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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青01执异346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青海省通路铝塑门窗厂,住所地青海省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明杏路1号。
法定代表人:***,该厂厂长。
异议人(被执行人):***,住青海省西宁市。
申请执行人:青海方园建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西关大街28号。
法定代表人:杨智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宝朋,该公司职工。
被执行人:青海恒通铝塑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明杏路东。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青海方园建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青海恒通铝塑产业发展有限公司、青海省通路铝塑门窗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在恢复执行过程中,异议人青海省通路铝塑门窗厂、***对(2021)青01执恢176号执行裁定书不服,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青海省通路铝塑门窗厂、***称,本案你院依职权恢复执行中,你院做出了(2021)青01执恢176号执行裁定(以下简称176号执行裁定),却错误将异议人列为被执行人,违反了法律规定。异议人认为,一、异议人***、通路门窗厂是案外人,是股东而不是被执行人,直接将异议人列为被执行人是违反了法律规定。依照企业法人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原则,本案被执行人应当是恒通公司。***、通路门窗厂只不过是恒通公司的股东,不应当直接列为被执行人,只有在符合法律规定时才能被变更、追加为被执行人,但是,本案的176号执行裁定中并没有讲明将***、通路门窗厂列为被执行人的事实和理由,是违反法律的行为,将案外人列为被执行人不仅应当有法律的规定,而且根据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被列为被执行人的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权利,176号执行裁定没有赋予,因此,是错误的;二、本案的被执行人是恒通公司,恒通公司目前注册的法定代表人虽然是***,但是,***不等于恒通公司,恒通公司也不等于***,因此,在执行异议之诉的生效判决中,***、通路门窗厂未被变更、追加为被执行人;三、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定确认***、通路门窗厂不应当被列为被执行人。***、通路门窗厂没有符合变更、追加为被执行人的条件,因为***、通路门窗厂的出资已经到位,出资的就是恒通公司的土地使用权,只不过恒通公司的土地使用权被发展公司与开发区国土资源分局恶意串通收走了,这个责任不在***、通路门窗厂;四、***、通路门窗厂不是最高法(2020)最高法民再332号民事判决的当事人,确认***、通路门窗厂不被变更追加为被执行人的生效判决并没有被撤销。根据以上事实和理由,176号恢复执行裁定将异议人***、通路门窗厂列为被执行人,即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因此,应当变更追加发展公司为被执行人。故请求确认异议人不是本案的被执行人,将异议人从执行裁定书中除去。
申请执行人青海方园建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被执行人青海恒通铝塑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均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查明,青海方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青海恒通铝塑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西宁仲裁委员会(2013)宁仲裁字第063号仲裁裁决书确认:一、青海恒通铝塑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向青海方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582000元;逾期不支付,青海恒通铝塑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向青海方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迟延履行滞纳金,滞纳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两倍计算;二、驳回青海方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其他仲裁请求;三、本案仲裁费18922元,由青海方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5109元,青海恒通铝塑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13813元,公告费用1000元由青海恒通铝塑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以上款项青海恒通铝塑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应给付青海方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合计596813元,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裁决书生效后,被执行人青海恒通铝塑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未履行裁决书确定的义务,青海方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青海恒通铝塑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因负债较多,全部资产已另案执行给其他申请执行人,亦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其他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作出(2014)宁执字第054号执行裁定,终结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2018年5月16日,申请执行人以获悉被执行人青海恒通铝塑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厂房、车间、办公楼已被拆除,设备已变卖,已无履行能力,申请追加、变更青海恒通铝塑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股东为被执行人,并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2018年5月28日,立案恢复执行。执行中,申请执行人青海方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被执行人青海恒通铝塑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股东抽逃出资,导致公司不能清偿债务为由,申请追加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发展集团有限公司、青海省通路铝塑门窗厂、***、魏建全为被执行人,本院于2018年6月13日作出(2018)青01执恢91号之一执行裁定,追加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发展集团有限公司、青海省通路铝塑门窗厂、***为被执行人,并在出资不实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发展集团有限公司、青海省通路铝塑门窗厂、***在裁定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申请执行人清偿债务596813元。青海省通路铝塑门窗厂、***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经本院审理作出(2019)青01民初172号民事判决,判令驳回被告青海方园建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申请追加原告青海省通路铝塑门窗厂、***为被执行人的请求;驳回原告青海省通路铝塑门窗厂、***对被告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9年11月27日作出(2019)青民终197号民事裁定,准予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撤回上诉。本案在恢复执行中,本院于2021年9月2日作出(2021)青01执恢176号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和执行裁定书。(2021)青01执恢176号执行裁定中的被执行人为青海省通路铝塑门窗厂、***。遂异议人青海省通路铝塑门窗厂、***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系异议人对本院作出(2021)青01执恢176号执行裁定不服提出异议,属于对执行行为的异议。本案争议焦点为本院作出的(2021)青01执恢176号执行裁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8年6月13日作出(2018)青01执恢91号之一执行裁定,追加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发展集团有限公司、青海省通路铝塑门窗厂、***为被执行人。后青海省通路铝塑门窗厂、***不服该裁定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本院作出的(2019)青01民初172号民事判决已确认驳回青海方园建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申请追加青海省通路铝塑门窗厂、***为被执行人的请求。据此判决,异议人不属于本案追加的被执行人,而本院作出(2021)青01执恢176号执行裁定中,将青海省通路铝塑门窗厂、***作为被执行人,并采取相应执行措施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纠正。
综上,异议人青海省通路铝塑门窗厂、***执行异议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本院(2021)青01执恢176号执行裁定中将青海省通路铝塑门窗厂、***列为被执行人及其采取的相关执行措施。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卓玛
审判员许正芳
审判员司世江
二○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王思思
书记员金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六条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作出裁定时,应当告知相关权利人申请复议的权利和期限。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
(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
(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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