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方园建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

青海方园建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青海恒通铝塑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审查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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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青01执异327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青海方园建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西关大街28号。

法定代表人:杨智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宝朋,该公司职工。

被执行人:青海恒通铝塑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明杏路东。

法定代表人:魏健民,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青海省通路铝塑门窗厂,住所地青海省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明杏路1号。

法定代表人:魏健民,该厂厂长。

被执行人:魏健民,男,汉族,1961年6月27日出生,住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

第三人: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昆林东路148号。

法定代表人:平海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峰,青海汇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兰,青海汇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青海方园建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青海恒通铝塑产业发展有限公司、青海省通路铝塑门窗厂、魏健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在恢复执行过程中,申请人青海方园建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申请追加青海恒通铝塑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股东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青海方园建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称,本案西宁仲裁委员会作出(2013)宁仲裁字第063号仲裁裁决,由恒通公司支付方园公司工程款、公告费及仲裁费596813元。裁决生效后,恒通公司未履行义务,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由于恒通公司的全部财产被其控股股东被申请人开发区发展集团公司通过强占公司、仲裁收地、债权诉讼、强制执行的方式归为其有,并拆除恒通公司的全部厂房车间办公楼,变卖机器设备,出售土地,使恒通公司毁灭,成为空壳,完全丧失了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能力。西宁中院于2019年12月20日作出(2018)青01执恢9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开发区发展集团公司、魏健民、通路门窗厂为被执行人。该三股东不服,均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一审判决驳回开发区发展集团公司请求、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西宁中院于2019年12月20日,将执行案款1032741.25元执行给申请执行人,并作出(2018)青01执恢92号结案通知书。被执行人开发区发展集团公司申请再审,最高法作出(2020)最高法民再332号判决书,判决撤销青海高院(2019)青民终191号民事判决书及西宁中院(2019)青01民初1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得追加开发区发展集团公司为西宁中院(2018)青01执恢9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的被执行人。西宁中院于2021年4月14日作出(2021)青01执11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执行回转,导致该仲裁裁决书实际未执行。为此,西宁中院作出(2021)青01执恢176号执行裁定书,依职权恢复执行。恒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出具书面证言证明恒通公司的全部出资都被开发区发展集团公司抽逃。申请人认为:第一、恒通公司目前仍然存续,工商登记档案明确载明公司注册资本3000万元,控股股东仍为被执行人开发区发展集团公司,法定代表人仍为魏健民。但是,恒通公司无分文财产可供执行。经人民法院查明,恒通公司的全部财产均被开发区发展集团公司利用关联关系通过抢占公司、仲裁收地、债权诉讼、强制执行的方式转归其所有,致使恒通公司未经解散、未经破产清算程序,注册资本即被抽走,开发区发展集团公司的行为符合“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应当变更、追加为被执行人;第二、恒通公司法定代表人魏健民出具书面证言,证明恒通公司的3000万元注册资本(其中1000万元为货币资本,2000万元为土地使用权资本)均被其控股股东开发区发展集团公司抽走,法定代表人是法律规定的公司企业代表,其证言符合恒通公司目前没有任何财产可供执行的事实状态,证明申请人申请追加开发区发展集团公司为被执行人符合“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第三、最高法(2020)最高法民再332号判决书,虽然判决撤销了一、二审判决,判决不得追加开发区发展集团公司为(2018)青01执恢9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的被执行人,但是,该判决对开发区发展集团公司通过抢占公司、仲裁收地、债权诉讼、强制执行的方式做空恒通公司的事实予以了确认,并未认定开发区发展集团公司的行为不构成抽逃出资,该判决判项也未赋予开发区发展集团公司享有不承担抽逃出资责任的权利,更没有判决申请人没有依据“规定”申请追加抽逃出资股东承担责任的权利;第四、魏健民、通路门窗厂主张其出资为土地使用权,并且已经到位,只是被开发区发展集团公司串通开发区国土资源分局收走,无论其主张成立与否,恒通公司工商登记的档案中,恒通公司3000万元的出资中有2000万元为土地,均为被申请人开发区发展集团公司和魏健民、通路门窗厂的出资,开发区发展集团公司抽走土地的出资补足了550万元,但魏健民、通路门窗厂的土地出资1450万元并未用于清偿公司债权人的债权,这其中的责任由谁承担,是恒通公司两股东之间的问题,但是,按照最高法“规定”的规定,被抽逃的出资应当用于承担清偿债权人的债权。被抽逃的1000万元货币出资和2000万元土地出资均属其承担责任的范围。对此事实和理由,恒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出具书面证言证明属实。本案作出(2021)青01执恢176号执行裁定书,鉴于被执行人恒通公司已经丧失履行生效判决的能力,为使本案得以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特申请追加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

