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方园建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

***、**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青28民终6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0年5月30日生,汉族,四川省岳池县人,无业,住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身份证号X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9年3月2日生,汉族,河南省通许县人,个体,住青海省***市,身份证号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莎莎,青海彰***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63年1月15日生,汉族,四川省岳池县人,个体,住青海省***市,身份证号XXX。 原审被告:***市教育局,住所地青海省***市中山路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63280101508020X5。 负责人:***,局长,身份证号6101131968********。 委托代理人:***,男,1974年10月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XXX,住***市,系教育局的统建办的工作人员。 原审被告:青海方园建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西关大街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00071040195XD。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市教育局(以下简称教育局)、***、青海方园建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方园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市人民法院于2022年1月25日作出(2021)青2801民初31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在线诉讼方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市教育局的委托代理人***、原审被告***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青海方园建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2.结账单上的第1项外墙保温面积涂改了,与图纸面积不符,图纸已递交市法院,要求按图纸或现场施工面积核实取证;结账单上第5项内墙涂料面积原是6的千位上多涂了2000平方,涂改成了8,按施工图纸计算列出计算式一张;3.要求对涂改票据的行为通过法律程序追究实施诈骗的法律责任,罚诈骗数额五倍,给予上诉人精神补偿费;4.要求通知该工程本案计算方量的当事执笔人***对本案的方量进行重新计算,列出计算式,双方才能确定实际方量。 被上诉人**辩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被上诉人在一审时起诉的基础事实是上诉人出具的工程结算单,经庭审查明,该结算单为上诉人亲笔书写,且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理应对上诉人产生法律效应。其以结算单后附的结算记录中存在涂改为由进行抗辩,但结算记录下方有上诉人的亲笔签字确认,且结算记录总价款与上诉人同样签字出具的结算单上的工程款数额一致。并且在一审庭审结束后的补充质证中,已对实际施工量进行了核对,该工程招标预算清单上的面积与被上诉人所实际施工的面积并不一致,实际施工中因1楼、2楼及地下室的部分墙体未粘贴保温层,所以实际施工面积要比预算的面积少,2楼以上的面积增加的原因是因为窗户的边角需要粘贴保温层,所以在实际施工中按窗户面积的一半进行的工程量计算,并且该住宅楼在实际施工中对原施工图纸的层高进行变更增加了30公分,这就必然导致被上诉人实际的施工面积比预算面积要多的客观事实,该事实在补充质证中被上诉人和原审被告***市教育局在原审法官组织之下均已进行了说明,原审法院现场通过打电话和发微信的形式知会了上诉人。因此,结算记录的修改属于计算错误的修改,不属于篡改,上诉人出具的结算单的工程款数额正确,上诉人应当在欠付范围内予以支付。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在原审法庭调查中予以了查明,原审法院一再释明上诉人可行使撤销权对结算单及结算记录进行撤销,但上诉人未予行使,原审法院依据证据规则作出的判决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贵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并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教育局辩称:***、***、**的关系他们是劳务分包关系,和我们教育局没有法律上的合同关系,实际工程中我们也不知道他们签订的协议内容,我们不应当承担责任和义务。 原审被告***辩称:按照实际面积实事求是,手写的结算单不正确,结算单上我并没有签字,后面当事人找我,我认为我欠他钱所以我就签字了,方量我也没有确认,方量应当双方核实一下。 **向一审法院提出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支付欠付的工程款1007427元;2.判令被告方园公司对欠付工程款与被告***、***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判令被告教育局在未结清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支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根据当事人**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8月30日,被告教育局就***市实验小学教师住宅楼工程施工进行招标,并在相关网站发布公告,被告方园公司以3674.768804万元的价格中标被告教育局***市实验小学教师住宅楼工程。2012年9月21日,被告方园公司与被告教育局签订《***市实验小学教师住宅楼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市实验小学教师住宅楼工程,工程地点为***市育红巷,工程内容为住宅楼(含商铺)工程土建水、暖、建筑电气安装等,资金来源为自筹。合同还约定了工程承包范围、合同工期等,并包含本合同协议书、中标通知书、投标书等附属文件。 在***市实验小学教师住宅楼工程施工过程中,原告和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施工案涉工程中的住宅楼(含商铺)涂料、内外墙保温项目。 