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方园建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

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发展集团有限公司、青海方园建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执行异议之诉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民再33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昆仑东路148号。

法定代表人:平海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兰,青海汇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峰,青海汇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青海方园建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西关大街28号。

法定代表人:杨智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宝朋,该公司员工。

再审申请人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展集团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青海方园建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方园公司)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青民终1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0年8月31日作出(2020)最高法民申3861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再审申请人发展集团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兰、张云峰,被申请人方园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宝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发展集团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二十条,认定发展集团公司存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利用关联关系减损青海恒通铝塑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通公司)资产,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发展集团公司补交550万元出资的目的是增强恒通公司偿债能力,且该款项事实上均用于恒通公司偿还债务。原判决列示的发展集团公司有关行为均不能认定为“滥权”行为。案涉土地使用权被收回是国土管理机关行使行政权力和诉讼权利的合法行为,发展集团公司不能违法阻挠。因其他股东拒绝,发展集团公司将已支付的拟增资款转化为负债,通过诉讼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的行为,并不是利用关联关系减损恒通公司资产。更换法定代表人、增设公司董事的行为是发展集团公司依据法律规定,正当行使股东权利的行为。申请法院诉前保全和强制执行恒通公司财产,是发展集团公司为实现自身合法债权,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的正当举措,并非是为了逃避公司债务。二、原判决未正面回答发展集团公司关于撤销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西宁中院)执行裁定,依法不得变更追加其为被执行人,不得执行其财产,解除查封、冻结的诉讼请求,而是直接引用《公司法》第二十条,驳回了发展集团公司诉讼请求,属于遗漏和超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三、原判决违背司法统一原则,与已生效判决相冲突。本案起因于方园公司诉恒通公司和发展集团公司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审判决认定发展集团公司对恒通公司欠付方园公司的工程款及相关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以执行异议之诉的裁判文书直接改变已生效且未被撤销的另案判决,变相造成同一法律关系出现多个相冲突的裁判。综上,请求:撤销西宁中院(2019)青01民初163号民事判决和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青民终19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发展集团公司原审全部诉讼请求。

方园公司答辩称,发展集团公司作为恒通公司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掏空恒通公司全部财产,使恒通公司成为空壳公司,丧失履行债务的能力。原判决变更追加发展集团公司为被执行人依据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发展集团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西宁中院(2018)青01执恢9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2.依法判决不得变更追加发展集团公司为被执行人,不得执行发展集团公司财产并解除对发展集团公司账户的查封、冻结。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3年2月28日,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与恒通公司签订土地出让合同,向恒通公司颁发了宁国用(开发)字第2003-04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恒通公司应缴纳的土地出让金为4801449元。2003年7月16日,魏健民、通路门窗厂作为发起人成立了恒通公司,公司注册资本1630万元,魏健民、通路门窗厂以宁国用(开发)字第2003-04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资。2004年4月22日,恒通公司向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发展集团公司(发展集团公司前身)转账支付100万元,2004年4月30日,发展集团公司向恒通公司出具收据载明该款项为土地出让金。2006年3月18日,恒通公司增资至3000万元,发展集团公司认缴出资1550万元,成为恒通公司持股51.7%的股东。2006年4月12日,青海省国土资源厅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以下简称开发区国土分局)与恒通公司签订国有土地出让合同,将57111.10平方米工业用地出让于恒通公司,出让金为5139999元。2006年4月11日,发展集团公司出资1000万元。2006年11月17日,发展集团公司吸收合并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投资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区投资公司)。2013年5月6日,发展集团公司将550万元转入西宁中院账户,支付了恒通公司的债务。