第三人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一、该案经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20)最高法民再332号民事判决,不得追加开发区发展集团公司为被执行人。根据你院作出的(2018)青01执恢91号之一、(2018)青01执恢91号之二执行裁定书,你院将开发区发展集团公司追加为被执行人,后开发区发展集团公司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该案经过一审、二审、再审,经再审判决“撤销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青民二终191号民事判决及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青01民初163号民事判决。不得追加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为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青01执恢91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该判决已经生效,裁判内容已经包含了方园公司申请追加的一切理由,且判项中明确载明不得将开发区发展集团公司追加为该案的被执行人,而不是方园公司所谓的重复再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申请追加,该两条规定是针对股东未缴纳出资和未足额缴纳出资以及抽逃出资的情形,其申请的理由已经经过人民法院审理并最终由最高人民法院再审作出生效判决;二、开发区发展集团公司出资到位。关于开发区发展集团公司是否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在此前开发区发展集团公司与四建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审理中,四建公司将开发区发展集团公司列为被告的理由就是抽逃出资,经实体审理后一审法院、二审法院、再审法院、青海省检察院均认为开发区发展集团公司不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判决开发区发展集团公司不承担责任。案件作出实体判决后又未发生新的事实理由,执行过程中,方园公司再次以原诉讼的理由“开发区发展集团公司抽逃出资”申请将开发区发展集团公司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且与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最高法民再332号民事判决严重不符。虽最高人民法院已经撤销一审、二审判决,但此前经一、二审法院查明的情况是开发区发展集团公司认缴出资1550万元,实缴1550万元。其中增资扩股时通过转账方式出资1000万元,根据西宁中院补交出资的通知,将550万元转入西宁中院账户,作为开发区发展集团公司对恒通公司的出资,该款项用于西宁中院清偿恒通公司的债务,因此开发区发展集团公司出资1550万元足额到位;三、开发区发展集团公司通过诉讼途径维护合法权益,不存在通过其他方式抢占恒通公司财产的行为,且不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恒通公司项目实际实施人是股东魏建民,在项目实施过程中,因股东魏建民、通路门窗厂未实际出资,同时又不能及时偿还外国政府贷款本息,导致开发区发展集团公司不得不出借资金支持企业经营,从而导致多笔大额债务发生。因恒通公司未能及时偿还借款,开发区发展集团公司于2009年申请法院诉前保全及之后的强制执行均属于维护国有资产权益,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的合法正当举措。开发区发展集团公司在采取上述措施后,仍有1000余万元债权至今未能实现,而其对恒通公司的出资1550万元已全部损失,通过诉讼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的行为不能被称其为抢占恒通公司财产的行为,更不是抽逃出资的行为;四、魏健民、通路门窗厂至今未对恒通公司出资,已有生效判决认定。根据省政府用地批复,开发区国土分局与恒通公司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恒通公司应缴纳出让金,否则即构成违法用地,土地必须收回。后因恒通公司未缴纳土地出让金,经土地局申请仲裁,解除土地出让合同,收回土地,无论开发区发展集团公司主观上是否追求土地使用权收回的结果,均不能违法阻挠主管机关依据《土地管理法》、青海省政府批复及土地出让合同依法收回土地。因此根本不存在开发区发展集团公司串通土地局收走土地情况,且开发区发展集团公司作为企业,无此行政权力。根据(2015)宁民二初字第66号、第69号民事判决已经认定魏健民、魏建全、青海省通路铝塑门窗厂对恒通公司缴纳出资1450万元。方园公司完全可以申请追加魏健民、魏建全、青海省通路铝塑门窗厂为被执行人。综上,方园公司申请的理由不能成立,且最高法院已经做出生效判决,不得追加开发区发展集团公司为该案的被执行人,望你院依法裁定驳回其申请。