2016年12月30日被告***、***的施工员***作出的《实验小学住宅楼工程结算记录》中载明:一、石墨板外墙保温面积8947.07㎡,单价120元;二、外墙一、二层岩棉板面积1526.61㎡,单价80元;三、外墙未做保温面积(外墙乳胶漆)546.55㎡,单价30元;四、楼梯间、电梯前室2公分厚保温板面积4366.26㎡,单价70元;五、内墙单做涂料面积(含地下室、公共部分、***)8652.53㎡,单价18元;六、地下室保温668.2㎡,单价120元;七、地下室切除钢螺杆头(已签工时单)30个工时,单价200元。实验小学三层商住楼工程结算记录:一、大理石内做保温416.84㎡,单价80元;二、外墙保温面积839.04㎡,单价120元;三、内墙乳胶漆面积2940.14㎡,单价20元;四、值班室,1.外墙保温42.11㎡,单价120元,2.内墙乳胶漆90.22㎡,单价20元。2017年8月16日被告***对《实验小学住宅楼工程结算记录》签字确认;同日,被告***、***共同出具《实验小学住宅楼工程款结算单》载明:原告施工的总工程款为1959427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950000元,尚欠1009427元。 2014年5月15日至2015年10月31日期间,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向原告**共计支付工程款950000元,2021年9月13日被告***通过微信向原告**转账2000元。 2021年11月17日被告教育局出具《关于**诉***市教育局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的情况说明》,载明:“由我局发包的***市实验小学住宅楼建设项目工程,根据我局调查并查阅相关前期资料显示,该合同中标价为3674.768804万元,截止2020年12月4日,我局该项目支出金额为4622.391548万元,其中向青海方园建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已累计支付工程款3381.66万元,支付比例为92%。”被告教育局并提交了***市实验小学住宅楼建设项目资金支付明细、财务记账薄、向被告方园公司付款的银行汇款凭证、被告方园公司的开具的发票。被告***与***在案涉工程中属于个人合伙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指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方园公司于2012年9月3日以3674.768804万元价格中标被告教育局的***市实验小学教师住宅楼工程后,双方于2012年9月21日签订《***市实验小学教师住宅楼工程施工合同》,被告***、***与原告口头协议,将该工程中的外墙保温、涂料、楼梯间的保温和涂料项目以包工包料形式交由原告施工,2016年10月30日被告方园公司及教育局对该工程竣工验收。原告按照与被告***、***的约定完成保温墙、涂料项目的施工,涉案现已工程竣工验收,故可确定原告已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提交的《实验小学住宅楼工程结算记录》《实验小学住宅楼工程款结算单》及2000***转账记录可以证实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1007427元未支付,被告***、***理应对原告欠付的工程款107427元履行付款义务,对此法院予以确认。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被告***和***在涉案工程中属于合伙关系,二人已对结算单中欠付的数额共同签字确认,故被告***、***应对未付原告的工程款1007427元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被告***、***对欠付原告工程款的事实无异议,但提出《实验小学住宅楼工程结算记录》有修改痕迹,不应认定,自出具结算单和结算记录后,由于原告原因导致不能再次结算,结算应以被告教育局的审计结论为准。被告***、***出具结算单及结算记录的行为,属于民事法律行为,关于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如存在重大误解、欺诈、胁迫等情形,可依法在规定时间内行使撤销权。当事人对自己提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且未依法行使撤销权,对其意见法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方园公司对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告未证实被告***、***与被告方园公司间是何种法律关系,也不符合应由被告方园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法定情形,而被告***、***虽称挂靠被告方园公司承建案涉工程,但无证据予以证实,于法无据,对此法院不予支持。被告教育局虽**已向被告方园公司支付92%的工程款,但并未向法庭提交与被告方园公司间最终的结算的相关证据,致使被告教育局是否欠付被告方园公司工程款及欠付数额无法确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教育局在未付清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之前,故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1007427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933.42元,由被告***、***共同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法院交纳。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和原审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同时其二人又是***市实验小学教师住宅楼工程建设的参与人,应当对住宅楼工程的保温墙等工程量进行核定,其二人在结算单和结算记录签字时也应当以审慎态度对工程量和工程欠款认真核对。虽然被上诉人**提交的《实验小学住宅楼工程结算记录》中石墨板外墙保温面积8947.07m2处有涂改,但《实验小学住宅楼工程款结算单》中对于结算的总工程款和剩余欠款等内容明确、具体、清晰,并未涂改。且结算单和结算记录均为上诉人***、原审被告***及其雇佣的施工人员签字。同时上诉人***未能提供推翻结算记录、结算单真实性的证据,也未提供保温墙工程量与结算记录不一致的证据,故本院对案涉工程欠款为1009427元的事实予以认可,上诉人***主张结算单和结算记录与实际工程量和欠付工程款不符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66.84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哈斯朝鲁 审 判 员 高 永 强 审 判 员 马  峰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张 桂 英 书 记 员 王 泳 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