另查明,方园公司与恒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西宁市仲裁委员会作出(2013)宁仲裁字第063号仲裁裁决,由恒通公司支付方园公司工程款、公告费及仲裁费596813元。裁决生效后,恒通公司未履行义务,方园公司向西宁中院申请执行。执行中,方园公司以恒通公司的股东抽逃出资、导致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申请追加恒通公司的三个股东为被执行人,西宁中院于2018年6月13日作出(2018)青01执恢91号之一裁定书,裁定追加魏健民、通路门窗厂、发展集团公司为被执行人,为此双方形成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2003年10月23日,开发区管委会宁开管(2003)113号批复同意通路门窗厂更名为恒通公司,恒通公司的项目自正式建设之日起,享受开发区各项优惠政策。开发区管委会招商引资优惠政策青政(2001)34号第八条规定,投资者在开发区各类项目的土地出让金实行先征后返。2005年3月24日,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规划建设局发布宁开管土规建(2005)4号文件通知,将恒通公司《国有土地使用证》确定的宗地面积调整为85.67亩。2006年3月19日,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财政局宁开管财(2006)7号文件批复,同意发展集团公司委托其全资子公司即开发区投资公司为投资主体,出资1550万元对恒通公司进行增资扩股,其中货币出资1000万元,根据青海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发展集团公司申请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复函》(青国土资函2001第27号)文件精神,同意发展集团公司将该项目占用的86亩国有土地使用权以不低于开发区工业用地出让基准价为550万元,作为国有资产投资,不再另行缴纳土地出让金。在项目建设过程中,以通路门窗厂的名义为恒通公司的项目建设申请了贷款并购买了设备,同时已缴纳土地出让金100万元,另外发展集团公司将86亩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550万元作为出资,但并未实际缴纳土地出让金,该资本并未履行产权转移手续,其未适当出资后虽承担了法定的补充责任即补交了550万元出资,但在之后的执行中没有将该宗土地的使用权价值计入恒通公司的评估资产中,但该宗土地实际已由发展集团公司占有使用。现恒通公司仍然存续,但其全部资产通过执行程序已由发展集团公司占有,因此根据恒通公司的现有状况及与其股东发展集团公司、通路门窗厂之间因建设恒通公司生产线项目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发展集团公司虽然不构成抽逃出资,但根据《公司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其作为恒通公司的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有限责任,利用关联关系减损了恒通公司自身财产,影响了恒通公司作为债务人清偿债务的能力,严重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应对恒通公司支付方园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发展集团公司的诉讼请求。

发展集团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西宁中院(2019)青01民初163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方园公司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二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一审认定事实表述欠妥及遗漏的事实予以修正。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2日,西宁中院向发展集团公司发出《责令补交出资款通知书》,发展集团公司于2013年5月6日将550万元出资款转入西宁中院账户。2013年7月4日,西宁中院出具《关于补交出资款的说明》,载明“鉴于以恒通公司为被执行人的案件较多,仅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就有十件,加之恒通公司已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经研究,以此笔补缴的出资款按比例支付给上述案件申请执行人。截止目前,已发放执行案款500余万元。”据此,一审认定“2013年5月6日,发展集团公司将550万元转入西宁中院账户,支付了恒通公司的债务”,该表述未明确550万元款项性质,易引起歧义,二审法院将该事实表述修正为“2013年5月6日,发展集团公司按照西宁中院向其发出的《责令补交出资款通知书》要求,将550万元出资款转入法院账户,随后,西宁中院将该笔补缴的出资款按比例支付给恒通公司为被执行人案件的申请执行人。”

另查明,青海四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建公司)因与发展集团公司、恒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30日作出(2015)民申字第1770号民事裁定,驳回四建公司再审申请。后四建公司针对(2015)青民一终字第21号民事判决,向青海省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该院作出青检民监(2016)63000000007号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

再查明,执行过程中,方园公司以恒通公司的股东抽逃出资、导致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申请追加恒通公司的三个股东(魏健民、通路门窗厂、发展集团公司)为被执行人,西宁中院于2018年6月13日作出(2018)青01执恢91号之一裁定书,裁定追加魏健民、通路门窗厂、发展集团公司为被执行人。送达后,魏健民、通路门窗厂和发展集团公司分别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魏健民、通路门窗厂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时,以方园公司和发展集团公司为被告,要求法院确认魏健民与通路门窗厂对恒通公司出资到位,驳回方园公司追加魏健民、通路门窗厂为被执行人的请求,同时要求确认追加发展集团公司为被执行人的裁决有效。发展集团公司向法院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以方园公司为被告,要求法院判决不得变更追加发展集团公司为被执行人,不得执行发展集团公司财产,并解除对发展集团公司账户的查封、冻结。另,四建公司作为申请人,同样以恒通公司的股东抽逃出资,导致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申请追加恒通公司的三个股东为被执行人,西宁中院于2018年6月13日作出(2018)青01执恢92号之一裁定书,追加魏健民、通路门窗厂、发展集团公司为被执行人。送达后,魏健民、通路门窗厂和发展集团公司亦分别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诉求同上。四案一审判决后,发展集团公司提起上诉,二审案号分别为(2019)青民终191、192、194、197号(以下简称191案、192案、194案和197案)。191号案即为本案。该四案二审合议庭组成人员一致,并决定同一天对该四案分别开庭进行审理。2019年11月22日194号案庭审结束后,各方当事人称除197案涉及被告主体资格问题外,其他诉辩意见和证据同194号案相同,共同申请对另三案合并审理。合议庭遂决定对191、192、197三案合并开庭审理。

