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方园建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

青海方园建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青海恒通铝塑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审查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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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2)青执复2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青海方园建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关大街**。

法定代表人:杨智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宝朋,该公司职工。

被执行人:青海恒通铝塑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明杏路东

法定代表人:魏健民,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青海省通路铝塑门窗厂。。住所:青海省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明杏路**

法定代表人:魏健民,该厂厂长。

被执行人:魏健民,男,汉族,1961年6月27日出生,住青海省西宁市城**。

第三人: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昆林东路**

法定代表人:平海霞,该公司董事长。

复议申请人青海方园建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方园公司)不服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西宁中院)(2021)青01执异327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西宁中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方园公司与被执行人青海恒通铝塑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通公司)、青海省通路铝塑门窗厂、魏健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方园公司申请追加恒通公司控股股东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展集团公司)为被执行人。方园公司认为恒通公司的全部财产被发展集团公司通过强占公司、仲裁收地、债权诉讼、强制执行的方式归为其有,并拆除恒通公司的全部厂房车间办公楼,变卖机器设备,出售土地,使恒通公司毁灭,成为空壳,完全丧失了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给付能力,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抽逃资金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再332号判决书未认定发展集团公司的行为不构成抽逃出资,发展集团公司应当承担抽逃出资的责任。

西宁中院查明,方园公司与恒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西宁仲裁委员会(2013)宁仲裁字第063号仲裁裁决书确认:一、恒通公司向方园公司支付工程款582000元;逾期不支付,恒通公司承担迟延履行滞纳金,滞纳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两倍计算;二、驳回方园公司其他仲裁请求;三、本案仲裁费18922元,由方园公司承担5109元,恒通公司承担13813元,公告费用1000元由恒通公司承担。以上款项恒通公司应给付方园公司合计596813元,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该仲裁裁决书生效后,恒通公司未履行裁决书确定的义务,方园公司向西宁中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恒通公司因负债较多,全部资产已另案执行给其他申请执行人,亦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其他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该院于2014年5月19日作出(2014)宁执字第054号执行裁定,终结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2018年5月16日,申请执行人方园公司申请追加、变更恒通公司的股东为被执行人并申请恢复执行。西宁中院于2018年5月28日,立案恢复执行。执行中,申请执行人方园公司以被执行人恒通公司的股东抽逃出资,导致公司不能清偿债务为由,申请追加发展集团公司、青海省通路铝塑门窗厂、魏健民、魏建全为被执行人,该院于2018年6月13日作出(2018)青01执恢91号之一执行裁定,追加发展集团公司、青海省通路铝塑门窗厂、魏健民为被执行人,并在出资不实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发展集团公司、青海省通路铝塑门窗厂、魏健民在裁定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申请执行人清偿债务596813元。发展集团公司不服该裁定,向西宁中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经审理,该院作出(2019)青01民初163号判决,驳回发展集团公司诉讼请求。发展集团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省高院),省高院于2019年12月10日作出(2019)青民终19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据生效判决,西宁中院扣划了发展集团公司名下银行存款1041109.25元(含迟延履行滞纳金200000元、自2013年12月23日至2019年1月11日止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187913.25元、执行费8368元),之后向申请执行人支付1032741.25元,缴纳执行费8368元。2019年12月20日西宁中院作出(2018)青01执恢91号《结案通知书》,通知西宁仲裁委员会(2013)宁仲裁字第063号仲裁裁决书执行完毕。发展集团公司不服省高院(2019)青民终191号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15日作出(2020)最高法民再332号民事判决,判决:一、撤销省高院(2019)青民终191号民事判决及西宁中院(2019)青01民初163号民事判决;二、不得追加发展集团公司为西宁中院(2018)青01执恢91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据此判决,2021年3月22日,发展集团公司向西宁中院申请执行回转。西宁中院立案后于2021年4月14日作出(2021)青01执11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方园公司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发展集团公司返还1041109.25元;二、方园公司缴纳执行费12811元。执行中,方园公司向西宁中院自动履行款项1032741.25元,该院已将该款项支付给发展集团公司。并申请财务室退还原案已缴纳的执行费8368元。西宁中院于2021年8月4日作出(2021)青01执110号执行回转结案通知书。后西宁中院作出(2021)青01执监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撤销该院(2018)青01执恢9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中追加发展集团公司为被执行人的内容,并撤销该院(2018)青01执恢91号结案通知书。西宁中院依职权恢复西宁仲裁委员会(2013)宁仲裁字第063号仲裁裁决书的执行并作出(2021)青01执恢176号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和执行裁定书。申请执行人方园公司以发展集团公司抽逃出资为由,再次向西宁中院提出将发展集团公司追加为被执行人的申请。