被执行人青海恒通铝塑产业发展有限公司、青海省通路铝塑门窗厂、魏健民均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查明,青海方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青海恒通铝塑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西宁仲裁委员会(2013)宁仲裁字第063号仲裁裁决书确认:一、青海恒通铝塑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向青海方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582000元;逾期不支付,青海恒通铝塑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向青海方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迟延履行滞纳金,滞纳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两倍计算;二、驳回青海方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其他仲裁请求;三、本案仲裁费18922元,由青海方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5109元,青海恒通铝塑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13813元,公告费用1000元由青海恒通铝塑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以上款项青海恒通铝塑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应给付青海方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合计596813元,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裁决书生效后,被执行人青海恒通铝塑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未履行裁决书确定的义务,青海方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青海恒通铝塑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因负债较多,全部资产已另案执行给其他申请执行人,亦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其他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14年5月19日作出(2014)宁执字第054号执行裁定,终结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2018年5月16日,申请执行人以获悉被执行人青海恒通铝塑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厂房、车间、办公楼已被拆除,设备已变卖,已无履行能力,申请追加、变更青海恒通铝塑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股东为被执行人,并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2018年5月28日,立案恢复执行。执行中,申请执行人青海方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被执行人青海恒通铝塑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股东抽逃出资,导致公司不能清偿债务为由,申请追加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发展集团有限公司、青海省通路铝塑门窗厂、魏健民、魏建全为被执行人,本院于2018年6月13日作出(2018)青01执恢91号之一执行裁定,追加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发展集团有限公司、青海省通路铝塑门窗厂、魏健民为被执行人,并在出资不实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发展集团有限公司、青海省通路铝塑门窗厂、魏健民在裁定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申请执行人清偿债务596813元。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经审理,本院作出(2019)青01民初163号判决,驳回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诉讼请求。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9年12月10日作出(2019)青民终19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据此生效判决,本院扣划了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1041109.25元(含迟延履行滞纳金200000元、自2013年12月23日至2019年1月11日止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187913.25元、执行费8368元),向申请执行人支付1032741.25元,缴纳执行费8368元。至此,该案全部履行完毕。2019年12月20日本院作出(2018)青01执恢91号《结案通知书》,通知西宁仲裁委员会(2013)宁仲裁字第063号仲裁裁决书执行完毕。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不服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青民终191号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20年8月31日作出(2020)最高法民申3861号民事裁定,提审该案。提审后,该院经审理于2020年12月15日作出(2020)最高法民再332号民事判决,判决:一、撤销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青民终191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19)青01民初163号民事判决;二、不得追加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为本院(2018)青01执恢91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据此判决,2021年3月22日,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回转。本院立案后于2021年4月14日作出(2021)青01执110号执行裁定,裁定:一、青海方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返还1041109.25元;二、青海方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缴纳执行费12811元。执行中,被执行人青海方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自动履行款项1032741.25元,本院已将该款项支付给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并申请财务室退还原案已缴纳的执行费8368元。本院于2021年8月4日作出(2021)青01执110号结案通知书,通知(2020)最高法民再332号民事判决执行完毕。本院立案执行后,青海方园建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自动履行款项1032741.25元,本院已将该款项支付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并向本院财务室申请退还原案已缴纳的执行费8368元,后本院作出(2021)青01执监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8)青01执恢9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中追加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的内容、并撤销本院(2018)青01执恢91号结案通知书。本案依职权恢复西宁仲裁委员会(2013)宁中裁字第063号仲裁裁决书的执行。本案在恢复执行中,本院于2021年9月2日作出(2021)青01执恢176号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和执行裁定书。遂申请人青海方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再次提出追加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的申请。

本院认为,本院作出(2018)青01执恢91号之一执行裁定,追加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后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该案经过一、二审、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20)最高法民再332号再审判决,撤销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青民终191号民事判决和本院(2019)青01民初163号民事判决;不得追加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为本院(2018)青01执恢91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该民事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人再次以同一理由重复申请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本案为执行异议案件“执异字”。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案已经立案,故本院对申请人青海方园建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申请不予支持,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青海方园建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卓玛
审判员许正芳
审判员司世江
二○二一年十二月二日
法官助理肖秋葛
书记员金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八条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条申请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
除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外,执行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并公开听证。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变更、追加;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执行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第三十条被申请人、申请人或其他执行当事人对执行法院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但依据本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当提起诉讼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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