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魏健民、通路门窗厂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案号:(2019)青01民初172、173号,二审194、197号案)卷宗材料,二审法院又查明以下事实:

1.2002年5月12日,通路门窗厂以拟建年产5万吨铝塑复合管生产线项目(以下简称生产线项目)为由,向开发区管委会申请入驻开发区。2003年1月30日,开发区管委会作出同意通路门窗厂入驻开发区的批复,并要求通路门窗厂接到批复后到开发区工商、税务、经发、土地规划建设局等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尽早开工建设。同日,开发区管委会出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同意通路门窗厂选定在明杏路以东、南绕城快速路以南、兰州军区司训大队以北的范围内建设,建设占地约53333.6平方米。2003年2月,开发区管委会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载明土地使用者为恒通公司,使用权终止日期为2053年2月,使用权面积为53349.44平方米。2003年7月10日,青海大正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载明恒通公司由通路门窗厂和魏健民共同出资,经审验,已收到全体股民投入的资金1630万元。2003年7月16日恒通公司成立,注册资本为1630万元,股东为通路门窗厂和魏健民,以土地出资,出资金额为120万元和1510万元,分别占比7.4%和92.6%。2003年6月19日,青海省人民政府下发青政【2003】35号文《关于印发的通知》中第三部分“土地使用和矿产资源开发优惠政策(一)土地使用优惠政策”项下第2项载明“生产性企业以协议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可免缴60%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企业可以先缴纳应缴部分的30%,其余在5年内分期缴纳。”2003年9月25日,就该宗土地开发区管委会与恒通公司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出让土地面积为74747.89平方米(112亩),出让价款为6727301.1元,分期付清,开发区管委会收到土地价款后,7日内向恒通公司交付建设用地,一个月内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恒通公司在开发区范围内取得土地后,享受省政府颁布的各项优惠政策。同日,开发区管委会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载明土地使用者为恒通公司,使用权终止日期为2053年9月,使用权面积为74747.89平方米(112.12亩)。2004年4月21日,通路门窗厂向恒通公司转账100万元;2004年4月22日,恒通公司向发展集团公司转款100万元;2004年4月30日,发展集团公司向恒通公司出具收条,收款事由载明为土地出让金(开发区的土地出让金在2007年以前一直由发展集团公司代收,后转归税务部门)。

2.2005年3月24日,开发区土地规划局向恒通公司下发通知称,恒通公司入驻开发区后,开发区管委会为其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用地面积为112.12亩,2003年9月,根据该块土地的实际情况,最终确定恒通公司的宗地面积为85.67亩。要求恒通公司将原112.12亩的规划按实际用地情况加以调整,以切实保证项目的顺利实施和早日投产。2004年4月19日,青海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对西宁市计委报来的《关于青海通路铝塑门窗厂年产5万吨铝塑复合管生产线项目土建工程进行邀请招标的请示》作出批复,要求督促项目单位抓紧与有资质的招标单位进行接洽,力争早日开工建设。2004年5月20日,恒通公司委托西宁市建设工程招标中心发出《招标文件》,对恒通公司铝塑复合材料生产车间、综合楼及办公楼A、B合同段进行公开招标,并办理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2004年6月9日恒通公司在工业园区举办了开工典礼。

3.2006年3月17日,发展集团公司向开发区财政局申请对恒通公司增资扩股,称恒通公司自成立以来由于自有资金不足,土地出让金无法缴纳、项目建设全面停滞,为盘活该项目,根据省、市政府及开发区管委会的要求,发展集团公司拟对恒通公司增资扩股,委托全资子公司开发区投资公司为投资主体,出资1550万元对恒通公司进行增资。2006年3月19日,开发区财政局批复同意发展集团公司出资1550万元对恒通公司进行增资扩股,其中货币资金1000万元,发展集团公司将该项目占用的86亩国有土地使用权,以不低于开发区工业用地出让基准价折价为550万,作为国有资产(无形资产)投资,不再另行缴纳土地出让金。2006年3月22日,开发区投资公司与恒通公司、魏健民、通路门窗厂签订《增资扩股项目协议书》,约定公司总股本增加至3000万元,其中开发区投资公司出资1550万元,占总股本51.7%,由土地、现金两部分构成。其中土地85.67亩,折合550万元,现金1000万元。魏健民、通路门窗厂出资1450万元,占总股本48.3%。同日,开发区投资公司与魏健民、通路门窗厂修改了公司章程。2006年3月24日,三方办理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2006年4月11日,开发区投资公司向恒通公司转款1000万元。2006年4月19日,青海江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验资报告》,载明原注册1630万元,通路门窗厂出资120万元,占7.4%;魏健民出资1510万元,占92.6%。根据股东会决议和公司章程,公司增加注册资本1370万元,新股东开发区投资公司以货币出资1000万元,以无形资产出资550万元,合计1550万元,占注册资本51.7%,通路门窗厂以无形资产出资120万元不变,所持股份变为4%;魏健民的出资由1510万元减为1330万元,所持股份由92.6%变为44.3%,变更后注册资本为3000万元,经审验,截止2006年4月19日,各股东出资均已与公司办妥手续,实收金额为3000万元。2007年7月3日,恒通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载明注册资本3000万元,实收资本3000万元。

