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苏0682民初367号
原告南通科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教育路新村11幢606室。
法定代表人庄裕花,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苏金堰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姜堰镇淮海西路299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南通科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苏金堰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任审理,审理中原告于2016年2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申请撤诉并未规避法律,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南通科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495元,减半收取1247元,由原告南通科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