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津0106民初3829号
原告:南通科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教育路新村11幢606号。
法定代表人:庄裕花,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君,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红桥区丁字沽零号路11号3门201。
法定代表人:李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金宝,男,该公司职员。
被告: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局,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十三纬路19甲。
原告南通科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局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
原告南通科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5月5日被告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局通过中国招标网,在网上发布招标信息,称建设资金已经到位,对包括涉案路段养护在内的公路养护工程,进行招标;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后,于2015年7月16日,以其设立的辽宁高速路面养护一标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项目经理部)签订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项目经理部将其承接的辽宁省长深、丹锡高速公路微表处罩面、车撤等工程交由原告承建。2015年7月底-9月中旬,原告正式施工;2015年年底,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实际投入使用。但二被告拖欠工程款1890958.9元迄今未付。合同第9条第2款约定:被告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局向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付清工程款后,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及时向原告交付工程款。本案中,原告是实际施工人,被告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局是工程发包人,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是承包人,故原告现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双方纠纷如协商不成时,由甲方法人机构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进行诉讼。上述合同签订时,被告的注册地为河南省洛阳市××区买家街××号院,根据法律规定本案应由签订合同时被告的住所地法院管辖,因此本案应移送至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管辖协议约定由一方当事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协议签订后当事人住所地变更的,由签订管辖协议时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被告下属的临时派出机构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辽宁省高速路面养护一标项目经理部与原告于2015年7月16日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约定了管辖条款,双方协议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被告提供的其住所地的工商变更登记档案,显示被告于2016年4月19日申请将住所地由河南省洛阳市××区买家街××号院变更为天津市红桥区丁字沽零号路11号3门201,因此在签订《劳务分包合同》时被告的住所地在河南省洛阳市××区买家街××号院。综上,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的理由成立,本案应由双方签订合同时被告的住所地人民法院即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亦同意本案移送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霞
二〇一七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任万岱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三十条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
管辖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二条管辖协议约定由一方当事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协议签订后当事人住所地变更的,由签订管辖协议时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