4.2006年4月12日,开发区国土分局与恒通公司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出让土地面积为57111.1平方米,出让金5139999元,分三期付清,最后一笔付款时间在2006年12月31日;恒通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全部土地出让金之日起30日内,持合同和支付凭证向开发区国土分局申请办理土地登记,领取《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取得土地使用权;不能按时支付土地出让金的,延期付款六个月的,开发区国土分局有权解除合同,收回土地。2006年4月26日,青海省人民政府批复同意将案涉土地使用权出让给恒通公司作为工业用地,同日,青海省人民政府向恒通公司颁发西经开国用(2006)字第II-00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面积为57111.1平方米,终止日期为2056年4月5日。2006年4月10日,恒通公司因金融贷款委托西宁市土地估价事务所作出《土地估价报告》,载明评估面积57111.1平方米(85.67亩),工业用地地价2175.93万元,地上基础设施已达“六通”,土地附属建筑物为钢混结构型工业用地,房屋成新度较新。2006年8月13日,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川园区管委会(以下简称东川园区管委会)形成《关于青海恒通铝塑产业发展公司项目建设会议纪要》,东川园区管委会主任、副主任、土地规划局副局长、招商中心副主任、发展集团公司总经理、开发区投资公司副总经理、恒通公司总经理参加了会议,会议决定对恒通公司人员进行调整,督办招标、施工、工程进度、设备安装、资金、贷款及管理等事项,决定由开发区投资公司再给恒通公司借款500万元,年底归还,如不能归还,开发区投资公司将此笔资金转为公司资本金,同时同比例核减其他股东资本金,并决定恒通公司项目仍由东川园区管委会副主任杨景文总负责并兼任公司董事长,同时要求健全财务账册,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不流失。

5.2006年6月20日,开发区投资公司、恒通公司、魏健民、通路门窗厂签订《再增资扩股项目协议书》,约定公司总股本再增加至3500万元,开发区投资公司出资由原来的1550万元,新增500万元,增至2050万元,占总股本65%,由土地、现金两部分构成,其中土地85.67亩,折合550万元,现金为1500万元;魏健民、通路门窗厂出资1450万元,占总股本35%;其他内容均以2006年3月22日签订的《增资扩股项目协议书》为准;同时约定开发区投资公司新增500万元,魏健民、通路门窗厂于2006年12月31日前回购,回购后股本结构出资比例恢复至2006年3月22日签订的《增资扩股项目协议书》的内容,如不能如期回购,恒通公司将按照再增资扩股后,股本金、股东出资比例发生变化情况,重新变更公司注册及相关手续。

6.2006年8月16日,开发区投资公司与恒通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由开发区投资公司借款500万元给恒通公司,还款期限为2006年年底。如不能如期偿还,开发区投资公司将借款转入资本金,恒通公司按增资扩股后股东出资比例变化情况,重新变更公司注册及相关手续。2006年10月8日,开发区投资公司与恒通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由开发区投资公司借款300万元给恒通公司,其他内容同上。2006年11月12日,开发区投资公司与恒通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由开发区投资公司于2006年11月再借款300万元给恒通公司,2007年5月30日还款,如不能还款,借款转为投入资本金。

7.2007年3月1日,东川园区管委会形成会议纪要,载明《再增资扩股协议书》约定公司总股本3500万元,后又形成三份借款共计1100万元,如不能还款转入资本金,按此协议,恒通公司总股本4600万元,其中开发区投资公司出资增至3150万元,占股68.48%。