西宁中院认为,该院作出(2018)青01执恢91号之一执行裁定,追加发展集团公司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后发展集团公司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该案经过一、二审、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20)最高法民再332号再审判决,撤销省高院(2019)青民终191号民事判决和该院(2019)青01民初163号民事判决;不得追加发展集团公司为西宁中院(2018)青01执恢91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该民事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人再次以同一理由重复申请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本案为执行异议案件“执异字”。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的规定,裁定驳回方园公司的追加申请。

复议申请人方园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西宁中院审理程序不当,应当给异议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权利;异议裁定中将开发区发展集团公司列为第三人不当;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再332号再审判决并未赋予发展集团公司不被申请为被执行人的权利;执行法院未审查本案实体部分的基本事实且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对西宁中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因申请执行人方园公司以被执行人恒通公司的股东抽逃出资为由,申请追加恒通公司的股东为被执行人,西宁中院于2018年6月13日作出(2018)青01执恢91号之一执行裁定,追加恒通公司股东发展集团公司、青海省通路铝塑门窗厂、魏健民为被执行人,在出资不实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向申请执行人清偿债务596813元。发展集团公司不服该裁定,向西宁中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撤销西宁中院(2018)青01执恢91号之一执行裁定,依法判决不得变更追加发展集团公司为被执行人。西宁中院审理认为,发展集团公司虽然不构成抽逃出资,但是滥用股东有限责任,利用关联关系减损了恒通公司的自身财产,影响了恒通公司清偿债务的能力,应对恒通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作出(2019)青01民初163号判决,驳回发展集团公司诉讼请求。发展集团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审理后作出(2019)青民终19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发展集团公司之后又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审理认为,原审法院认定发展集团公司存在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利用关联关系减损恒通公司资产,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对发展集团公司主张已有生效判决认定发展集团公司不存在抽逃出资,原审判决与生效判决认定存在冲突的主张,该院认为,本案中原审法院并未认定发展集团公司存在抽逃出资,发展集团公司该项主张不能成立。于2020年12月15日作出(2020)最高法民再332号民事判决:一、撤销省高院(2019)青民终191号民事判决及西宁中院(2019)青01民初163号民事判决;二、不得追加开发区发展集团公司为西宁中院(2018)青01执恢91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据此判决,发展集团公司向西宁中院申请执行回转,方园公司向西宁中院自动履行款项1032741.25元,该款已支付给发展集团公司。西宁中院又作出(2021)青01执监3号执行裁定书,撤销该院(2018)青01执恢9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中追加发展集团公司为被执行人的内容,恢复西宁仲裁委员会(2013)宁仲裁字第063号仲裁裁决的执行。申请执行人方园公司又以发展集团公司抽逃出资为由,向西宁中院申请追加发展集团公司为被执行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被申请人或者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照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西宁中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作出驳回申请裁定,对该裁定不服,救济途径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西宁中院执行异议裁定给予当事人申请复议的救济途径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青01执异327号执行裁定。

二、发回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宋毅民
审判员邵凤娟
审判员刘尚英
二O二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马小丽
书记员黄婉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