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闽0581民初3392号
原告:厦门至尚瑞禾景观艺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
法定代表人:郑凤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伟伟,福建重宇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永前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石狮市。
法定代表人:蔡宗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福林,福建志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柯双木,福建志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厦门至尚瑞禾景观艺术有限公司(下以简称至尚瑞禾公司)与被告福建永前园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前园林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至尚瑞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伟伟,被告永前园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福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至尚瑞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永前园林公司支付至尚瑞禾公司工程设计款128,000元,违约金58,026.67元(自2012年12月15日起暂计至2017年6月26日止,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按年息10%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诉讼费用由永前园林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1月20日,永前园林公司将石狮市永宁中学校友文化广场的设计项目发包给至尚瑞禾公司,双方签订《景观工程设计合同》,根据合同约定:景观工程设计面积为17,870㎡,设计单价18元/㎡,总价为32万元整;永前园林公司分四次向至尚瑞禾公司支付上述设计款,分别是第一次于合同签订后一周内支付48,000元整、第二次于至尚瑞禾公司提交第一批图后一周内支付128,000元整、第三次于至尚瑞禾公司提交第二批图后一周内支付128,000元整、第四次于景观工程初验后一周内支付16,000元整;若永前园林公司未按上述时间和金额支付设计费,每逾期一天,应按当期应支付金额的2‰承担逾期违约金;至尚瑞禾公司分两次向永前园林公司交付设计资料及文件。同时,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其它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永前园林公司在合同约定时间内向至尚瑞禾公司支付第一次设计款,至尚瑞禾公司亦按约定制作设计方案平面图,即开始第一批图的设计工作。于2012年12月6日,依约向永前园林公司交付第一阶段设计成果即景观方案文本3套和成果光盘1份。永前园林公司对至尚瑞禾公司交付成果予以确认,双方于2012年12月7日相互在图纸签收单上签字盖章。根据合同约定,永前园林公司应当于一周内即2012年12月14日前,向至尚瑞禾公司支付第二批设计款128,000元,但却未能支付。至尚瑞禾公司通过电话、短信、微信、邮件等各种方式多次催促永前园林公司履行合同义务,支付设计费用,永前园林公司均拒绝支付应付款项,同时却按照至尚瑞禾公司第一批设计图的构思方案进行施工且施工完毕。
永前园林公司辩称,至尚瑞禾公司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永前园林公司无需支付任何款项。至尚瑞禾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合格的设计方案及图纸,双方签订的《景观工程设计合同》没有实际履行。且本案业已超过诉讼时效,应当依法驳回至尚瑞禾公司的诉讼请求。按照至尚瑞禾公司的主张,本案讼争款项应当于2012年12月15日支付。但自2012年12月15日以来,至尚瑞禾公司从来没有就上述款项向永前园林公司提出主张。
至尚瑞禾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证据即至尚瑞禾公司提供的《景观工程设计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即至尚瑞禾公司提供的《图纸签收单》、《工作联系单》、微信记录、手机通话录音光盘及其书面整理材料,本院认定如下:《图纸签收单》有永前园林公司在上面的签章,永前园林公司也承认有收到该签收单上载明的景观方案文本三套及成果光盘一份,故该证据可以证明永前园林公司于2012年12月7日确认收到至尚瑞禾公司送交的景观方案文本三套及成果光盘一份,但对于送交的景观方案文本三套及成果光盘一份是否符合合同约定且经永前园林公司验收,从该《图纸签收单》的内容无法体现。《工作联系单》上没有永前园林公司的签收确认,永前园林公司不予认可,至尚瑞禾公司亦未能进一步举证有将该《工作联系单》送交永前园林公司,故对《工作联系单》应予以认定不具有证据效力。