8.2006年12月14日,青海农业银行青海省分行营业部向开发区投资公司发《函》称,开发区投资公司控股的恒通公司在其部申请贷款3100万元固定资产贷款过程中,该行审查中发现,开发区投资公司入股的土地虽已办理使用权证,但土地出让金未向政府缴纳,项目不符合国家政策及农业银行的有关规定。必须提供补交土地出让金并提交发票,方能符合贷款规定。2007年10月12日,开发区国土分局向恒通公司发出《通知》称,按照2006年4月21日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出让款总额5139999元,恒通公司应于2006年12月31日前付清全部土地款,目前,已收到100万元,尚欠4139999元,要求恒通公司于2007年10月31日前缴清所欠土地余款。2007年的《销售不动产发票》载明,恒通公司缴纳土地出让金550万元(该发票后在西宁中院(2012)宁法仲字第05号民事裁定中被认定因双方未实际发生交易,已经税务局审核后作废票处理)。

9.2010年5月28日,恒通公司股东会决议载明,改选法定代表人为陈陆健,增加2名董事,由发展集团公司委派等。魏健民和通路门窗厂代表对此决议不认可,认为表决未达到66.67%,决议无效。同日,恒通公司发布《股东会公告》,其上载明恒通公司实际总股本为4600万元,发展集团公司持有资本金3150万元,占股68.48%,魏健全及通路门窗厂持有资本金1450万元,占股31.52%,并公告改选法定代表人及增加董事等事项。2010年5月31日,魏健全、通路门窗厂就此公告向发展集团公司发《函》称,股东会公告无视股东权利,编造股份份额,并据此于5月28日下午,强行进入公司,赶走公司工作人员和保安,非法占据公司的一切财产,是严重的侵权行为,要求立即停止,恢复原状,向股东道歉,为企业消除影响,否则一切法律后果,由侵权方承担。发展集团公司针对此《函》于2010年6月2日回复称,恒通公司2003年7月16日注册时以80.02亩土地使用权评估、验资作为注册资本成立,但该宗土地出让金至今未向国土部门足额缴纳,属虚假出资;发展集团公司出资1550万元,其中86亩土地经开发区国土部门和财政批准,予以出资,折合550万元;2006年6月20日再增资500万元,并以现金转账方式足额到位;2006年分三次借款共计1100万元,约定如不能按期偿还,将借款直接转为股本金,按协议,上述借款已成为发展集团公司的实际出资和股份,发展集团公司实际出资已达3150万元,占总股本的68.48%,为此,2010年5月28日召开的股东会决议合法有效。同时载明,发展集团公司已代恒通公司偿还了银行贷款本息共计2198.14万元,并称自2006年发展集团公司增资扩股以来,魏健民负责经营管理期间,拒不配合股东的出资变更登记,也不提供财务报表,管理队伍及生产经营瘫痪,外国政府贷款不能按期偿还,该笔贷款由财政部、省财政厅、市财政局及开发区财政局担保,已造成财政资金多次扣划,严重影响了国家形象,造成国有资产巨大损失,发展集团公司作为国有资产出资代表,为维护国有资产的增值保值,保障国有资产不再继续受到损失,要求尽快配合完成股权变更登记及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移交公司所有印章及财务资料,配合审计工作,否则将通过法律程序,追究法律和经济责任。2010年5月28日,西宁市开发区公安分局保安服务公司查封恒通公司。

10.2010年6月1日,发展集团公司因与恒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西宁中院申请诉前保全。2010年6月2日,西宁中院对恒通公司办公楼、车间等全部财产予以查封。2010年6月8日,恒通公司认为法院查封公司上亿元财产,致使工作人员无法进入单位,且因查封办公楼,导致无法办理进口设备转通关、商检等手续,提出复议,申请撤销查封裁定。2010年6月28日,恒通公司以法院查封公司财产,正常生产、办公、经营行为全面停滞,无法纳税,无法取得资料,导致应诉、举证无法进行,且查封财产远远超出案涉财产价值为由,请求对超出部分进行解封,并后附解封财产明细。2010年7月5日,西宁中院驳回恒通公司的复议申请。2010年7月5日,发展集团公司诉魏健全、通路门窗厂出资确认纠纷一案过程中申请证据保全,西宁中院裁定查封恒通公司的全部财务账册、财务凭证、经营合同、权证文件。

11.2010年8月12日,西宁中院对发展集团公司诉恒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委托贷款830万元)作出(2010)宁民二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宁初53号判决),判令恒通公司偿还发展集团公司借款本金830万元,支付利息2172832.41元。青海高院作出(2010)青民二终字第4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12.2010年8月27日,西宁中院对发展集团公司诉恒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委托贷款1170万元)作出(2010)宁民二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宁初54号判决),判令恒通公司偿还发展集团公司借款本金1170万元,支付利息2667761.93元。青海高院作出(2010)青民二终字第4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13.2010年5月31日,发展集团公司以恒通公司、魏健全、通路门窗厂为被告提起股权转让纠纷,要求判令发展集团公司以三被告应承担的违约金300万元为对价收购第二、第三被告持有第一被告的全部股权(即48.3%股权),三被告协助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事宜。2010年8月17日,发展集团公司撤回起诉,西宁中院裁定准许撤诉。

