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宁和工程有限公司

青海宁和工程有限公司、泽库县自然资源和林业草原局等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黄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青23民终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宁和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100710581436D(2-4),住所:西宁市城西区西关大街19号。 法定代表人:谢长和,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泽库县自然资源和林业草原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632323781421472E,住所:泽***曲镇建设路。 法定代表人:才吾,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旦才让,男,系泽库县自然资源和林业草原局林业站站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宁和工程有限公司泽库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23235649309676,住所:泽库县南大街。 负责人:***,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才让,男,1986年2月12日出生,藏族,住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喇成寿,男,汉族,1980年9月1日出生,住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区。 上诉人青海宁和工程有限公司(以下***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泽库县自然资源和林业草原局(以下简称***业局)、青海宁和工程有限公司泽库分公司(以下简称泽库分公司)、***才让、喇成寿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泽库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青2323民初1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和公司委托代理人***、***业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华旦才让、泽库分公司负责人***、***才让、喇成寿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宁和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撤销青海省泽库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青2323民初160号民事判决书或改判。二、请求法院判决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青海省泽库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青2323民初16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错误且程序违法,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1.一审法院代原告主张诉讼时效中止抗辩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根据***业局一审出示的证据《划扣通知书》复印件,划扣***业局存款的时间是2019年6月13日,如果***业局认为被告构成不当得利,应当自2019年6月13日起3年内向上诉人***分公司主张权利即2019年6月13日至2022年6月12日前向上诉人主张权利。但至本案起诉时间2022年7月7日之间***业局并没有**和公司主张过不当得利返还的请求,本案***业局在本案的起诉时间是2022年7月7日,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3年诉讼时效,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二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本案中,一审法院在没有当事人申请的情况下主动代原告***业局提出未过诉讼时效的主张,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且违反了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公平原则。2.上诉人不是本案不当得利的获利主体,没有返还义务。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承担返还不当得利的责任没有事实根据。根据一审开庭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开庭过程中的法庭调查,本案事实已经非常清楚,***借用没有建工资质的泽库分公司的名义与***业局签订合同,该合同根据法律规定属于无效合同,***又将涉案项目通过***转包给了***才让和喇成寿。根据泽库分公司负责人***一审提交2017年7月23日付款收条显示:“2017年黄南州泽库县农村环境综合整治项目(泽库县和日镇第三标段工程进度款付款以施工进度30%付款)25万元。姓名:喇成寿,***才让;时间:2017年7月23日”两张以及根据2017年10月11日二次支付进度款36万元的记载和2017年11月4日38万元收条,共计124万元,同时***才让和喇成寿保证:“涉案项目工程质量由喇成寿和***才让负责,在2017年6月1日2017年11月4日期间所有的施工材料包括水泥、沙子、钢筋、砖等费用与***无关,所有材料费用由喇成寿与***才让负责。”***才让和喇成寿与泽库分公司之间并不是雇佣关系,而是转包关系。***才让和喇成寿是涉案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且根据(2018)青2323民初202号民事调解书的内容,***才让和喇成寿才是欠付135225.6元的债务人,泽库分公司在2017年11月4日在泽库县林业局的见证下就已经给***才让和喇成寿结清了全部工程款(包括本案涉及的砖款135225.6元),泽库分公司并没有取得涉案的砖款,涉案项目的合法工程款是由***业局直接支付给泽库分公司,并没有按照法律规定支付给总公司,上诉人没有取得涉案项目的任何款项,未获取不当得利。不当得利的成立须以一方取得财产利益为首要条件,即使因泽库分公司的原因致使***业局遭受损失,***分公司和上诉人没有因此事获利,也不能构成不当得利。