微信记录,从内容来看,不能证明至尚瑞禾公司向永前园林公司催讨工程设计款而得到永前园林公司的认可,且时间体现在2016年5月17日,为本案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之后,不存在引起本案诉讼时效的中断,对该微信记录应予以认定不具证据效力。手机通话录音光盘及其书面整理材料,从二份录音的时间及内容联系来看,应予以认定具有真实性,关联性,但通话录音体现时间在2017年6月12日,为在本案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之后,且第二份录音的内容,体现永前园林公司一方仅表示同意按64,000元支付工程设计款,故该证据不足以证明至尚瑞禾公司所主张的永前园林公司同意支付工程设计款,及诉讼时效中断。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至尚瑞禾公司依法注册成立,经营范围为园林景观工程、夜景工程设计等。2012年11月20日,永前园林公司与至尚瑞禾公司签订《景观工程设计合同》,约定由至尚瑞禾公司承揽石狮市永宁中学校友文化广场的设计工程,设计费按18元/平方米收取,合同设计费总额为17,870×18元/㎡=321,660元,优惠调整为32万元;永前园林公司的支付进度为第一次付费15%即48,000元,于本合同签订后一周内付,第二次付费40%即128,000元,于至尚瑞禾公司提交第一批图后一周内,第三次付费40%即128,000元,于至尚瑞禾公司提交第二批图后一周内,第四次付费5%即16,000元,于景观工程初验后一周内;至尚瑞禾公司应于合同签订并在永前园林公司支付定金后15个工作日交付永前园林公司第一批图即景观方案文本,包括3套文本及成果光盘1份,及应于方案确认并在永前园林公司支付方案费用后30个工作日交付永前园林公司第二批图即景观施工图设计文件,包括8套蓝图及成果光盘1份;永前园林公司应及时对至尚瑞禾公司提交的图纸进行审核,5个工作日未提出意见的则视为同意;永前园林公司未按本合同约定支付设计费,每逾期一天,应承担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逾期超过10天以上,至尚瑞禾公司有权暂停履行下阶段工作,并书面通知永前园林公司;等等。合同签订当天,永前园林公司支付了至尚瑞禾公司定金48,000元,后至尚瑞禾公司向永前园林公司送交第一批图即景观方案文本3套及成果光盘1份,永前园林公司于2012年12月7日签收。此后,永前园林公司未支付任何设计费给至尚瑞禾公司。至尚瑞禾公司未交付永前园林公司第二批图。2017年6月12日,至尚瑞禾公司一方与永前园林公司一方联系,永前园林公司一方表示同意按64,000元支付工程设计费。
本院认为,至尚瑞禾公司与永前园林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关系,当事人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至尚瑞禾公司在与永前园林公司签订合同当日,收到永前园林公司支付的第一次付费即定金后,于2012年12月7日交付永前园林公司第一批图。永前园林公司虽抗辩主张至尚瑞禾公司所交付的第一批图不符合合同要求,且经永前园林公司提出未进行修改,但永前园林公司未能对该抗辩主张加以举证证明,应不予采信。故依双方合同约定,永前园林公司对至尚瑞禾公司交付的第一批图未在5个工作日提出意见,则视为同意,应在一周内进行第二次付费即支付至尚瑞禾公司设计费128,000元。在永前园林公司未能依约进行第二次付费的情况下,至尚瑞禾公司虽主张一直以来通过多途径、多方式向永前园林公司催讨,但永前园林公司予以否认,且至尚瑞禾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该主张,为此,本院不予采信。故本案应认定不存在至尚瑞禾公司所主张的诉讼时效中断,本案已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永前园林公司于2017年6月12日作出表示同意按64,000元支付工程设计费,该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对永前园林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永前园林公司以诉讼时效届满为由进行抗辩,应不予支持。因此,本案至尚瑞禾公司所主张的工程设计费等,应由永前园林公司按64,000元履行,超出的部分,因已过诉讼时效期间,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至尚瑞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建永前园林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支付厦门至尚瑞禾景观艺术有限公司工程设计费64,000元;
二、驳回厦门至尚瑞禾景观艺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21元,由厦门至尚瑞禾景观艺术有限公司负担2,638元,福建永前园林有限公司负担1,3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美好
代理审判员 蔡国胜
人民陪审员 吴文良
二〇一七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许冰冰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
第一百三十八条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