14.2010年9月17日,发展集团公司诉恒通公司返还增资款纠纷,西宁中院作出(2010)宁民二初字第79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宁初79号判决),判令恒通公司返还发展集团公司增资款500万元。

15.2010年9月2日,发展集团公司诉恒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三次借款1100万元),西宁中院作出(2010)宁民二初字第80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宁初80号判决),判令恒通公司归还发展集团公司借款1100万元。

16.2010年6月2日,发展集团公司诉魏建全、通路门窗厂股东出资纠纷案,西宁中院作出(2010)宁民二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55号判决),确认魏建全和通路门窗厂对恒通公司以无形资产1450万元未实际出资。青海高院2011年3月29日作出(2011)青民二终字第2号民事裁定,撤销西宁中院55号判决,驳回发展集团公司起诉。

17.2012年2月23日,开发区国土分局向西宁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解除与恒通公司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恒通公司返还土地。2012年4月27日,西宁仲裁委员会作出(2012)宁仲裁字第016号仲裁裁决,合同无效,恒通公司返还合同项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恒通公司不服,向西宁中院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西宁中院2012年7月9日作出(2012)宁法仲字第05号民事裁定,驳回恒通公司要求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

18.发展集团公司因与恒通公司之间存在四起纠纷,即:宁初80号案,执行标的额1100万元;宁初53号案,执行标的额830万元,利息217.3万元;宁初79号案,执行标的额500万元;宁初54号案,执行标的额1170万元,利息333.77万元。对该四案,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均为同一主体,西宁中院决定并案执行,由于恒通公司财产整体被查封,西宁中院对查封物进行了评估拍卖,因仲裁裁决确定案涉土地使用权已被收回,故评估财产的范围只包括建筑物厂房设备、办公用品等,不含土地使用权。

经评估,恒通公司全部资产(不含土地使用权)评估价为3866.63万元,2013年3月15日首次拍卖因无人竞买流拍,发展集团公司表示愿意以第一次拍卖保留价接受财产,故西宁中院于2013年4月12日裁定将恒通公司价值3866.63万元的财产全部抵偿给发展集团公司。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当事人诉辩主张,二审法院围绕以下争议焦点问题进行了审理:

一、关于一审法院能否适用《公司法》第二十条的规定,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问题。

发展集团公司认为,一审法院认定发展集团公司滥用股东有限责任,利用关联关系减损恒通公司资产,该理由不是案涉执行裁定追加发展集团公司为被执行人的事由,也不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定事由,一审法院超范围审判,程序违法。

对此,二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和《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其目的都是为阻止公司法人人格滥用和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就具体法律关系中的特定事实,否认公司与其背后的股东各自独立的人格及股东的有限责任,责令公司的股东对公司债务直接负责,以实现公平正义目标之要求而设置的一种法律措施。本案系股东不服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的执行裁定而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此类诉讼不对执行裁定的理由正确与否进行评价,而应针对股东是否应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是否应追加为被执行人进行审理。法院经过审理如认为公司股东确实存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依据《公司法》第二十条认定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

二、关于发展集团公司是否存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利用关联关系减损恒通公司资产的问题。

