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青0105民初4614号
原告:青海启泽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朝阳东路2号朝阳建材城111-112号。
法定代表人:张彩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关生,系公司业务经理。
被告:青海宁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东关大街80号。
法定代表人:谢长和,公司总经理。
原原告青海启泽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青海宁和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在原告起诉后被告青海宁和工程有限公司下落不明进行公告送达,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转入普通程序审理。
审 判 长 贺 众 明
人民陪审员 胡守菊
人民陪审员 滕春天
二〇二一年十月
法官助理严孝琴
书记员王思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裁定转为普通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五十七条下列案件不适用简易程序:
(一)起诉时被告下落不明的。
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发现案情复杂,需要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应当在审理期限届满前作出裁定并将合议庭组成人员及相关事项书面通知双方当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