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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青01执恢176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青海方园建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
法定代表人:杨智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宝朋,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青海恒通铝塑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魏健民,该公司董事长。
青海方园建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与青海恒通铝塑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西宁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3)宁仲裁字第063号仲裁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青海恒通铝塑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向申请人青海方园建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582000元;逾期不支付,被申请人青海恒通铝塑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向申请人青海方园建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迟延履行滞纳金,滞纳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两倍计算;二、驳回申请人青海方园建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三、本案仲裁费18922元,由申请人青海方园建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承担5109元,被申请人青海恒通铝塑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13813元,公告费用1000元由被申请人青海恒通铝塑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申请人青海方园建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的仲裁费、公告费不予退还,由被申请人青海恒通铝塑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支付申请人青海方园建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应付款时一并支付。以上被申请人青海恒通铝塑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应给付申请人青海方园建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合计人民币596813元。被申请人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付清。裁决书生效后,因青海恒通铝塑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青海方园建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原案执行中,经查,被执行人青海恒通铝塑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因负债较多,全部资产已另案执行给其他申请执行人,亦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变更青海恒通铝塑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股东为被执行人,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2018年6月13日作出(2018)青01执恢9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发展集团有限公司、青海省通路铝塑门窗厂、魏健民为本案被执行人。执行中,本院冻结、扣划了被执行人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1041109.25元,并给付申请执行人1032741.25元、缴纳执行费8368元,本院于2019年12月19日作出(2018)青01执恢91号结案通知书,通知本案执行完毕。后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15日作出(2020)最高法民再33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不得追加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2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回转。本院立案执行后,青海方园建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自动履行款项1032741.25元,本院已将该款项支付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并向本院财务室申请退还原案已缴纳的执行费8368元,后本院作出(2021)青01执监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8)青01执恢9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中追加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的内容、并撤销本院(2018)青01执恢91号结案通知书、依职权恢复西宁仲裁委员会(2013)宁中裁字第063号仲裁裁决书的执行。
在执行中,本院向被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执行裁定书,后被执行人向本院申报财产;被追加的被执行人青海省通路铝塑门窗厂、魏键民对本案执行裁定书提出执行异议,经审查作出裁定,裁定:撤销本院(2021)青01执恢176号执行裁定中将青海省通路铝塑门窗厂、魏健民列为被执行人及其采取的相关执行措施;经网络查控被执行人青海恒通铝塑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名下无银行存款、股票、证券等财产可供执行,无车辆登记信息且名下无不动产登记信息,同时经前往西宁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和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川工业园区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不动产登记信息;前往西宁市税务局查询,被执行人青海恒通铝塑产业发展有限公司自2020年起无纳税登记信息。现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青海恒通铝塑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键民限制消费。告知申请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全部执行工作开展情况,并进行了终本约谈,其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和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3)宁仲裁字第063号仲裁裁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审判员赵永胜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王鹏
书记员符世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