方园公司主张发展集团公司应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主要有二:一是在明知土地不可能变更为其他人的情况下,故意将土地剥离在外,减损恒通公司资产,侵害债权人利益;二是其作为恒通公司控股股东和债权人双重身份,在明知恒通公司对外欠付工程款的情况下,只保全自身权益,将恒通公司资产全部执行在自己名下,让恒通公司成为一个空壳公司,侵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利益。二审法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从2003年恒通公司取得土地使用权到2012年被仲裁裁决返还土地及从通路门窗厂带着生产线项目入驻开发区成立恒通公司到恒通公司全部财产抵偿给发展集团公司,发展集团公司作为恒通公司的控股股东,其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利用关联关系减损恒通公司自身财产的行为主要体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其一,2003年7月16日,魏健民、通路门窗厂发起设立恒通公司时是以案涉土地出资,该行为已经开发区管委会批复同意、出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并将土地使用权登记在恒通公司名下。2006年3月17日,发展集团公司向开发区财政局申请对恒通公司增资扩股并以该土地出资。开发区财政局批复同意发展集团公司出资1550万元对恒通公司进行增资扩股,并明确发展集团公司将该项目占用的86亩国有土地使用权,以不低于开发区工业用地出让基准价折价为550万,作为国有资产(无形资产)投资,不再另行缴纳土地出让金。随后发展集团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开发区投资公司与恒通公司、魏健民、通路门窗厂签订《增资扩股项目协议书》、修改公司章程并办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2006年4月19日,青海江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验资报告》载明,原注册1630万元,通路门窗厂出资120万元,占7.4%;魏健民出资1510万元,占92.6%。根据股东会决议和公司章程,公司增加注册资本1370万元,新股东投资公司以货币出资1000万元,以无形资产出资550万元,合计出资1550万元,占注册资本51.7%,通路门窗厂以无形资产出资120万元不变,所持股份变为4%;魏健民的出资由1510万元减为1330万元,所持股由92.6%变为44.3%,变更后注册资本为3000万元,经审验,截止2006年4月19日,各股东出资均已与公司办妥手续,实收金额为3000万元。2007年7月3日恒通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亦载明注册资金3000万元,实收资本3000万元。据此,恒通公司各股东出资方式、出资金额及占股比例均已确定。但其后发展集团公司欲再增资扩股及向恒通公司借款后转为投入资本金时,因出资变更登记问题,发展集团公司与魏健民、通路门窗厂开始发生争议,纠纷不断。2010年发展集团公司开始陆续向恒通公司提起借款合同纠纷、股权转让纠纷、返还增资款纠纷、出资纠纷等,将前期拟定作为投资金的款项作为借款全部收回。随后,开发区国土分局于2012年4月27日通过仲裁程序以恒通公司未按期缴纳土地出让金为由解除了与恒通公司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收回了土地。开发区国土分局与发展集团公司虽系两个独立法人,但本案中,发展集团公司以案涉土地使用权入股恒通公司时是经过开发区财政局批复同意并明确将案涉土地使用权作为国有资产(无形资产)投资,不再另行缴纳土地出让金。此后,开发区国土分局与恒通公司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青海省人民政府亦下文批复同意将案涉土地使用权出让给恒通公司作为工业用地并向恒通公司颁发西经开国用(2006)字第II-00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该宗土地作价2000万元,作为三名股东对恒通公司的共同出资(发展集团公司出资550万元、通路门窗厂出资120万元、魏健民出资1330万元)。而2012年开发区国土分局向仲裁委员会请求裁决收回恒通公司土地的时候,正是发展集团公司对恒通公司提起数起诉讼要求收回投资款的期间,发展集团公司入股恒通公司以来,开发区管委会及相关单位一直参与恒通公司的项目建设,2006年8月13日的《关于青海恒通铝塑产业发展公司项目建设会议纪要》显示,园区管委会主任、管委会副主任、土地规划局副局长、招商中心副主任、发展集团公司总经理、开发区投资公司副总经理和恒通公司总经理参加了会议,会议决定对恒通公司人员进行调整,督办招标、施工、工程进度、设备安装、资金、贷款及管理等事项并决定恒通公司项目仍由园区管委会副主任总负责并兼任公司董事长。2007年以前,土地出让金一直由发展集团公司代收,发展集团公司亦曾向恒通公司出具《销售不动产发票》,其上载明恒通公司缴纳土地出让金550万元,后来又作废票处理。以上事实反映,发展集团公司和园区管委会及相关单位对恒通公司的利益主张是一致的,对于案涉土地使用权的收回,发展集团公司具有积极追求的意愿,其行为构成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利用关联关系减损恒通公司自身财产。

其二,《公司法》第四十三条规定:“股东会会议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2010年5月28日,恒通公司召开股东会,拟将原法定代表人魏健民改选为陈陆健,增加2名董事,由发展集团公司委派。魏健民和通路门窗厂的会议代表对此决议不认可。在决议尚未生效的情况下,发展集团公司以恒通公司名义发布《股东会公告》,称发展集团公司持有资本金3150万元,占股68.48%,公告改选法定代表人及增加董事,并由开发区公安分局保安服务公司于同日对恒通公司实施查封行为。作为控股股东,发展集团公司不正当使用控制权,使公司形骸化,其对公司的自损行为,亦属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利用关联关系减损公司财产。

