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黄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青23民申1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青海宁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西关大街19号。
法定代表人:谢长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泽库县环境保护和林业局,住所青海省泽库县泽曲镇建设路。
法定代表人:才让**,该局局长。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才让,男,1986年2月12日出生,藏族,无固定职业,住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青海宁和工程有限公司泽库县分公司,住所青海省泽库县南大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负责人。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喇成寿,男,1980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区,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同德县美丽滩渠砖瓦厂,住所河北省定州市子位镇子位一村509号。
法定代表人:***,该厂负责人。
再审申请人青海宁和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海宁和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泽库县环境保护和林业局(以下简称泽库县林业局)、***才让、青海宁和工程有限公司泽库县分公司(以下简称***和分公司)、喇成寿、同德县美丽滩渠砖瓦厂(以下简称***瓦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泽库县人民法院(2018)青2323民初202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青海宁和公司申请再审称:1.撤销(2018)青2323民初202号民事调解书并发回重审;2.判令被申请人***才让和被申请人喇成寿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其他全部再审请求。(申请再审事实与理由)
泽库县林业局、***才让、宁和泽库分公司、喇成寿、同德县美丽滩渠砖瓦厂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再审审查案件,应当依据青海宁和公司的申请再审事由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等规定进行审查。本案再审审查的主要问题是:1.本案中申请再审的主体范围;2.关于其他案外人申请再审的问题。
一、关于申请再审的主体范围的问题,可以申请再审的主体为当事人、当事人权利义务的承继者、被遗漏的必要共同诉讼人、执行异议被裁定驳回的案外人及其他案外人。本案中原调解书所涉当事人包括原审原告同德县美丽滩渠砖瓦厂、原审被告喇成寿、***才让、泽库县林业局、宁和泽库分公司但并不包括再审申请人青海宁和工程有限公司,案涉调解书主文中表述为“原审被告喇成寿、***才让于2018年12月30日前给付原审原告同德县美丽滩渠砖瓦厂砖款66221元,于2019年4月30日之前给付原审原告同德县美丽滩渠砖瓦厂砖款66221元,青海宁和工程有限公司泽库分公司承担还款连带责任”本案中青海宁和公司非本案当事人也非当事人权利义务的承继者、其也非执行异议被裁定驳回的案外人、但其是否是被遗漏的必要共同诉讼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民诉意见》及其他司法解释的规定,能够引起必要共同诉讼的有十一种情形,再审申请人青海宁和公司不属于以上必要共同诉讼中的十一种情形,故再审申请人青海宁和公司属于其他案外人。
二、关于其他案外人申请再审的问题,民事再审程序是非常规且具有补救性质的诉讼程序,所以只有在穷尽所以救济途径的前提下才有权申请再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本案中执行异议或称之为执行标的异议是案外人申请再审的前提条件,如异议不成立“认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错误且损害其民事权益”,即认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存在实体上的错误,在处理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上,损害了其合法权益,才可申请再审,但本案中再审申请人青海宁和工程有限公司未对***瓦厂向泽库县法院申请执行异议,(***瓦厂申请(2019)青2323执字52号、109号执行到位66221元、67203.6元,被执行人为喇成寿、***才让、宁和泽库分公司)且被执行人也非再审申请人青海宁和工程有限公司,执行款项来源为被执行人,其未提供出现青海宁和公司对***和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补充清偿、共同清偿的证据,其申请再审既未提执行异议也不符合原判裁有误且损害其民事权益的规定。
综上所述,青海宁和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青海宁和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晓 明
审 判 员 ***
审 判 长 晓 明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加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陶 陶
书 记 员 完玛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