三、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且违反法律规定。1.上诉人没有签订《建设施工合同》,不享有涉案工程项目的权利义务,不应承担返还责任,一审判决认定错误。2.一审判决认定***有权代表泽库分公司签订民事调解书认定事实错误。***也未授意***对(2018)青2323民初202号案件进行调解。(2018)青2323民初202号民事调解案件中存档的《***授权委托书》的授权范围很明确:签收法律文书。3.泽库县林业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上诉人取得划扣的132442元的事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根据***业局提交的证据不能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不足以证实原告的诉讼请求,更无法证实哪位被告是不当得利的受益主体,更不能区分被告之间的承担责任,也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实被告取得不当利益,无法达到不当得利构成要件的要求。四、一审判决认定由上诉人承担返还义务违反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985条:“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明知无给付义务而进行的债务清偿。”泽库县林业局作为发包方在2017年11月4日组织喇成寿2人***分公司在泽库县林业局进行了结算,对泽库分公司已经将全部工程款给喇成寿2人结清的事实是明知的。在2019年6月13日泽库法院扣划银行账号,明知没有支付义务而进行清偿,根据上述法律的规定,不当得利的获利人可以不予返还。综上所述,泽库县林业局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且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上诉人就是不当得利的获利主体,也无法证实其利益受损不能满足不当得利的构成条件,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且违反法律规定,恳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撤销一审判决。 ***业局辩称:1.诉讼时效方面,我们分别于2019年、2021年向法院起诉过,故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2.法院从我们账户划拨13万元是事实,至于上诉人等跟砖厂的债务,跟我们单位没有关系,我们是全额支付给施工方的。希望法庭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泽库分公司辩称:13万元与我们泽库分公司和总公司均无关,我拿的是中标价。希望撤销一审判决。 ***才让、喇成寿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判决公平公正。希望维持一审判决。 ***业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多支付的工程款135225.6元,并承担自2022年7月5日至实际退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产生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实施的2016年黄南州泽库县农村环境综合整治建设项目,由被告中标承建三标段,合同价款为1520023.85元。因被告欠付同德县美丽滩渠砖瓦厂砖瓦款135225.6元,同德县美丽滩渠砖瓦厂将被告起诉到泽库县人民法院,泽库县人民法院判决后在执行过程中从原告应付给被告的工程款中强制扣划了135225.6元。原告在此后向被告支付工程时,未将已经由人民法院执行的135225.6元予以扣除,仍向被告支付了全部合同价款1520023.85元,造成原告向被告多支付了135225.6元工程款。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还,但被告拒不退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泽库县自然资源和林业草原局将2016年黄南州泽库县农村环境综合整治项目(三标段)二次招标公告发出后,**和公司中标,中标价为1520023.85元,宁和公司法定代表人谢长和委托***为代理人,代理人根据宁和公司授权,以宁和公司方名义签署、澄清、说明、补正、递交、撤回、修改2016年黄南州泽库县农村环境整合整治项目(三标段)二次施工招投标文件、签订合同和处理有关事宜。***作为泽库分公司的负责人,根据宁和公司的授权与发包方即原告签署了建设施工合同。***才让和喇成寿受雇于***在其项目工地从事相关工作,在工程施工期间由于与同德县美丽滩渠砖瓦厂纠纷问题,泽库县人民法院执行局根据(2018)青2323民初202号调解书约定的给付责任,***分公司在原告自然资源局账户中强制扣划工程款135225.6元给付同德县美丽滩渠砖瓦厂。涉案工程完工后,泽库县自然资源和林业草原局按照合同约定,足额支付了泽库分公司工程款1520023.85元,但未将经执行局强制扣划的135225.6元予以扣除。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主张是否成立;2.不当得利款135225.6元应该由谁承担及原告诉求是否成立的问题。不当得利纠纷是指没有合同根据而得到的利益而使他人受损失的事实产生的纠纷,不当得利必须满足四个要件:一、一方获得利益;二、另一方受到损失;三、获利和受损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四、取得利益没有合法依据。纵观本案,原告自然资源局根据合同约定足额向被告泽库分公司支付了工程款,但未将被告***才让、喇成寿、泽库分公司与同德县美丽滩渠砖瓦厂的款项予以扣除,使得发包方即原告多向被告支付了135225.6元的工程款,被告泽库分公司在取得足额工程款的同时还完成了履行连带责任的135225.6元的给付义务,从而致使原告自然资源局单位资金减损,原告自然资源局基于不当得利请求权要求被告返还135225.6元款项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应当予以支持,且有原告自然资源局向法庭提交的中标通知书、建设施工合同、向被告泽库分公司支付工程款凭证、协助扣划通知书、裁定书等证据形成的完整证据链证明其主张。原告自然资源局向被告泽库分公司多支付的工程款135225.6元,根据不当得利的返还义务范围包括返还原物及原物产生的孳息,本案中原告自然资源局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亦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计算起止时间应从起诉之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较为合理。