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永前生态环境技术有限公司

厦门至尚瑞禾景观艺术有限公司与福建永前园林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闽0581民初2614号
原告:厦门至尚瑞禾景观艺术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重宇合众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重宇合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福建永前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石狮市永宁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负责人。
原告厦门至尚瑞禾景观艺术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永前园林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原告厦门至尚瑞禾景观艺术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亦未提出缓交、免交申请。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厦门至尚瑞禾景观艺术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附本案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