.67元(自2012年12月15日起暂计至2017年6月26日止,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按年息10%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诉讼费用由永前园林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至尚瑞禾公司依法注册成立,经营范围为园林景观工程、夜景工程设计等。2012年11月20日,永前园林公司与至尚瑞禾公司签订《景观工程设计合同》,约定由至尚瑞禾公司承揽石狮市永宁中学校友文化广场的设计工程,设计费按18元/平方米收取,合同设计费总额为17870×18元/㎡=321660元,优惠调整为320000元;永前园林公司的支付进度为第一次付费15%即48000元,于本合同签订后一周内付,第二次付费40%即128000元,于至尚瑞禾公司提交第一批图后一周内,第三次付费40%即128000元,于至尚瑞禾公司提交第二批图后一周内,第四次付费5%即16000元,于景观工程初验后一周内;至尚瑞禾公司应于合同签订并在永前园林公司支付定金后15个工作日交付永前园林公司第一批图即景观方案文本,包括3套文本及成果光盘1份,及应于方案确认并在永前园林公司支付方案费用后30个工作日交付永前园林公司第二批图即景观施工图设计文件,包括8套蓝图及成果光盘1份;永前园林公司应及时对至尚瑞禾公司提交的图纸进行审核,5个工作日未提出意见的则视为同意;永前园林公司未按本合同约定支付设计费,每逾期一天,应承担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逾期超过10天以上,至尚瑞禾公司有权暂停履行下阶段工作,并书面通知永前园林公司;等等。合同签订当天,永前园林公司支付了至尚瑞禾公司定金48000元,后至尚瑞禾公司向永前园林公司送交第一批图即景观方案文本3套及成果光盘1份,永前园林公司于2012年12月7日签收。此后,永前园林公司未支付任何设计费给至尚瑞禾公司。至尚瑞禾公司未交付永前园林公司第二批图。2017年6月12日,至尚瑞禾公司一方与永前园林公司一方联系,永前园林公司一方表示同意按64000元支付工程设计费。
一审法院认为,至尚瑞禾公司与永前园林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关系,当事人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至尚瑞禾公司在与永前园林公司签订合同当日,收到永前园林公司支付的第一次付费即定金后,于2012年12月7日交付永前园林公司第一批图。永前园林公司虽抗辩主张至尚瑞禾公司所交付的第一批图不符合合同要求,且经永前园林公司提出未进行修改,但永前园林公司未能对该抗辩主张加以举证证明,应不予采信。故依双方合同约定,永前园林公司对至尚瑞禾公司交付的第一批图未在5个工作日提出意见,则视为同意,应在一周内进行第二次付费即支付至尚瑞禾公司设计费128000元。在永前园林公司未能依约进行第二次付费的情况下,至尚瑞禾公司虽主张一直以来通过多途径、多方式向永前园林公司催讨,但永前园林公司予以否认,且至尚瑞禾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该主张,为此,不予采信。故本案应认定不存在至尚瑞禾公司所主张的诉讼时效中断,本案已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永前园林公司于2017年6月12日作出表示同意按64,000元支付工程设计费,该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对永前园林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永前园林公司以诉讼时效届满为由进行抗辩,应不予支持。因此,本案至尚瑞禾公司所主张的工程设计费等,应由永前园林公司按64,000元履行,超出的部分,因已过诉讼时效期间,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至尚瑞禾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永前园林公司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支付至尚瑞禾公司工程设计费64000元;二、驳回至尚瑞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21元,由至尚瑞禾公司负担2638元,永前园林公司负担1383元。
二审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至尚瑞禾公司的申请调取《手机号码登记查询》一份,显示手机号码为“151××××8688”的用户为“福建永前园林公司”,至尚瑞禾公司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不持异议;永前园林公司质证称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因至尚瑞禾公司未提供与该号码的通话信息记录及录音原始载体,且不能证明永前园林公司授权施姓人员与至尚瑞禾公司进行协商,故无法证明至尚瑞禾公司的主张。对该证据是否能证明本案待证事实,本院将在下文中结合争议焦点一并分析。
对一审认定的事实,除了永前园林公司认为其并未同意按64000元支付本案工程款外,其余均无异议,对双方无异议的事实部分,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二、永前园林公司是否应向至尚瑞禾公司支付工程设计款及违约金,若应支付,款项是多少?
本院认为,关于焦点一,根据至尚瑞禾公司与永前园林公司签订的《景观工程设计合同》第5.1条的约定,永前园林公司的四次付款义务均对应不同的付款条件,应认定为相对独立债务,不属于至尚瑞禾公司所主张的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情形。至尚瑞禾公司于2012年12月7日即向永前园林公司提交第一批图,根据双方约定,第二次付费金额为128000元,付费时间为提交第一批图后一周内,从永前园林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付款之日起至尚瑞禾公司即知晓权利受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起计算”的规定,本案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关于焦点二,永前园林公司主张至尚瑞禾公司未按合同要求提供设计方案和图纸,且经永前园林公司提出后未进行修改,但其对该主张并未举证证明,依照双方合同约定,应视为至尚瑞禾公司已完成相应的合同义务,第二次付款条件已成就。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永前园林公司于2017年6月12日与至尚瑞禾公司的通话录音中作出同意按64000元支付本案工程设计费的意思表示,应视为对本案债务的重新确认,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起算。虽然永前园林公司对该录音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提出异议,但依据本院调取号码为“151××××8688”的登记用户即为永前园林公司,且一审中亦已播放该录音原始载体,永前园林公司主张该录音中的施姓人员无权代表公司,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因此,永前园林公司应按64000元支付本案工程设计费,至于至尚瑞禾公司所主张的超出部分,因已过诉讼时效期间,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至尚瑞禾公司、永前园林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4021元,由上诉人厦门至尚瑞禾景观艺术有限公司负担2010.5元,上诉人福建永前园林有限公司负担2010.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丰 兰
审 判 员 杨钊胜审判员尹立新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林 秋 韵
书 记 员 金 雅 琳
速 录 员 王 戈 一
附本案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