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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青01执监3号
申请执行人:青海方园建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西关大街28号。
法定代表人:刘德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青海恒通铝塑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明杏路东。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昆林东路148号。
法定代表人:平海霞,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青海省通路铝塑门窗厂,住所地:青海省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明杏路1号。
法定代表人:***,该厂厂长。
被执行人:***,男,汉族,1961年6月27日出生,系青海省通路铝塑门窗厂厂长。
本院对(2018)青01执恢91号执行案件执行完毕后,被执行人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不服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青民终191号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经审理于2020年12月15日作出(2020)最高法民再332号民事判决,一、撤销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青民终191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19)青01民初163号民事判决;二、不得追加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为本院(2018)青01执恢91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本院依职权启动执行监督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所涉执行案件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青海方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青海恒通铝塑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西宁仲裁委员会(2013)宁仲裁字第063号仲裁裁决书确认:一、青海恒通铝塑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向青海方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582000元;逾期不支付,青海恒通铝塑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向青海方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迟延履行滞纳金,滞纳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两倍计算;二、驳回青海方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其他仲裁请求;三、本案仲裁费18922元,由青海方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5109元,青海恒通铝塑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13813元,公告费用1000元由青海恒通铝塑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以上款项青海恒通铝塑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应给付青海方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合计596813元,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裁决书生效后,被执行人青海恒通铝塑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未履行裁决书确定的义务,青海方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青海恒通铝塑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因负债较多,全部资产已另案执行给其他申请执行人,亦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其他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14年5月19日作出(2014)宁执字第054号执行裁定,终结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2018年5月16日,申请执行人以获悉被执行人青海恒通铝塑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厂房、车间、办公楼已被拆除,设备已变卖,已无履行能力,申请追加、变更青海恒通铝塑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股东为被执行人,并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2018年5月28日,立案恢复执行。
执行中,申请执行人青海方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被执行人青海恒通铝塑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股东抽逃出资,导致公司不能清偿债务为由,申请追加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发展集团有限公司、青海省通路铝塑门窗厂、***、魏建全为被执行人,本院于2018年6月13日作出(2018)青01执恢91号之一执行裁定,追加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发展集团有限公司、青海省通路铝塑门窗厂、***为被执行人,并在出资不实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发展集团有限公司、青海省通路铝塑门窗厂、***在裁定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申请执行人清偿债务596813元。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经审理,本院作出(2019)青01民初163号判决,驳回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诉讼请求。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9年12月10日作出(2019)青民终19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据此生效判决,本院扣划了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1041109.25元(含迟延履行滞纳金200000元、自2013年12月23日至2019年1月11日止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187913.25元、执行费8368元),向申请执行人支付1032741.25元,缴纳执行费8368元。至此,
该案全部履行完毕。2019年12月20日本院作出(2018)青01执恢91号《结案通知书》,通知西宁仲裁委员会(2013)宁仲裁字第063号仲裁裁决书执行完毕。
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不服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青民终191号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20年8月31日作出(2020)最高法民申3861号民事裁定,提审该案。提审后,该院经审理于2020年12月15日作出(2020)最高法民再332号民事判决,判决:一、撤销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青民终191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19)青01民初163号民事判决;二、不得追加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为本院(2018)青01执恢91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据此判决,2021年3月22日,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回转。本院立案后于2021年4月14日作出(2021)青01执110号执行裁定,裁定:一、青海方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返还1041109.25元;二、青海方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缴纳执行费12811元。执行中,被执行人青海方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自动履行款项1032741.25元,本院已将该款项支付给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并申请财务室退还原案已缴纳的执行费8368元。本院于2021年8月4日作出(2021)青01执110号结案通知书,通知(2020)最高法民再332号民事判决执行完毕。
本院认为,本案系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追加被执行人判决确有错误,被最高人民法院撤销后,本院依职权启动执行监督程序的案件。本院在执行中,因扣划被追加的被执行人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内的存款,向申请执行人发放,并收取执行费后予以结案。现因执行案件中追加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的判决被撤销,并判令不得追加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据此,本院在(2018)青01执恢91号之一执行裁定中追加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本院已对该案执行回转,并已执行回转完毕。执行回转后,原执行案件并未执行完毕,应依职权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
综上,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1、撤销本院(2018)青01执恢91号之一执行裁定中“一、关于追加第三人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被执行人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应在出资不实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青海方园建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责任;二、被执行人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申请执行人清偿债务596813元”的事项;
2、撤销本院(2018)青01执恢91号《结案通知书》;
三、依职权恢复对西宁仲裁委员会(2013)宁仲裁字第063号仲裁裁决书的执行。
审判长刘纲
审判员逯菁
审判员姜晓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马尊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