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科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南通科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辽0102民初4814号
起诉人南通科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教育路新村11幢606室。
法定代表人***,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邹君,系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收到起诉人南通科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局(注册地址:沈阳市和平区十三纬路19号甲)、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红桥区丁字街零号路11号3门201)的起诉状。起诉人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890958.9元及利息;判令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局对上述债务清偿承担连带责任;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接收起诉材料并登记。
经本院审查认为,起诉人南通科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称: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局通过中国招标网发布招标信息,进行招标;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后,于2015年7月16日以其设立的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辽宁高速路面养护一标项目经理部(甲方)与起诉人南通科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建筑工程分包合同。该合同中约定:“如果双方因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双方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由甲方法人机构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进行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起诉人南通科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与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辽宁高速路面养护一标项目经理部(甲方)签订的合同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其书面合同中协议管辖条款合法有效,故起诉人南通科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到有管辖权的法院诉讼。本院已将上述意见告知起诉人,起诉人仍坚持告诉。故对于起诉人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起诉人南通科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