经本庭查明,该案件在2021年曾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权利人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的情况下,诉讼时效重新计算,故被告宁和公司辩称本案已超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不当得利款135225.6元应该由谁承担的问题。庭审查明,被告泽库分公司目前的企业状态系在册,被告宁和公司和被告泽库分公司是总机构与分机构的关系,具有从属的特性,根据《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分公司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对外不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同时根据《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分公司以自己的名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同时根据原告自然资源局提交的中标通知书中授权委托书能够反映出被告泽库分公司***是取得代理人后从事的涉案项目,故本庭依职权将被告宁和公司作为被告的法律追加行为,于法有据,故被告宁和公司辩称宁和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的意见不予采纳。同时查明***才让和喇成寿受雇于***从事相关工作,故原告自然资源局主张的不当得利款应由被告宁和公司承担返还民事责任。根据《民事诉讼法》举证责任分配原则,被告宁和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无授权分公司不得对外承担连带责任及泽库县人民法院在调解、执行过程中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被告泽库分公司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实其对外不得承担连带责任的辩解意见,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海宁和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泽库县自然资源和林业草原局不当得利款135225.6元及利息(以135225.6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利息);二、驳回原告泽库县自然资源和林业草原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组织到庭当事人对一审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各方对一审证据的质证意见与一审一致。一审法院对一审证据的分析认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内容,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期间,宁和公司围绕上诉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新证据: 1.(2018)青2323民初202号的调解笔录一份,拟证明一是***没有权利代表泽库分公司调解案件,更无权代表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二是在调解过程中,法院并没有向***说明,泽库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且法院要求泽库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三是该调解违反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违反自愿原则。 2.光盘一张(总共有五段音视频),拟证明一是宁和公司及泽库分公司没有欠付喇成寿、***才让及同德县美丽滩渠砖瓦厂的砖款、未取得任何不当得利;二是在调解的过程中,***并没有明确表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一致认为是由喇成寿、***才让承担还款责任,与泽库分公司无关。 3.证人***证词,拟证明(2018)青2323民初202号民事调解书违反公平自愿原则,违反法律规定的事实。 对上述宁和公司提供的证据除***未提出异议之外,其他被上诉人均提出该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 对以上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宁和公司在二审中提供的证据一是不属于新证据范畴;二是不能直接、有效证明其上诉请求,故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涉及诉讼时效的问题;2.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承担返还不当得利的责任主体是否准确。针对焦点1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因为该案在2021年***业局***法院提起过诉讼,此事泽库法院及诉讼双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权利人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的情况下,诉讼时效重新计算,故宁和公司诉称本案已超诉讼时效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采纳。针对焦点2本案中不当得利款135225.6元应该由谁承担的问题。***业局向一审提供的中标通知书、建设施工合同,***分公司支付工程款凭证、协助扣划通知书、裁定书等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业局***分公司多支付工程款135225.6元的事实。但本案中泽库分公司与宁和公司是分机构与总机构的关系,具有从属的特性,分公司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对外不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一审法院将宁和公司为本案返还不当得利主体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青海宁和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4.51元,由青海宁和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拉 毛 友 审 判 员 仁 青 加 审 判 员 郭 世 辉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才让 书 记 员 卫 丽 萍