其三,发展集团公司2010年5月28日以恒通公司名义发布《股东会公告》,称发展集团公司持有资本金3150万元,占股68.48%的同时,又于2010年6月1日向法院申请诉前保全,对恒通公司办公楼、车间等全部财产查封,要求恒通公司将注册资本以外的投资资金全部予以返还,在明知恒通公司尚存在其他债务的情况下,利用控股股东地位,以恒通公司未归还借款为由提起诉讼,将恒通公司的资产通过法院强制执行程序全部抵偿给自己,致使恒通公司成为空壳公司,完全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目前,恒通公司案涉土地虽被收回,尚未登记使用权人,但发展集团公司作为该土地地上附着物的所有权人,客观上实际占有、使用该宗土地,原属恒通公司的土地、房屋等现已全部归属发展集团公司占有、所有,而方园公司作为恒通公司的债权人,其债权已无法得到保障,发展集团公司的上述行为客观上亦属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减损公司财产,逃避债务,侵害了债权人利益。

另,发展集团公司认为原生效判决已认定发展集团公司不存在抽逃出资,执行裁定及一审判决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不能推翻生效判决的事实认定。对此,二审法院认为,原生效判决系根据发展集团公司2006年4月11日向恒通公司转账1000万元,后又于2013年5月6日补缴550万元,已完成了公司章程约定的1550万元的出资义务,故认定其未抽逃出资,但对发展集团公司是否存在滥用股东有限责任,利用关联关系减损恒通公司自身财产问题并未认定。对发展集团公司在执行程序中被追加为被执行人不服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发展集团公司存在滥用股东有限责任,利用关联关系减损恒通公司自身财产的行为,认定其应对恒通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据此驳回发展集团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二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发展集团公司负担。

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一、原审判决是否超出发展集团公司诉讼请求进行审理。二、原审判决认定发展集团公司存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利用关联关系减损恒通公司资产,是否妥当。

关于第一个方面。发展集团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未正面回答发展集团公司关于依法撤销西宁中院执行裁定,依法不得追加发展集团公司为被执行人的诉讼请求,而是直接引用《公司法》第二十条,驳回了发展集团公司诉讼请求,属于超出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本院认为,本案系执行异议之诉,应根据发展集团公司的诉讼请求,对西宁中院追加发展集团公司为被执行人的裁定进行审查。原审判决超出该裁定的内容,对发展集团公司是否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并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进行审理,超出了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亦超出了发展集团公司的诉讼请求,发展集团公司该项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第二个方面。发展集团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适用《公司法》第二十条,认定发展集团公司存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利用关联关系减损恒通公司资产,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对此,首先,原审法院认为,发展集团公司和园区管委会及相关单位对恒通公司的利益主张是一致的,对于案涉土地使用权的收回,发展集团公司具有积极追求的意愿,其行为构成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利用关联关系减损恒通公司资产。本院认为,开发区国土分局作为依法代表国家行使土地管理权的机关,基于其与恒通公司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在恒通公司未依约按时缴纳土地出让金的情况下,通过仲裁程序收回国有土地,属于行政机关的履职行为,不能据此认定发展集团公司利用关联关系减损恒通公司资产。其次,原审法院认为,发展集团公司在股东会决议尚未生效的情况下,以恒通公司名义发布《股东会公告》,称发展集团公司增资扩股,并改选法定代表人及增加董事,属于不正当使用控制权,使公司形骸化。本院认为,过度支配与控制主要是指控制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控制多个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滥用控制权使多个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财产边界不清、财务混同,利益相互输送,致使公司丧失人格独立性,沦为控制股东逃避债务、非法经营的工具。发展集团公司该行为即使有不当之处,但并不存在利益输送,亦未有逃避债务等情形,故无法认定发展集团公司对恒通公司存在过度控制。最后,原审法院认为,发展集团公司于2010年6月1日向法院申请诉前保全,对恒通公司全部财产进行查封,以恒通公司未归还借款为由提起诉讼,通过法院强制执行程序,获得恒通公司全部资产,致使恒通公司完全丧失偿债能力,发展集团公司的上述行为客观上属于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减损公司财产,逃避债务,侵害了债权人利益。本院认为,恒通公司在经营期间与发展集团公司形成多笔借款合同,发展集团公司依法通过诉讼程序主张债权,并通过执行程序实现债权,不属于前述过度控制与支配的有关情形。综上,原审法院认定发展集团公司存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利用关联关系减损恒通公司资产,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发展集团公司该项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此外,发展集团公司主张,已有生效判决认定发展集团公司不存在抽逃出资,原审判决与生效判决认定存在冲突。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审法院并未认定发展集团公司存在抽逃出资,发展集团公司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发展集团公司主张原审判决超出诉讼请求审理,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一、撤销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青民终191号民事判决及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青01民初163号民事判决;

二、不得追加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为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青01执恢91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均由青海方园建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曾宏伟

审判员  何 波

审判员  陈纪忠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罗浩

书记员张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