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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2)青执复5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青海方园建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西关大街28号。
法定代表人:杨智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宝朋,该公司职工。
被执行人:青海省通路铝塑门窗厂。住所:青海省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明杏路1号。
法定代表人:魏健民,该厂厂长。
被执行人:魏健民,男,汉族,1961年6月27日出生,住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
被执行人:青海恒通铝塑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明杏路东。
法定代表人:魏健民,该公司董事长。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青海方园建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不服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青01执异346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青海方园建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青海恒通铝塑产业发展有限公司、青海省通路铝塑门窗厂、魏健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在恢复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青海省通路铝塑门窗厂、魏健民对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西宁中院)作出(2021)青01执恢176号执行裁定书将其作为被执行人不服,向该院提出执行异议。该院审查后作出(2021)青01执异346号执行裁定,撤销(2021)青01执恢176号执行裁定中将青海省通路铝塑门窗厂、魏健民列为被执行人及其采取的相关执行措施。
西宁中院查明,青海方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青海恒通铝塑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西宁仲裁委员会(2013)宁仲裁字第063号仲裁裁决书确认:一、青海恒通铝塑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向青海方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582000元;逾期不支付,青海恒通铝塑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向青海方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迟延履行滞纳金,滞纳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两倍计算;二、驳回青海方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其他仲裁请求;三、本案仲裁费18922元,由青海方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5109元,青海恒通铝塑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13813元,公告费用1000元由青海恒通铝塑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以上款项青海恒通铝塑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应给付青海方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合计596813元,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裁决书生效后,被执行人青海恒通铝塑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未履行裁决书确定的义务,青海方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青海恒通铝塑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因负债较多,全部资产已另案执行给其他申请执行人,亦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其他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作出(2014)宁执字第054号执行裁定,终结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2018年5月16日,申请执行人以获悉被执行人青海恒通铝塑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厂房、车间、办公楼已被拆除,设备已变卖,已无履行能力,申请追加、变更青海恒通铝塑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股东为被执行人,并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2018年5月28日,立案恢复执行。执行中,申请执行人青海方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被执行人青海恒通铝塑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股东抽逃出资,导致公司不能清偿债务为由,申请追加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发展集团有限公司、青海省通路铝塑门窗厂、魏健民、魏建全为被执行人,该院于2018年6月13日作出(2018)青01执恢91号之一执行裁定,追加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发展集团有限公司、青海省通路铝塑门窗厂、魏健民为被执行人,并在出资不实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发展集团有限公司、青海省通路铝塑门窗厂、魏健民在裁定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申请执行人清偿债务596813元。青海省通路铝塑门窗厂、魏健民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经本院审理作出(2019)青01民初172号民事判决,判令驳回被告青海方园建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申请追加原告青海省通路铝塑门窗厂、魏健民为被执行人的请求;驳回原告青海省通路铝塑门窗厂、魏健民对被告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9年11月27日作出(2019)青民终197号民事裁定,准予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撤回上诉。本案在恢复执行中,该院于2021年9月2日作出(2021)青01执恢176号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和执行裁定书。(2021)青01执恢176号执行裁定中的被执行人为青海省通路铝塑门窗厂、魏健民。遂异议人青海省通路铝塑门窗厂、魏健民向该院提出执行异议。
西宁中院认为,本案系异议人对该院作出(2021)青01执恢176号执行裁定不服提出异议,属于对执行行为的异议。本案争议焦点为该院作出的(2021)青01执恢176号执行裁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该院于2018年6月13日作出(2018)青01执恢91号之一执行裁定,追加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发展集团有限公司、青海省通路铝塑门窗厂、魏健民为被执行人。后青海省通路铝塑门窗厂、魏健民不服该裁定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该院作出的(2019)青01民初172号民事判决已确认驳回青海方园建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申请追加青海省通路铝塑门窗厂、魏健民为被执行人的请求。据此判决,异议人不属于本案追加的被执行人,而该院作出(2021)青01执恢176号执行裁定中,将青海省通路铝塑门窗厂、魏健民作为被执行人,并采取相应执行措施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纠正。
复议申请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西宁中院(2021)青01执异346号执行裁定书撤销了该院(2021)青01执恢176号裁定将被复议申请人列为被执行人及采取相关的执行措施的裁定,但是对恢复执行后,如何解决本案执行难问题没有结论,致使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的权利落空,严重损害复议人申请执行的合法权益,请求确认复议申请人请求追加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的申请有效。事实和理由:一、本案执行裁定撤销将被异议申请人列为被执行人及采取的相关执行措施的,依据的是西宁中院(2019)青01民初172号(简称172号判决)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属生效判决,复议申请人当时没有上诉,接受了该判决的判决结果。二、172号判决依据复议申请人和发展公司提交的证据,认定被异议申请人魏健民、通路门窗厂的出资到位,出资为恒通公司的土地使用权,该土地被发展公司与国土资源分局恶意串通收走了,责任不在魏健民、通路门窗厂,因此,该判决驳回了复议申请人追加其为被执行人的申请。三、恒通公司登记注册的土地出资为2000万元,其中发展公司为550万元,被异议申请人魏健民、通路门窗厂为1450万元,被抽走的土地出资,发展公司承担了550万元的责任,于2013年5月6日向西宁中院转账550万元,清偿了恒通公司的债务,但是1450万元没有承担责任,既然魏健民、通路门窗厂的土地出资是被发展公司和国土资源分局恶意串通收走的,那么这个抽逃出资的责任也应当由发展公司承担,复议申请人的债权包括迟延利息在内不过100万元,也在抽逃出资的范围之内。四、本案是因为最高法(2020)最高法民再332号判决撤销了西宁中院(2019)青01民初163号和青海高院(2019)青民终191号民事判决书,导致执行结案的西宁中院(2018)青01执恢91号之一执行裁定案执行回转而引起的,由于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的权利尚在,为保障胜诉权人享有胜诉的权益,故依职权再次恢复执行。五、最高法332号判决虽然撤销了西宁中院青海高院的163号和191号判决,但对163号和191号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而这个事实证明,形成本案的“执行难”问题是因为发展公司作为恒通公司的控股股东通过抢占公司、仲裁收地、债权诉讼、强制执行,将恒通公司的全部财产都归于自己,使恒通公司成为空壳,丧失履行能力造成的。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是仍然生效的普遍适用的司法解释,复议申请人申请适用该规定追加被执行人的权利依然存在,最高法333号判决撤销西宁中院、青海高院一二审判决并不是因为发展公司不构成抽逃出资,而是因为一二审判决根本没有阐述发展公司是否构成抽逃出资的问题。
被执行人青海恒通铝塑产业发展有限公司、青海省通路铝塑门窗厂、魏健民均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查明事实与西宁中院一致,对该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西宁中院撤销该院(2021)青01执恢176号执行裁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在本案执行过程中,西宁中院(2019)青01民初172号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判决,判令驳回被告青海方园建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申请追加原告青海省通路铝塑门窗厂、魏健民为被执行人的请求。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据此判决,西宁中院(2021)青01执异346号执行裁定,撤销(2021)青01执恢176号执行裁定中将青海省通路铝塑门窗厂、魏健民列为被执行人及其采取的相关执行措施并无不当。关于请求确认申请追加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的申请有效的复议请求,因西宁中院(2021)青01执异346号案件执行裁定没有涉及,且已在另案中立案审查,故本复议审查案件中不作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青海方园建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复议申请,维持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青01执异346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宋毅民
审判员邵凤娟
审判员刘尚英
二○二二年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姚琨
书记员黄婉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